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 訴 人 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丙○○(下稱上訴人等)向公務員供稱其等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五、六十萬元,但經自訴人向台北市國稅局提出檢舉後獲函覆,得知上訴人等涉嫌逃漏稅捐達二億元以上,因認上訴人等涉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件與自訴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等提出告訴、告發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屬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係不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本件自訴與自訴人先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之案件所指上訴人等涉犯之罪名不盡相同,且因自訴狀未記載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致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乃第一審未經詳查,即遽認自訴人係對於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由,逕撤銷第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而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本件是否確與自訴人先前告訴、告發之案件為同一案件,顯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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