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上 訴 人 乙○○

丙○○(即李阜儒)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甲○○○(即唐秀美)係僑居日本之華僑,時常返國探親,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乙○○。自訴人因夫死子尚未立業,擬前往北京投資,得知乙○○在北京準備購地建廠進行投資,即至北京向乙○○表示欲與其合夥投資。乙○○於自訴人表示欲合夥投資後,親至日本東京瞭解自訴人甚有資力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蓄意詐欺,告知自訴人擬價購北京市土地建廠,而為下列犯行:

㈠、乙○○先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台北告知自訴人擬價購北京市朝陽區土地二十畝後改稱三十畝,每畝二十萬元人民幣,共六百萬元人民幣,並基於概括犯意,提出偽造甲方為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代表人趙全寶,乙方為乙○○,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台灣量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內載甲方提供二十畝土地價值(人民幣)四百萬元,由乙方支付甲方三百八十萬元補償費,乙方取得永久使用權,簽立日期為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合同書,取信於自訴人,使自訴人深信乙○○確實係在北京進行購地建廠投資計劃,願意對合夥事業投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合意後自訴人即依當時匯率一美元兌五‧五五人民幣計算六00萬人民幣相當一0八萬美元,每股一萬美元,乙○○占四十股,其女李倩頤十二股,自訴人四十股,另一不認識之羅學清十六股共一0八股。原擬設立成衣廠,嗣自訴人表示對糕點較有興趣,羅學清表示對糕點沒有興趣退出故未入股,而李倩頤亦未入股,僅由乙○○與自訴人二人合夥,每人各占一半股份,雙方即互相合意,改設立糕點廠。自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給付乙○○新台幣三百八十二萬八百元相當美元十五萬元,另依乙○○指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自東京匯二十五萬美元入乙○○專為本件合夥而設立之香港恆生銀行尖沙咀分行之帳戶,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再匯款美金十萬元、四萬六千元、三萬元、二萬四千元入乙○○前述香港恆生銀行帳戶。自訴人於陸續匯款交付乙○○期間,乙○○並承前之概括犯意交付偽造之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內載甲方: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乙方:乙○○,甲方三十畝土地價值為六百萬元,乙方付給甲方五百六十萬元整,作為長期使用補償費,剩餘部分作為甲方對聯營廠的合資投入,乙方在聯營廠內有永久使用權。),以繼續取信於自訴人,持續取得自訴人對合夥之投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嗣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乙○○又以:「建立食品廠總費用共需一百四十二萬二千美金,每人應出資七十一萬美元。」要求自訴人扣除前付六十萬美元外,續補資金十一萬美元。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囑內弟唐木水在台匯款台幣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入乙○○所指定之其女李倩頤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及支付機器(值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報關費用二八五二‧三三二元,依當時匯率一美元對二六‧八九台幣計算合計為美金十一萬美元。嗣乙○○又以須置住宅及建廠費用不足等理由,須增資至一八0萬美元,為此自訴人前後共支付九十萬美元。

㈡、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北京工商管理局申請設立北京新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新台公司),註冊資本為一百八十萬人民幣,嗣乙○○為變更資本額,竟與其子即上訴人李阜儒(即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偽造內載「免去李倩頤北京新台公司總經理職務及李佩頤、高野正義北京新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任命高野正義為北京新台公司總經理、李阜儒為公司副總經理」之董事會決議,並由李阜儒於該董事會決議上偽造自訴人之簽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持以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中方管理當局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並以其所捏造,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新台食品有限公司,與北京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農工商實業公司簽立合資經營合同書(內載新台公司註冊地為台北市,法定代表乙○○,合營公司投資總額七十萬美元,註冊資本七十萬美元),惟嗣後乙○○卻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交付自訴人偽造之合資經營合同書,內載合營公司投資總額為一百六十萬美元,註冊資本為六十萬美元,使自訴人誤信乙○○確實依照其等先前合意,將自訴人交付乙○○之所有投資款項全數投入供北京新台公司購地建廠之用,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㈢、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稱北京新台公司附近有一批土地,投資該批土地須五十萬美元,並帶自訴人至北京現場看地,經自訴人同意,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及八日分四次以自訴人及其媳岡田博子名義共再匯款美金二十五萬元,其中十一萬美元匯乙○○指定之北京新台公司帳戶,十四萬美元匯前述乙○○香港恆生銀行帳戶。

