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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6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原應執行至九十七年二月八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假釋期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牽」之成年男子販入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亦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以二十餘萬元,向「阿牽」販入海洛因三兩多;上訴人乃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藏放於高雄市○○路○○○巷○○號二十樓之十一租住處,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伺機販賣。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又承同一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馨汽車旅館」後面工地,同時分別以四十八萬元及八萬元向「阿牽」販入海洛因十一包(驗後淨重壹陸壹點叁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一包驗後淨重貳貳壹點柒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進入「麗馨汽車旅館」二○五室與友人陳坤勇商談借錢事宜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起獲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白色紙袋一只包裝上開甫販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十一包、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及上訴人所有預備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夾鏈袋一包、上訴人所有預備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壓模器一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秤一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十一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只等物;復經上訴人同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上述租住處搜索並起出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海洛因十八包(驗後淨重拾伍點壹捌公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內有五小包,驗後淨重計伍點伍叁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壹點零叁公克,實際共六包)、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大夾鏈袋、中夾鏈袋、小夾鏈袋各一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十八只、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六只,並逮獲手持吸食器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楊汪錫,及扣得上訴人所有而無償轉讓與楊汪錫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上訴人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始知悉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自白部分案情,並經證人陳富傑及員警許英輝、楊順進於第一審或原法院前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列各項扣案證物、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九四四、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至三○一檢驗報告四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文各一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存款簿影本一份在卷足據(見偵卷第五一至五四頁、一審卷第五五至五八、一二六、二四八至二五○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坦承於上揭時、地連續向「阿牽」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不諱;惟辯稱:因伊施用毒品量很大,故一次買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發當天係因農曆年過後,「阿牽」要出國,伊怕買不到,才一次多買一些,至於扣案電子磅秤,係伊向「阿牽」購買毒品時向其借用,準備用來秤量毒品重量是否足夠,壓模器係「阿牽」將出國,寄放伊處,伊並非為營利而買入毒品等語。惟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海洛因,係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向「阿牽」以二十餘萬元及四十八萬元購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二次向「阿牽」以一萬元及八萬元購入等情,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九六至九八頁、上更㈠卷第五一頁),且上訴人在「麗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時,警方確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起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白紙袋一只、電子磅秤一台,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夾鏈袋一包、壓模器一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十一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二只等物;嗣上訴人又帶警員至上開租住處搜索並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海洛因十八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內含五小包,實際共六包)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3、4、5所示大夾鏈袋、中夾鏈袋、小夾鏈袋各一包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盛裝海洛因包裝袋十八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六只等情,亦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四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白色粉末十一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一六一點三九公克),編號5白色粉末十八包,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十五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九四四、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七九、八○頁);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白色晶體,經公訴人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後,再經查獲單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2有二包,一包驗後淨重二二一點七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編號6有二包,其中一包內有五小包,驗後淨重計五點五三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一點零三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編號0000-000至三○一號檢驗報告四紙及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三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五五至五八頁、第一二六頁)。是上訴人自白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一節,核與事實相符。至上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包數與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之包數不符,惟重量與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相吻合,此係因員警於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未將置於大夾鏈袋或中夾鏈袋內以小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取出計算,而概以一包計算所致,已據證人即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員警許英輝及負責將扣案毒品送驗之員警楊順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一審卷第一九九至二○○頁)。上訴人雖辯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然觀其前科素行,確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之紀錄,復在上訴人上開租住處查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亦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足供參稽(見偵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固堪認上訴人委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無訛。