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苟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出言恐嚇被害人A女,再持一字型起子撬開辦公室門鎖,將A女帶往辦公室內,旋持尖刀脅迫A女與上訴人性交等情。不僅與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係稱上訴人說要對伊強暴,伊害怕,上訴人即從黑色手提包拿出刀子,並強押伊到辦公室內,並未提到曾用一字型起子撬開門鎖;同日第二次警詢時,A女改稱上訴人先以尖刀脅迫其說出金錢放置處,伊為了保命,告訴上訴人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上訴人就拿出起子撬開門鎖,強行進入辦公室,撬開辨公桌抽屜拿走現金,並以尖刀對伊強制猥褻等情節不符。且與上訴人在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先以尖刀脅迫A女後,另以起子撬開辦公室拿走現金,本想在辦公室內強暴A女,經其哀求後,改以打手槍之方式代替,使伊射精等語,亦有出入,足見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在警詢時神智不清,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由陳述,當時是警員拉伊之手按指印,有無簽名不知道等語。原審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有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未審酌上訴人當日於凌晨四時三十分,遭人毆打送醫,足見傷勢不輕,警員何以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即進行詢問製作筆錄?及當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如何?僅傳訊當時負責詢問上訴人之警員楊智元,遽依其證詞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在事實審偵審中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部分證詞、證人即警員楊智元關於詢問上訴人經過之證述,暨卷附上訴人行為時在「紅不讓遊藝場」現場遭遊藝場錄影設備錄影之翻拍照片三張、上訴人書寫予被害人之恐嚇紙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於上訴人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二)嘉基醫字第0四九九號函及本案之性侵害加害涉嫌人鑑定報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扣案之尖刀一把、一字型起子一支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性自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嗣後否認此項犯罪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乙、之㈠、㈡已敘明認上訴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並敘明告訴人A女在警詢及事實審偵、審中,關於上訴人究係先對其強制性交或先撬開辦公室之抽屜拿取金錢、上訴人如何進入辦公室、在何處說要與A女做愛、說此話時是否持刀等細節之陳述等枝節問題,雖先後各有出入,但無礙於上訴人對於其強制性交未遂基本事實之認定,而以該告訴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及上訴人前開自白,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主要依據。該項論斷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第㈠點任意指摘原判決該項採證論述,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尚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理由甲、之復敘明審酌警詢筆錄製作之情形,及上訴人在事實審先後所為不同理由之辯解,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警員楊智元之證述,並上訴人在警詢筆錄簽名之字跡等情狀,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辯其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陳述,當時其神智不清,警員拉其手按指印,有無簽名不知道云云,並不足採,其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之心證理由等情。該項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非單以負責製作警詢筆錄警員之證述即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核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情形。上訴意旨第㈡點係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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