㈣、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上旬,復稱公司所需資金不足,須再補匯二十萬美元,否則工廠不能正式開工營運,自訴人遂要求乙○○提出正式帳冊核對公司支出情況,乙○○即以須赴北京與其女李倩頤查對推委,雙方經約定同年五月初在北京對帳,自訴人依約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赴北京,並聘請北京張涌濤律師會同至北京新台公司請求核對帳冊時,惟經乙○○拒絕,乙○○等人亦於同年五月六日離開北京新台公司返回台灣,避不見面。自訴人即聘請北京市中興審計事務所及北京會計師事務所姜增續、崔迸會計師向中方及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查對,始查悉:⑴乙○○所稱三十畝土地係向中方即北京市朝陽區來廣營鄉新生村經濟合作社(即農工商實業公司下稱中方)購買,且支出土地補償費人民幣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惟實際上僅係由中方提供三十年使用權,折價十五萬美元,每年北京新台公司須付中方土地使用費,第一年至第五年為十五萬人民幣,逐年增加。換言之,土地屬租賃性質,所謂「負責每年向甲方(中方)繳定額利潤」即租金之意。⑵乙○○向自訴人所稱另筆須投資金額五十萬美元土地,有與中方談,但未涉及價款亦未簽約,對於自訴人所匯擬支付此筆土地價款二十五萬美元,則謊稱已移作新台公司建廠費用。⑶乙○○所提交自訴人之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合同書、簽立日期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均經中方代表趙全保於北京公證處聲明該合同書係屬偽造、簽立日期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合資經營合同書,亦屬偽造,用以取信甲○○○詐騙其資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李阜儒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論處李阜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僅認定記載乙○○提出偽造之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合同書、簽立日期為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協議書、合資經營合同書,及乙○○與李阜儒共同偽造之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使等情,除認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持偽造之董事會決議,向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外,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乙○○「偽造」及「行使」前開其他私文書之時間、地點、方法及行為之態樣,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處上訴人等前開罪刑之依據,已有可議。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偽造前開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並由李阜儒在該董事會決議上偽造甲○○○之簽名一節,如果無訛,則偽造署押(簽名)部分,依前開規定,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復未敘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貳、之㈠謂乙○○與中方簽立之合資經營合同書,無論哪一版本(即原判決所謂

A、B、C、D等版本)之記載,其簽立之時間均為「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若乙○○向自訴人提出之「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二日協議書」及「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均為真,前者(協議書)記載中方提供土地二十畝,非(合資經營)合同書中所載之三十畝,因乙○○遲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與中方簽立另紙協議書(即上述後協議書),協議由中方提供土地三十畝,則乙○○與中方協議提供三十畝土地在後,其與中方簽立合資經營合同書時,其應係載明由中方提供土地二十畝,非實際上合同書中所載之三十畝,而資為認定前開二份協議書均係乙○○所偽造之主要論據,顯將在合資經營合同書之前之「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誤為「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致其論斷違背論理法則,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貳、之說明李阜儒與乙○○就偽造北京新台公司董事會決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未說明對於「行使」該偽造文書行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主文卻諭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㈣、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自訴意旨指李阜儒為配合乙○○變更公司資本額等項,未經自訴人及高野正義之同意,在前開董事會決議上偽造自訴人及高野正義之簽名,並提出行使,申請營業執照及變更公司章程,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一審卷第五頁),原審就偽造高野正義之簽名部分,未予論述審判,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經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日

m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