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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上 訴 人 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上 列三 人代 表 人 謝諒獲被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組織犯罪條例、圖利、偽造文書、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謝諒獲以最高票當選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被告等未異議,亦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而告確定,謝諒獲自有單獨代表台北律師公會提起訴訟之權能。又甲○○並未當選,縱令已當選,但已遭退會及除名,非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上開事項攸關上訴人謝諒獲有無權限代表台北律師公會起訴之合法性,原審未加調查,亦未勘驗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及八十八年之選票,並勘驗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及八十八年會員大會之錄音、錄影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依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之意旨,律師公會之成立不需登記或備查,台北律師公會已具法人資格,自得提起自訴。而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屬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並設有代表人,依民法之規定,已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刑事實務見解認非法人團體不得提起自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㈢刑事庭及法務部、台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對律師公會之決議,並無實質審查權,而專屬普通法院民事庭之權責,故刑事法院無權認定究係何人具有代表公會之代表權人,及是否有提起自訴之權限。㈣台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決議因不足法定人數且違反一人一票之原則而決議無效。且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因請求撤銷決議云云。查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圖利、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原審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不得提起自訴。而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查均係未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即屬不得提起自訴。至上訴人台北律師公會部分,其代表人係甲○○律師,有台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及台北律師公會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律文字第三八三號函在卷可稽,謝諒獲並非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是其代表台北律師公會提起自訴,亦非合法。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自訴須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縱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為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然。至謝諒獲並非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尤無代表該公會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本案無關之事項為任意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應認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背信、侵占部分:

本件上訴人等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組織犯罪條例、圖利、偽造文書、誣告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侵占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