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始均承認確有將所有坐落台東縣○○鎮○○段芝田小段第五四七號土地所有權等相關文件交予告訴人乙○,惟僅供擔保使用,並未同意乙○設定抵押權,且僅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印鑑章,身分證係乙○趁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拿走。上訴人係因與乙○原合夥開設卡拉OK,因乙○以支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出資,為擔保支票兌現而交付予乙○,然未言明要讓其設定抵押權,且基於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單純以為只要提供該相關文件予乙○保管即足擔保,況上訴人並無積欠乙○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自不可能答應乙○以前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原判決以社會通常觀念,謂一般人將自己所有之土地供他人作為擔保,即有將該土地抵押予他人之意,並未考量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及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以此推論上訴人真意,實不合無罪推定之立法理念。原審逕自認定上訴人有授權乙○為抵押權設定之用意,置上訴人與乙○間對於是否交付身分證及有無授權為抵押權設定之爭執不問,顯違證據法則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乙○交付上訴人之支票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退票,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時間為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何能同意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予乙○之理?若如乙○所言,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親至其住處交付土地權狀等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何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立約時間是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乙○稱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非其筆跡,也非其交給代書,則代書為何要虛偽書具立約時間?為何遲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才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若乙○為求擔保,依通常情形,一般人均會在原因發生後即盡速申辦抵押權登記,以免權益受損,然乙○卻非如此,有違常情。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審雖採乙○在第一審之指述,然乙○迄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縱上訴人對乙○負有債務,亦僅乙○經由上訴人介紹而借予陳淑霞之三十萬元,上訴人並未對乙○負有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乙○亦未舉證證明,原審以此為論罪依據,有違證據法則。而前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過程,依洪榮東在第一審之證述,可見乙○不識亦未與洪榮東謀面,不可能將土地權狀等相關文件交予洪榮東,然乙○或稱其親自將上述文件交由洪榮東辦理,或稱其拜託住處對面之石代書去辦理,所述前後不一,與洪榮東之證詞亦有未合,顯見乙○所述要非可採,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又原審以上訴人對乙○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謂上訴人在告訴狀中確有捏造虛偽不實之內容,應為誣告,係以違背常理之推論持為斷罪之論據,顯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所以具狀告訴乙○偽造文書等,係因並未欠乙○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主觀上認為乙○將前揭土地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即係積欠乙○三百五十萬元,且從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得知乙○係委託洪榮東辦理,上訴人不認識洪榮東,遂認係乙○將上訴人所交付僅供擔保之前開文件持向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而提出告訴,並無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有將身分證交付乙○及是否授權乙○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詳查,逕以乙○之指述及推論而認定上訴人明知有交付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供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具狀誣告。惟誣告罪之成立,須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為虛構,今上訴人出於誤會懷疑乙○擅自持前開文件設定抵押權,原審卻未審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虛構不實之事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上訴人在前開告訴狀中係記載:「詎被告(即乙○)將告訴人(即上訴人)前交印鑑章,身分證件等利用渠不知情友人洪榮東向台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申報印鑑證明書更偽造債權契約,……」、「查被告(即乙○)明知告訴人(即上訴人)交付被告之印鑑章、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等僅係履行債務之擔保,被告並無權製作債權契約書,乃竟捏造告訴人名義,擅以告訴人印鑑,利用不知情之洪榮東先申請印鑑證明書,後又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借據,……」等情(見告訴狀第二頁反面第三至五行及末四行),其坦承係連同「身分證件」一併交予乙○,則乙○持以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上訴人身分證,既為上訴人所提供,此部分之事實,依卷證資料,要屬已臻明瞭,原審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況綜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其未曾交付身分證予乙○,並請求調查任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交付乙○身分證一節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而原判決已說明依據上訴人在原審另案被訴詐欺一案中供承:「開卡拉OK原為我們合夥,我亦有拿土地作為擔保」、「事先言明卡拉OK店由他(乙○)出資,且我有拿土地讓他設定,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亦是他找人設定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四至九五頁),並證明印鑑證明確由上訴人親自申請而交付乙○之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東成地一字第○九一○○○三二○六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台東縣成功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東成戶字第六一八號函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陸㈡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暨參酌其餘全案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提供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借據等予乙○,供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上訴人對乙○所負債務擔保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其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僅交付上開文件等供為擔保,並未同意乙○設定抵押權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其親自申請辦理或所書具而交付乙○之印鑑證明、借據等文件,竟具狀申告係乙○利用洪榮東偽造申請書申請取得該印鑑證明,及偽造該借據,暨就授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自己所為事實,反指為乙○犯罪行為,即顯非出於輕信傳說之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無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不應負誣告罪責。原審據以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辯,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要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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