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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公印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一、一七一一四、一九五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涉犯偽造信用卡案件,尚在審理中,適劉芳義(由原審另案判決)提議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牟利。甲○○、乙○○為求上開偽造信用卡案件能獲得較有利之裁判,遂將劉芳義邀集偽造身分證之事,向檢察官及調查員透露而先自首,並與劉芳義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由甲○○、乙○○製作印有偽造「內政部印」之身分證半成品,劉芳義則負責電腦打字、上膠膜以完成成品。乙○○並購買刻印機、手壓機,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住處偽造鋼印八枚,另由有犯意聯絡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負責製作網版及印刷。同年十二月三日二十時許,甲○○通知劉芳義已做好偽造身分證半成品,劉芳義檢視後,發現相片欄背面阿拉伯數字未印妥,甲○○表示會指示乙○○補正,劉芳義即先拿取二大張(即二十四枚)半成品離去。同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甲○○在台中市○○○街「耕讀園」停車場,交付偽造身分證半成品約二千枚予劉芳義,劉芳義隨即交付亦有犯意聯絡之鐘孟熹轉交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電腦打字完成偽造,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偽造之名義人;但因劉芳義檢視偽造身分證,認字體及膠膜仍有缺點,故尚未售賣。迨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劉芳義因偽鈔案經警拘提,因而循線查獲甲○○、乙○○。㈡甲○○經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因逃亡而遭通緝,為籌措費用,明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商標圖樣,均經商標權人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猶基於冒用商標、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詐欺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一六四室,上網下載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原服務標章)圖樣,以網版等設備擅自印製,貼上雷射標籤、燙金,再以其向綽號「小高」之不詳姓名者所購得之外國卡號(含內碼),打印在信用卡上及燒錄內碼,而偽造信用卡。復陸續召募亦有犯意聯絡之王譓傑、柯閔翔等人分別擔任「車手」(赴商店內盜刷之人)及「車頭」(駕車並掩護盜刷之人),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詐欺集團,由甲○○或亦有犯意聯絡之乙○○交付偽造信用卡予「車手」或「車頭」,或由「車手」買斷,在偽造信用卡背面偽簽持卡人姓名後,前往各特約商店盜刷消費,致其店員誤信為真,同意刷卡消費(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十八,附表五編號

四、十三,附表七編號十一部分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由持卡之「車手」或「車頭」偽簽「張嘉緯」等署押,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詐得商品,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九、附表十九至二十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被冒名持卡人。甲○○為方便刷卡及掩飾身分,另偽造「張嘉緯」等名義之身分證或汽車駕駛執照,交由「車手」或「車頭」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嘉緯」等人。詐得商品後,由甲○○以市價四折至六折之價格售賣,變現朋分,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偽造公印文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乙○○偽造身分證部分,另案判刑確定);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常業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始克相當;倘告知之事實尚未發生或並不存在,即無自首可言。原判決認定甲○○、乙○○因涉犯偽造信用卡案件,尚在審理中,適劉芳義提議偽造身分證牟利,甲○○、乙○○為求先前偽造信用卡案件能獲得較有利之裁判,遂將劉芳義邀集偽造身分證之事,向檢察官及調查員(司法警察)透露而先行自首後,與劉芳義基於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偽造身分證及公印文等情。如果無訛,甲○○、乙○○對於尚未實行之犯罪,預先告知該管公務員,能否認係自首?非無探求之餘地。乃原判決遽謂甲○○就偽造身分證(公印文)部分,係在偵查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告知檢察官及調查人員,符合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行),即嫌速斷。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乙○○與劉芳義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由甲○○、乙○○製作印有偽造「內政部印」之身分證半成品,劉芳義則負責完成偽造身分證成品等情。亦即原判決係認甲○○、乙○○共同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未認定亦有偽造「公印」(印顆)之犯行。惟其理由謂「甲○○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之前行為,應為偽造公印文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六行),似認甲○○、乙○○亦有偽造「公印」(印顆)之犯行,與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併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甲○○、乙○○將偽造之信用卡交由「車手」、「車頭」刷卡購物,其中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十八、附表五編號四、十三、附表七編號十一部分,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理由內並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除附表三編號三十八、附表五編號四、十三、附表七編號十一所示,係刷卡不成功而無簽帳單外……」(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八行、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三行)。則上開刷卡失敗部分,因無簽帳單,自無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可言。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甲○○部分)如附表一至九、十九至二十二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押個數』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乙○○部分)如附表一至

四、附表五編號五至二十、附表六至九、十九、二十、附表二十一編號八至四十五、附表二十二『偽造署押個數』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將該無簽帳單部分,併諭知沒收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與原審之認定兩歧;原判決未將之撤銷,仍予維持,亦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公印文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