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分別係豪霸影音有限公司(下稱豪霸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與西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霸公司)之負責人伍文龍共同協議,由豪霸公司負責銷售西霸公司取得授權之錄音著作產品。詎被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均明知由印尼藝人INUL 所演唱名稱為「 EMBAH DUKUN」 之專輯,係印尼 PT.ArgaSwara Kencana Musik(下稱ASKM )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專屬授權西霸公司之錄音著作物;且「 15 SELEKSI
HIT '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合輯係印尼PT. MusicaStudio's(下稱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物。猶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連續以電腦、燒錄機等設備重製該二張專(合)輯著作於光碟共一百餘片,並以電腦掃描方式製作光碟片及外盒上之印刷圖案,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西霸公司及印尼MS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將該等光碟以每片約新台幣(下同)七十元至九十元之價格提供全省各賣點銷售散布,嗣經西霸公司派員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卷查「 15 SELEKSI HIT'S TERLARIS &TERPOPULER VOL.2」合輯,係印尼MS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然並未在該公司許可授權西霸公司重製範圍內,而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之事實,為原判決所確認。如果無誤,因所謂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則被告二人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前何不基於合夥關係,向西霸公司查閱印尼MS公司之授權契約內容?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規定,被告等若為執行上開重製之合夥事務,何以未先向西霸公司求證上開錄音著作,是否已得印尼MS公司之授權,並徵得西霸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單獨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況告訴人西霸公司一再主張合法重製之母帶均係印尼MS公司所提供,被告二人重製之母帶非西霸公司所提供,則被告二人何以會以來源不明之母帶重製?此攸關其等二人於重製上開光碟時,主觀上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認識之判斷?且與公平正義之維護,非無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查證明析,深入審究,遽以被告二人因無機會查閱印尼MS公司之授權契約,致不知印尼 MS 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15 SELEKSIHIT'S TERLARIS & TERPOPULER VOL.2 」錄音著作,並不在授權許可範圍內,認其等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無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明確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間為合夥關係,如果無誤,因該合夥契約僅為其二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然印尼MS、ASKM公司係與西霸公司簽訂「錄音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且依卷內資料,似不能為轉授權(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七、二十二至二十九、一四六至一五0頁),則豪霸公司與西霸公司間之合夥財產,其範圍如何?是否包括豪霸公司亦得以本身名義重製?被告二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可獨立以豪霸公司名義重製上開錄音著作?原判決未深入審究,詳析論敘,徒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豪霸公司與西霸公司間係合夥關係,遽認其等亦得獨自重製上開印尼MS、ASKM公司授權西霸公司之「錄音著作」,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本件告訴人西霸公司一再指訴:其與豪霸公司間之合夥關係,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徵得雙方同意而終止,嗣被告二人意圖營利,竟連續以電腦、燒錄機等設備重製上開二張專(合)輯著作於光碟片,以此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西霸公司及印尼MS、ASKM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而扣案光碟片確非依前例,由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西霸公司提供之母帶壓片重製,而係被告二人以來路不明之光碟片,利用電腦、燒錄機等設備重製於光碟,此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其等鋪貨在外而為西霸公司查獲之重製光碟十八片扣案可憑,被告等亦承認上開光碟品質較差(見偵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則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係於西霸公司與豪霸公司間之合夥關係終止後,起意擅自重製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否則被告等何以未能取得印尼公司提供予西霸公司之母帶?又何以自行以來路不明之光碟利用電腦重製?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僅以被告等尚未與西霸公司結算合夥財產,分配損益等語,認告訴人上開合夥關係已經終止之供述,不足採信,自嫌速斷,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案經發回,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宜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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