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45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六五、五一二九、九八0一、一0八七二、一0八八五、一二五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暨甲○○常業竊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乙○○部分暨甲○○常業竊盜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阿和」,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煒展機車行」之負責人,為貪圖非法暴利,竟與上訴人丙○○、乙○○及許文銘(未起訴)、劉湘茹、林明雄(以上二人已判刑確定)、陳炳煌(通緝中)、曾煥勇(綽號老猴)、張良吉(以上二人經檢察官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王聖評(綽號大目仔,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洪振育、林明芳、洪清明(以上三人未起訴)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甲○○透過各種管道蒐集報廢之舊機車及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後,將報廢之舊機車運往高雄市小港地區之解體廠解體,將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拆下後,分別運交與張良吉、丙○○、乙○○,再由張良吉、丙○○、乙○○等人,依甲○○所提供舊機車類型,竊取或故買同一類型贓車,將竊得或故買較新之贓車,拆下引擎蓋及車牌,另將甲○○所提供之舊車牌及引擎蓋換裝於該等較新之機車上,改裝噴漆後,將之售回甲○○,甲○○則明知該等機車係以前述方式「借屍還魂」之贓車,仍以低價故買後販售以牟利,並恃為謀生之資,以之為常業,其具體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甲○○與張良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起,長期提供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給張良吉,再由張良吉依甲○○所提供舊機車類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1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黃文政等人之機車,張良吉乃找王聖評承租台中市○○○路○○巷○號1樓,做為其竊取機車後拆解竊得之機車改裝之場所,並僱用知情之王聖評、曾煥勇擔任拆解改裝機車之工作,換裝甲○○寄交給張良吉之舊車牌及引擎蓋後,以低價售與甲○○,甲○○再販售予下游機車行牟取非法暴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王聖評及曾煥勇,並扣得車號0000000、、RR8─838、BGL─605、YHN─995、YBE─291 、PU2─476、YBH─

166、LW9─825 號等機車,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王聖評帶同警方,在台中市○○○街及太原路口之水溝打撈起王聖評先前自新機車拆卸後所丟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車號0000000號等車牌00面。另依王聖評之供述,在煒展機車行搜扣電腦1部、舊車牌00面及舊行車執照五百餘張。

㈡、甲○○依前述同一之手法,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提供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給與丙○○,再由丙○○依甲○○所提供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指揮知情之許文銘、劉湘茹及綽號「老芋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4支、T型扳手1 支及鑰匙圈式之手電筒1 支,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至64所示之時、地,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吳俊彥等人之機車,得手後交予丙○○,丙○○則在台南縣○○鄉○○路○○巷○○號之承租處,將其購買贓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換裝甲○○所提供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並僱請具收受贓物故意之林明雄,將該等借屍還魂後之機車噴漆成新車,再由丙○○售與甲○○,甲○○亦明知該等機車係由贓車借屍還魂而來,仍故買之以便販售與下游機車行牟取非法暴利。丙○○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台南縣○○鄉○○路○○巷○○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贓車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

㈢、甲○○依前述同一之手法,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提供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予乙○○,再由乙○○依甲○○所提供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指揮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3至13

0 所示之時、地竊取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連柏焞等之機車後,由乙○○將竊得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換裝甲○○所提供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將該等機車借屍還魂後售予甲○○,甲○○亦明知該等機車係由贓車借屍還魂而來之贓車,仍故買轉售與下游機車行牟取非法暴利。乙○○另指揮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復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至72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等人之機車後,由乙○○載陳炳煌至事先指定停放贓車之地點,再由陳炳煌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之鐵皮屋內,由乙○○將竊得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蓋拆下,換裝陳炳煌所提供之舊機車之引擎蓋,以此方式將舊機車借屍還魂,尚未及出售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贓車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丙○○常業故買贓物罪刑部分之判決(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未上訴,已確定),改判論處該二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認定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㈠認定甲○○與張良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良吉依甲○○所提供舊機車類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1所示時、地,竊取各該編號被害人黃文政等人之機車。事實㈡認定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依甲○○所提供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指揮知情之許文銘、劉湘茹及綽號「老芋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至64所示時、地,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吳俊彥等人之機車。事實㈢認定甲○○依前述同一之手法,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甲○○所提供舊機車之引擎蓋及車牌指揮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3至130 所示時、地竊取各該編號被害人連柏焞等之機車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無上訴人等犯罪時間之記載,致所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不明,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處上訴人等罪刑之依據,已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甲○○蒐集報廢之舊機車及行車執照後,拆下引擎蓋及車牌後,分別運交與張良吉、丙○○、乙○○,再由張良吉、丙○○、乙○○等人,依甲○○所提供舊機車類型,「竊取」或「故買同一類型贓車」,將「竊得」或「故買」較新之贓車,拆下引擎蓋及車牌,將甲○○所提供之舊車牌及引擎蓋換裝於該等較新之機車上,改裝噴漆後,將之售回甲○○,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販售牟利等情。但附表一編號65至130 亦僅認定記載上訴人等收受、故買贓車改造之事實,並無彼等「竊車」犯罪事實之記載。且上情如果無訛,彼等所取得用以借屍還魂之車輛,有「行竊」及「故買贓車」兩種不同之不法管道。而原判決理由甲、之謂甲○○與丙○○、乙○○及張良吉、許文銘、劉湘茹、林明雄、陳炳煌、張良吉、曾煥勇、王聖評、洪振育、林明芳、洪清明等就各該行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甲○○、丙○○、乙○○等共同竊取機車後,再向其他共犯以賤價買回改裝,其故買「贓物」部分,應係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云云。似僅就丙○○、乙○○及張良吉、許文銘、劉湘茹、林明雄、陳炳煌、張良吉、曾煥勇、王聖評、洪振育、林明芳、洪清明等依甲○○提供之舊機車引擎蓋及車牌,竊取同類型機車後,予以改裝後回售甲○○牟利部分予以論處,對於乙○○等收受或故買同類型贓車後,予以改裝售給甲○○部分,上訴人等是否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關係如何?何以未併予論處?均未予釐清,論述明白,尚有未合,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㈢、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主文宣告與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所宣告之主文與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甲、之謂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其犯後無絲毫悔意,顯無自我改進之能力,有再犯之虞,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而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六行至第八行),不僅與其理由甲、之謂甲○○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云云,有前後理由說明相齟齬之可議,且與主文諭知「常業竊盜」罪刑,亦有理由說明與主文宣告不相適合之矛盾。㈣、本件第一審論處甲○○常業贓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刑(並非僅論處一罪刑);論處丙○○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刑;論處乙○○共同常業竊盜罪刑。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部分,暨甲○○常業故買贓物部分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判決。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諭知「原判決(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丙○○、乙○○及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似將甲○○部分(含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予撤銷,亦有未合。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甲○○常業竊盜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甲、之說明對甲○○、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有關常業竊盜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更審時宜注意該項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論述,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即丙○○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丙○○不服原審論處其共同常業竊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V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