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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躲避警方追緝,明知綽號「阿林」之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下稱同年)四月四日至六月二十日間,在台中市某處交付「張金奉」之身分證及戶名「張墩淋」、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豐原支庫、帳號○三三六九-一號之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張金奉」身分證,係張金奉於同年四月二日凌晨,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住所失竊;戶名「張墩淋」之空白支票,係張墩淋於同年四月四日在台中市○○路○○○號五樓失竊),仍予以收受;並與「阿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阿林」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張墩淋」、「張金奉」印章,再推由上訴人冒名「張金奉」名義,連續為下列行為:㈠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號十二樓之一,冒用「張金奉」名義,向巫家輝佯租房屋,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張金奉」簽名,並持偽造之「張金奉」印章蓋用「張金奉」印文,持交巫家輝而行使之。另持其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支票十二張及編號②所示支票一張,交予巫家輝而行使之,作為給付該房屋租金及押金之用,致巫家輝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嗣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巫家輝始知受騙。㈡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三號「東大代書會計聯合事務所」,經由不知情之高金漢仲介,冒用「張金奉」名義,向王志銘佯租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九號一、二樓房屋,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張金奉」簽名,持交王志銘而行使之,並當場偽造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③所示支票五張及編號④所示支票一張,作為給付該房屋租金及押金之用,並簽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支票一張予高金漢,作為仲介費用,致王志銘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嗣上揭支票屆期,經王志銘、高金漢分別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㈢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冒用「張金奉」名義,向黃一紘偽稱購買貨品,於同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交付其所偽造簽發「張墩淋」名義,及偽造「張金奉」背書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⑥所示支票一張予黃一紘充當貨款,致黃一紘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黃一紘於同月二十九日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某日,以「張墩淋」名義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⑦所示支票三張,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張金奉」背書,交予自稱「郭倉典」之不詳姓名人士,嗣該不詳姓名人士以「郭倉典」名義分別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提示而不獲兌現。㈤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九號,冒用「張金奉」名義,持其偽造簽發「張墩淋」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⑧所示支票三張,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張金奉」背書;另以「張金奉」名義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⑨所示本票一張,供作借款之擔保,向葉幸春詐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葉幸春於同月三十日向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㈥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先後二次,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冒用「張金奉」名義,向林葵全偽稱購買沙發、窗簾布等物品,當場偽造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⑩至⑫所示支票共三張,持交林葵全充當貨款(林葵全尚未交付貨品),林葵全遵期向銀行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始知上情。㈦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在台中市「太平洋房屋」大雅總店,冒用「張金奉」名義,向曾美玲佯租台中市○○區○○路○段○○○號一、二樓房屋(曾美玲之夫黃祖勳所有),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現況確認書上偽簽「張金奉」簽名,並持偽造之「張金奉」印章,蓋用「張金奉」印文,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現況確認書,持交曾美玲而行使之,並在發票人萬世寶國際有限公司、面額六萬元、票號U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張金奉」背書後與現金三萬元一併交予曾美玲,作為給付押金及租金之用,致曾美玲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㈧上訴人於租得黃祖勳所有房屋後,即將上開房屋交由「阿林」佔有,再推由「阿林」以偽稱為屋主「黃祖勳」之方式,冒用「黃祖勳」名義,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及四時許,先後與洪美玉、趙虹如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致洪美玉、趙虹如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二萬元及三萬元予「阿林」,「阿林」再與趙虹如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黃祖勳」簽名,並持其偽造之「黃祖勳」印章,蓋用「黃祖勳」印文。「阿林」於得手後,即將原放置於上開房屋內,為曾美玲、黃祖勳所有之冷氣機三台、沙發一組、矮櫃一個、床組一套、餐桌椅等物(合計約值十七萬八千元)搬運一空,侵占入己,迨曾美玲、洪美玉、趙虹如發覺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巫家輝、王志銘、高金漢、黃一紘、郭倉典、葉幸春、曾美玲、張金奉、張墩淋、黃祖勳、林葵全、洪美玉、趙虹如之證詞,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現場搜證照片、報案三聯單、陳情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指認口卡、郭倉典身分證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開被害人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有無犯罪之故意?證人黃一紘、郭倉典、葉幸春、林葵全等人之證詞是否真實可採?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按共犯「阿林」任意交付「張金奉」身分證及「張墩淋」空白支票,依社會一般之通念,上訴人應知其來源不明,仍予以收受,自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又上訴人未經「張墩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並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均無疑義。另上訴人明知其遭通緝,猶於短時間內以「張金奉」名義承租多間房屋,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張金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以無法兌現之偽造票據充當租金及押金,嗣即不告而別,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灼然明甚,自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原判決以故意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偽造文書罪論罪科刑,其所為判斷,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仍不得指為違法。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著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於短期內承租多間房舍,任由他人搬走房東之家具,或於租得房屋後數日內將房屋轉租他人,向他人收取租金,則其與其他共犯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使上訴人並未親自參與搬運家具,及將房屋轉租他人之行為;且不論黃一紘、郭倉典、葉幸春、林葵全、「阿林」等人,是否為人頭戶,或經營地下錢莊,但上訴人既與「阿林」等人有共犯之關係,自無解於其刑責。原判決以侵占、詐欺之共同正犯問擬,其適用法律仍無違誤。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上開證人黃一紘、郭倉典、葉幸春、趙虹如、洪美玉,或在警詢、偵審中己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或因先後供述不一,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或因傳喚無著,或傳喚到庭亦無實益,而未再予傳訊、對質,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