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上 訴 人 甲○○(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因不滿女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想要分手,上訴人為求復合,乃圖謀將甲女帶往山區談判,遂向陳○○及吳○○誆稱:有人欠債不還,希望能協力押人討債,事成並給予報酬等語,陳、吳二人見有利可圖乃允諾之。上訴人、陳○○、吳○○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吳○○至甲女上班之臺東市○○路「○○牛排館」前甲女停放機車處等候,迨見甲女下班擬騎乘機車返家時,經上訴人指認後,陳○○、吳○○即趨前攔阻拉扯,上訴人則留在車上接應,因甲女反抗,陳○○、吳○○改分別以拉手、抬腳等強暴方法,將甲女推、拉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上訴人旋即駕車載同三人離去,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陳○○、吳○○妨害自由部分,另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適車行至臺東市○○路「○○飯店」附近,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千元酬金予陳○○、吳○○,讓渠等下車後,繼而獨載甲女前行,於翌(七)日上午一時許,抵達地處偏僻之臺東縣延平鄉榕山山區松林產銷班地帶檳榔園工寮前,上訴人乃與甲女商議復合,甲女拒絕後,上訴人復要求性交,甲女由於當時已至午夜時分,現場除有工寮之外,別無其他建物,也沒有其他人車往來,只有上訴人與甲女獨處,車輛又由上訴人控制,甲女對上訴人之要求已經處於無法拒絕的情境,上訴人遂以強暴的方法與甲女性交,期間為防止甲女逃跑並提高樂趣,先命甲女坐在右前座,並以鞋帶綑綁其雙腳,強將其內、外褲褪下,雙手壓制其手掌,以此強暴方式而性交得逞;未幾,因上訴人再度要求交往不遂,旋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持車內之小剪刀割甲女左手腕,再以右前座之安全帶纏繞甲女頸部,將其勒斃。上訴人隨後以塑膠管引汽車廢氣至車內,意圖自殺,因汽油用盡而未果。案因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當晚接獲甲女同事蔡○○報案,得知係上訴人強將甲女押走,隨即前往臺東市○○○路上訴人父母經營之○○檳榔攤尋找未著,於同年二月八日上午上訴人與其母聯繫,經其父上山查知甲女已遭上訴人殺害並轉告警方等情。因將第一審科處上訴人死刑,禠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係先命甲女坐在小客車右前座,以鞋帶綑綁其雙腳,強將其內、外褲褪下,雙手壓制其手掌,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性交得逞。惟此與其理由說明:「被告(指上訴人)係違反甲女意願與之性交,並非一般所稱之以強暴之方式為之,業經本院(指原審)認定在卷」、「被告係在違反被害人意願下與之性交」、「被害人當係處於違反其意願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行、第十八行、第六頁第二行、第九行、第十行),顯相牴觸,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扣案之小剪刀一把、鞋帶二條,認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該把小剪刀及鞋帶二條乃上訴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屬理由不備。又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名,惟於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時曾攜帶「兇器」,於理由內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所攜帶者係兇器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基於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而為規定。是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說明雖謂:「被告對於本案供述證據中之陳○○、吳○○在審判外陳述,除有關有提供汽油給被告部分主張沒有證據能力之外,其餘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六二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該二證人之陳述除其中有關提供汽油部分外,其餘均有證據能力」,惟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僅同意陳○○、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供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嗣於審判程序就該二人審判外之陳述,復主張:「我僅同意陳○○、吳○○在原審(指第一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陳述作為證據,該二人其餘之陳述,我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則上引原判決理由說明,顯與前開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相適合,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已屬違法。又原審未審酌原判決理由壹、一、二所示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是否適當?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認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屬於法有違。(四)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勘驗其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原審法院更㈡審準備程序錄音帶、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原法院更㈣審審判期日錄音帶及傳喚證人滕○○、李○○、吳○○妹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六五頁至第七十頁),原審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俱未調查,又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涉及重典,案經多次發回,應恪遵法定訴訟程序審結,以維程序正義,並詳為認證、敘明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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