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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5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0號),搭載其妻周月圓,載運塑膠粒,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台南縣仁德鄉交貨,途經嘉義縣○○鎮○○○○路南向二百四十四點七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許登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一線公路機車優先道在同一路段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外側車道跨越機車優先道,不慎擦撞被害人許登耀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致許登耀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等致命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延至同年月二十日零時十分不治死亡。而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迅即駕車逃逸,嗣為目擊者記下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則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尚有上開事項並未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陳玠竹於偵查中所證:「當天我開車沿縱貫路斗南往大林方向行駛,跟在一台連結車後面,我想超車但超不過去,那部聯結車開在外線車道,快到大林糖廠附近時我有看到聯結車右後輪接近地面有擦出火花,我當時大約離他三部車距離,我開到聯結車擦出火花的位置就看到一個人及機車倒在地上,我對那聯結車閃大燈及按喇叭但對方都沒有回應,當時我左側一部深藍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駕駛搖下車窗,叫我去追那部聯結車他要去報案,後來在派出所有遇到那個駕駛,我追到大林新光人壽大樓附近,我就去找派出所報案,我追那聯結車時一路按喇叭但對方一直不理。當時追他時速約八、九十公里,當時路上還有其他車輛,那是九點接近十點的事。我追聯結車時沒有看到駕駛的臉孔,我曾追他至聯結車駕駛座旁一直猛按喇叭。他還是不理」(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於第一審時亦證稱:「(問:當時有無心想,聯結車有撞到人?)我旁邊內側快車道上的司機說有撞到人,叫我趕快去追,旁邊的車與我將近平行,火花很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則所供如果屬實,駕駛深藍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之司機似已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並前往派出所報案,基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查明該目睹者之身分,並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以證人陳玠竹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並無法確定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與被害人機車曾發生擦撞,亦未能確定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有無偏離至慢車道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而經警方採驗結果,被告前揭聯結車(非子車部分)之右前外側車輪及前揭子車之右前外側車輪,雖分別有疑似擦撞點之粗短痕跡及疑似擦撞點之細長圓弧痕跡,惟查無確切之證據可認該等痕跡均係或何者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所致,故在無法認定兩車擦撞部位情形下,亦無由認為兩車確曾發生擦撞,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惟被告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發生車禍部分已經認罪(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民事賠償部分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此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則被告此部分自白之效力如何?如何不足採信?且依陳玠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警詢時所證:「(你在何時、何地、尾隨該PP-40號拖車?)我在發生肇事前不久,就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前(由此向南行駛在台一線省道),尾隨該部PP-40拖車,但該車駕駛不知為何無法穩定行駛,且略有蛇行,我一直超越不過他,所以跟在他後面尾隨行駛」、「(你如何確定為該車肇事?)我看到該車之火花外,又有看到該機車及人倒地,且該PP-40號拖車前方並無其他任何一部車輛,我見該拖車未立即下車查看,又以高速行駛,我就駕車在後方追逐,該車連續闖紅燈直行,我追了約兩公里○○○鎮○○路後,我就轉向警方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八、三九頁),則倘所述為真,被告如無車禍肇事,何以見有人在後方追逐,竟駕車連續闖紅燈而不停車?是否因車禍肇事駕車逃逸?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以被告否認當時曾有煞車之行為,而現場二道煞車痕之寬度各係十六公分及十二公分,相差四公分,且均與被告子車單輪之十七公分寬度不符,難認該二道煞車痕屬同一車輛者或屬被告子車之煞車痕,而警方僅於事故現場採得二道煞車痕,並非四道煞車痕,亦與被告子車前後之輪胎皆係四輪之情未合,另前揭煞車痕與刮地痕間之十點二公尺長度,無法容納長達十餘公尺之被告聯結車(不含子車部分),足見前揭二道煞車痕應非被告前揭子車之車輪所造成,是既無法認定前揭二道煞車痕係被告車輛煞車所造成者,則公訴人認為被告車輛當時自外側快車道跨越機車優先道行駛,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自非可採等情。惟事故地點乃省道台一線,交通繁忙,過往之聯結車甚多,均有可能造成前揭煞車痕,且依陳玠竹所證,車禍肇事當時,被告並未煞車,如果無訛,被告既未煞車,自無被告所駕聯結車之煞車痕可言,尚難以現場所留煞車痕與被告車輛車輪之數目或寬度不符,即認本件車禍與被告無涉。原判決以現場所留煞車痕與被告車輛車輪之數目或寬度不符,即推認公訴人起訴被告車輛當時自外側快車道跨越機車優先道行駛,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之事實,為不可採,尚嫌速斷。(四)原判決以被害人於事故後送醫救治,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四九mg/dl(亦即呼氣酒精濃度達○點七四五mg/l),顯見被害人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是本件事故或係被害人因酒醉而騎車自行跌倒所致,即屬非無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九、十頁)。惟依車禍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所示,被害人之安全帽掉落位置,離其倒地有血跡處為十三.八公尺,距機車倒地處約十公尺,即被害人之安全帽掉落位置,在被害人倒地處之正前方約十至十二公尺,倘被害人係自行跌倒,何以其安全帽會掉落在前方約十至十二公尺之位置?原判決未敘明理由,逕自推斷被害人可能因酒醉騎車而自行跌倒云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