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泱樺律師
賴重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怡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許天源同意使用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六六之一一號土地,猶使不知情之楊百東建築師,在內容載有怡昌公司已取得許天源同意使用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築、雜項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許天源」署押及印文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執照之正確性及許天源等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謂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核本件建造執照案件填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欄,即知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通知補正。故楊百東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莊武壽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製作及行使日期應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則被告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由許天源授權代刻印章,以供申請建造執照之用,即無偽造、行使偽造文書可言(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頁第四行)。但經核卷存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其收文日期字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八A二八七六-二」,且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記載;而該審查表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欄之查核結果則勾選「有」,並無應補正欠缺之記事(見一三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乃原判決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核建造執照,並因欠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通知補正,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其憑以推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作及行使日期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即屬無據。又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曾通知申請人補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節,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再,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先後傳喚證人包昌荷、吳美玲、莊武壽、林書宇及告訴人許天源等人,命其具結陳述(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八五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八頁),並採其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但未說明究竟有何客觀之事實,可預料該等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遽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訊問,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屬有違。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諭知:進行審判程序,不再詰問證人等語,即未行證據調查程序,與程式踐行復不相符,同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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