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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㈤說明:「出租國有土地之程序,係申請人申請後,國有財產局會同申請人實地勘察,會同勘察時會明確指出申請人可以使用的範圍,再依勘察所得之面積換算成費用,請申請人交付租金……有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李麗珍於原審(指第一審)證述在卷,證人吳哲賢亦證述確有於被告初申請承租時,會同被告實地勘查,並指明被告實際承租範圍,則被告早於承租之始,即應確知其所可使用之範圍……被告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擅自占用國有土地使用,係國有財產局事後發現,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月、七月,對於被告擅自占用之土地發出使用補償金之通知,而證人吳哲賢亦於原審(第一審)證述,係於市政府來文檢舉時,才發現被告雜物間有擴建之事實,顯見被告於承租後擅自擴建,並無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倘被告認為可依補償金通知書即認國有財產局『默示』同意其有權使用,則被告何以未依通知書繳納補償金……其辯稱使用之未承租國有土地部分(即棚架兼通道部分),已經國有財產局默示同意使用云云,實不足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證人李麗珍於第一審係證稱:「因申請人當初申請承租時,部分土地為棚架兼通道,所以我們不能出租,但因申請人有使用土地的需要,所以我們就以佔用國有土地來列管,並向他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這種情況非常多,在沒有被檢舉之前,我們都是這樣運作的,但因無合法租賃關係,所以仍是非法使用」等語(基簡字第八四三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財產北基二字第0九一000八一二四號函說明欄三、載:「原申請等應繳使用補償金更正為二0萬七、九三五元,查先生(指上訴人)已申請分期繳納並已繳訖先付款及第一至九期分期使用補償金共計一三萬二、二0八元,尚餘七萬五、七二七元,納入剩餘十五期攤還」(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上開證據倘屬非虛,上訴人似於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時,即已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A、

D、G、K、L、M、N部分,供作棚架兼通道使用,且國有財產局因不能出租,乃予列管,嗣並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述,核與上開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中南新段第九五─一二、一四二─一七、一四二─一四二地號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未得允許,不得擅自開挖使用,乃竟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興建樓梯、雜物間、擋土牆並鋪設水泥路面」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但於理由欄二、㈦僅說明:「被告擅自於未承租之國有土地上,拆除原鐵皮屋,擴建雜物間,以之供作己用,具有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至明」(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並未敘及興建樓梯、擋土牆及鋪設水泥路面部分,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不一致;另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興建樓梯、雜物間、擋土牆並鋪設水泥路面」,並未明確記載上開工作物坐落位置,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未明確,且與其主文諭知:「如附圖一所示A、D、

G、K、L、M、N部分之工作物沒收」,未盡相符,均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