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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六十五之一號一樓鍊成金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鍊成金公司)實際負責人,未經乙○○同意,偽刻乙○○之印章,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在鍊成金公司,將偽刻之印章蓋於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該議事錄決議:董事互選乙○○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于成志(被告之父,業經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判處無罪,再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並使上開建設局人員將「乙○○」為鍊成金公司董事長,持有股份四、八00、0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鍊成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告並將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偽蓋於鍊成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審法院更㈢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借系爭鍊成金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卷宗,發現該次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其中「八十二年」及「十二日」部分有塗改痕跡,而所附董事會議事錄所載開會日期「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原載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某日,而以修正液塗去後改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見更㈢審卷第八十七頁及更㈢審判決)。而鍊成金公司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以改選董監事為由,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經該司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八一)商字第一二七六0七號函命於文到一個月內補正或申復,逾期即予退件,鍊成金公司乃以告訴人乙○○為代表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八日提出補正,該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再命補正或申復,鍊成金公司遂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業務須要為由申請退回原件,由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以經(八二)商字第一0一六五五號函,將原申請書件全份退回,亦有相關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更㈢審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二頁)。足見系爭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董事會議事錄係由之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時所用之議事錄更改日期而成,究竟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有無召開鍊成金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如無開會,乙○○、王增利、夏明國有無同意擔任公司董事?周建華有無同意擔任公司監察人?如未同意,系爭變更登記是否足生損害於乙○○等四人?證人夏明國、王增利於于成志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為何列名於系爭鍊成金公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列名為與會之股東及董事等語(見偵字第二七六二三號影印卷第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王增利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陳述(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告訴人及夏明國、王增利三人均稱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則能否謂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為真正?縱告訴人曾答應任鍊成金公司負責人,但其是否同意以虛偽不實之會議紀錄為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僅以告訴人曾同意任公司負責人為由,即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五⑶、引用被告之父于成志於第一審調查時所稱:「股東都是公司職員,平時公司保有印章,印章是我蓋,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彭顧問辦理,其它蓋股東印章,會議議事錄等是我做的,當時因乙○○所任霞友公司營運不好,他所支領薪資較少,所以甲○○才徵得我同意將鍊成金之董事長位子讓予乙○○」等供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據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惟查于成志於其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在系爭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上蓋章,並於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沒有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根本不知此事(指變更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之事),法院開庭訊問時,因考量自己年紀大了,想幫伊兒子甲○○承擔此事,故而承認鍊成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沒有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上更㈡字卷第七十三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且于成志於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刑事判決)。于成志既經判決無罪,何以能憑其於第一審曾為有利被告之供述(自承偽造議事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本院上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摘,原判決仍未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致缺失仍存在,自難昭折服。

㈢、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其為鍊成金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原判決以茍告訴人自始不知悉鍊成金公司將其登記為董事長,即無從以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亦無於因抄錄資料得知其經變更為公司負責人後,歷經一年期間始提出本件告訴之可能為由,認告訴人之指訴核與事理有違。但依卷附資料,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陸續收到財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謂其因鍊成金公司欠稅而限制出境,則告訴人於此時應已知悉其被登記為鍊成金公司負責人。原判決以告訴人如自始未同意而知悉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無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上開申請為由,認告訴人之指訴為不合事理,已有未合。又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抄錄公司登記資料之前,即因被限制出境而知悉被登記為鍊成金公司負責人之事,伊係要提出告訴取得證據才申請公司登記資料,這段時間,伊對稅務不清楚,伊告訴被告情況,被告說給他時間處理,如能幫伊處理,伊就不用走司法途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就上開事項既已調查,對告訴人之陳述是否可採,未予審認說明,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