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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上 訴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前告訴施集芳與被告甲○○傷害案,證人楊瑞證稱:「當時三個人過來,一人手上拿雞蛋及穢物,被告甲○○與施集芳在罵『王八蛋、混蛋』等語,施集芳捶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胸部,告訴人退後,施集芳還要衝過來,警員將他們隔開」等語,與證人鄒家喻證稱:「我陪告訴人下樓等同心會的人,他們開一部廂型車,帶了雞蛋、穢物,二、三人過來和告訴人講話,被告二人 (指被告與施集芳)有罵『你是什麼東西、王八蛋』,施集芳並握拳捶告訴人胸部一下,警員上來制止」等語相符;顯見上訴人在該案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並無誣告情形,被告明知上情而指上訴人之告訴為誣告,自有誣告故意。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詞不予採取,未說明理由;況且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業經判決確定,原審未究明施集芳辱罵上訴人之同時亦出拳毆打上訴人,是否與被告有共同傷害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刑法之誣告罪,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故意虛構,非不得成立誣告罪。被告明知上訴人未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十八法庭開庭時侮辱被告,被告竟自訴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當庭罵伊「中國豬,吃台灣米,喝台灣水,幫中共做事」云云,該部分事實即顯有誣告之故意,原判決為相反之判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華愛國同心會會長,明知自訴人(即上訴人,下同)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十八法庭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案件開庭時,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公然侮辱之行為,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自訴,略謂自訴人當庭罵被告中國豬,吃台灣米、喝台灣水卻幫中共做事云云;又被告明知其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市○○街○○○號一樓自訴人事務所公然侮辱自訴人,並毆打自訴人致傷,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發,略謂自訴人誣告其公然侮辱、傷害,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指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在理由內就證人楊瑞及鄒家喻之證詞,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九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無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請求調查就施集芳出手毆打上訴人之行為,被告是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再依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所載,施集芳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死亡,原審亦屬無從傳喚調查,況縱原審予以調查,亦未必不利被告,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上訴意旨㈠乃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其認定被告自訴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開庭時辱罵被告「中國豬,吃台灣米、喝台灣水卻幫中共做事」等語,而指上訴人公然侮辱一節,並無誣告故意,已在理由內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形式,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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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