惟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的這些東西是誰的?)我的。」、「(這些東西做什麼用途?)做生意用的。」等語(見警卷第四至五頁);另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每天各吸食一、二十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天施用三錢多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二頁),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則供稱:我自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才開始每天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吸食之數量不多,開始買那麼多毒品後,二天就可以吸食一錢海洛因,用吸管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每天施用一、二十次,且七、八天可以吸食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用過濾器施用,每天施用四、五次以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第二一五頁),其供述每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前後差異甚大,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海洛因一般劑量為五至十毫克,最小致死劑量約二百毫克,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用量約六十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二點五至二十五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久用成癮而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述綦詳(見一審卷第二四八至二五○頁)。若依上訴人所述,其每日施用海洛因之數量即有一點八七五公克,每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達四點六八公克,顯已逾一般人正常使用劑量。又本件查獲之海洛因淨重合計一七六點五四公克,如以每日最高劑量零點零六公克計算,約可施用二、九四二日(計算式:17

6.54÷0.06=2942.3 ),將近八年多;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合計二二八點四二公克,如以每日最高藥用劑量零點零二五公克計算,約可施用九、一三六日(計算式:228.42÷0.025=9136.8),將近二十五年,遠超過一般吸毒者單純為施用所持有之數量,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係小量購買之情形有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與常理有違,仍不足採。上訴人雖自承平時以批發檳榔謀生,每月收入不固定,但大月時每月收入約二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頁),並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存款簿影本一份為證;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友陳富傑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上訴人以買賣車輛及檳榔批發為業,每月收入約有十餘萬元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五至六七頁、第八六頁)。惟查閱該存款簿,在九十三年一月份共有二十一筆現金存款,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均集中在當月十

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五日存入,其在短短八日內,存入鉅額現金存款,顯非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更與上訴人上開供述及陳富傑上開證述情形有間;其二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參以上訴人為警查獲前一星期,甫以二十餘萬元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幾,再以四十八萬元及八萬元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花費不少,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易於受潮,復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倘上訴人僅意圖供己施用,何需於短短一、二星期花費鉅款,購買遠超過短期施用毒品者所需之數量,況將價值昂貴之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住處,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及損失;是上訴人辯稱因「阿牽」即將出國,故大量購入,以免缺貨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其係卸責避就之詞,同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其於警詢中陳明扣案毒品係「做生意用的」一語,意指其經營檳榔生意時,需施用毒品以提神等語;仍與經警查扣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分裝、販賣毒品之工具等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信。再上訴人辯稱扣案電子磅秤係其向「阿牽」購買毒品時向「阿牽」借用,壓模器則係因「阿牽」即將出國,故於案發當天寄放伊處等語;惟上訴人於警詢即供承該電子磅秤、壓模器均為其所有(見警卷第四頁);況「阿牽」既為販毒者,豈有將販毒工具電子磅秤出借之理;又倘「阿牽」果真要出國,則其將壓模器藏放隱密處所即可,何須將壓製海洛因以供販毒所用之壓模器寄放上訴人處,而增加上訴人被查緝之風險;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核係諉卸之詞,均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分別於理由欄詳加指駁及說明。復說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訴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先後二次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僅得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販入海洛因一批,並將之藏在上址租住處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公訴人業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見一審卷第一四七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次按,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本件查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向「阿牽」販入,販入之數量甚鉅,又扣有可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壓模器、夾鏈袋等物,已如前述,足證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甫於「麗馨汽車旅館」後面工地販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隨即駕車至該汽車旅館內與友人陳坤勇見面,並為警查獲,亦如上述,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查獲當天之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於是日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該二項罪名均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屬同條項之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另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於此種有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如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祇須於有罪判決之理由內闡明該部分不予論罪,無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如於判決主文為數項諭知,固屬贅載,如上訴權人僅就其中一部判決上訴,他部判決形式上雖已確定,但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事實合一裁判。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共重約二三三點五公克)之事實,認此部分係以營利目的而販入、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乃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乃竟另就其被訴運輸罪嫌部分,於主文內諭知無罪,自屬贅餘。上訴人雖僅就販賣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有關係之他部(即運輸部分之事實),並無同一案件一部已經判決確定之可言,法院仍得就包括運輸在內全部事實為合一裁判。乃將第一審法院關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其定執行刑暨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諭知無罪)部分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上訴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個人身心飽受摧殘外,輕則施用後致家庭破碎,重則為取得購買毒品之金錢淪為娼妓盜匪,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危害至深且鉅,而上訴人違法犯禁販賣毒品,且販入之數量不少,對國家社會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仍量處無期徒刑,又褫奪公權屬從刑,與主刑之宣告應一體適用,不容分割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既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十一包、編號5所示海洛因十八包,屬第一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編號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實際為六包),屬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沾有海洛因殘渣之白紙袋一只、電子磅秤一台,其上之海洛因殘渣均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包裝袋十一只、十八只,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包裝袋二只、六只,均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夾鏈袋一包、壓模器一組、大夾鏈袋一包、中夾鏈袋一包及小夾鏈袋一包等物,均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四頁),且為其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15、16、17所示海洛因殘渣袋五個、吸管製鏟子一支、吸管製鏟子十二支、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十三個等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或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或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編號),惟上訴人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上開物品應係上訴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與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無直接關連,乃不予宣告沒收。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疑似愷他命粉末一包、附表三編號14所示疑似FM2 藥丸五顆,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該粉末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etham 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叁公克)、該藥丸則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及第二級毒品 FM2成分,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可憑(見一審卷第五四頁及原判決附表三),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行動電話三支、編號7白粉二包、玻璃瓶一罐、編號8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編號9裝玻璃球盒一個、編號10計算機一個、編號11橡皮筋八條、編號12玻璃球十一個、編號13針筒六支,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乃一併敍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接受警詢筆錄時有出現疑似毒癮發作流鼻水、精神不濟情形,且製作筆錄之警員曾請上訴人解釋為何有此情形,上訴人回答因比較累,顯見警詢時,警員已知上訴人有身體不適及毒癮發作情形,惟仍未為適當之處置或停止詢問,該警詢筆錄即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㈡、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訊問時陳稱:「問筆錄時我打瞌睡,警察把我叫起來,有時他問我的話,我都會反問他。」故警詢時始有「(問:據本專案小組觀察通信內容,你與陳坤勇當時正約定交易毒品是否實在?)答:是的。當時是這樣沒有錯。」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因毒癮發作而呈現精神恍惚意識模糊狀態,原判決仍認上訴人警詢時意識清楚,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而援引為斷罪資料,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原判決既載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每天各吸食一、二十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天施用三錢多」,惟理由欄卻又認上訴人每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一點八七五公克及四點六八公克,顯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之違法。㈣、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施用毒品產生之「耐藥性」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該因素與「一般人正常使用劑量」之差異程度及關聯性暨單純供己施用以外之各種具體情節為何等情,均未詳予說明解析,徒以粗略之數據及簡單之每日施用毒品計算方式,認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使用量超過一般正常人之使用劑量,惟因久用成癮而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而抽象認定上訴人連續三次販入毒品非單純為供己施用,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陳富傑僅能知悉上訴人之外在工作性質及收入,上訴人實際之私人收入,陳富傑難窺得其情,縱上訴人在短期間內存入鉅款,客觀上亦難認與販賣毒品得利有直接關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販毒對象、對價暨販毒收入與系爭鉅額存款之關聯性為何等項詳加調查,僅以上訴人及陳富傑所供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約二十幾萬元或十幾萬元,上訴人卻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短短八日內即存入高達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之款項,應非一般正常之工作收入,而逕以臆測之詞遽認該存款係販毒所得,具備販賣毒品之主觀營利意圖及客觀之販毒行為,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㈥、電子磅秤及壓模器是否上訴人用於販賣毒品之工具,原審未積極調查事證,僅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意識模糊下所為扣案電子磅秤及壓模器均為伊所有之自白,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仍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如何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原判決理由甲、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執此爭辯,洵無理由。又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就其每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供述前後不一,而原判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意旨,認海洛因一般劑量為五至十毫克,最小致死劑量約二百毫克,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六十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二點五至二十五毫克之間,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久用成癮而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並依憑上訴人上開供述而計算出其每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乃認本件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遠逾一般吸毒者單純為施用所持有之數量,亦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通常係小量購入之情形有異,而認上訴人所辯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與常理不符,顯不足採,經核尚無違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㈢執以爭論,核無理由。而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上訴人對施用毒品產生之「耐藥性」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該因素與「一般人正常使用劑量」之差異程度及關聯性暨單純供己施用以外之各種具體情節為何等情,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販賣毒品罪並無必要之關聯,非屬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實,是原判決就此縱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苟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鉅額存款與每月平均收入顯不相符及扣案電子磅秤及壓模器均為其所有之警詢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而係引述上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始資以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㈤、㈥任加指摘,仍無理由。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就上訴意旨㈤、㈥所述各情不為無益之調查,仍不能指為調查未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報告文號」雖倒置,但不影響於判決結果,爰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m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