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上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賴 俊 睿律師上 訴 人 己○○○
庚 ○ ○辛○○○被 告 甲 ○ ○
乙 ○ ○
丙 ○ ○
丁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德 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戊○○○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夥同己○○○、庚○○、辛○○○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丁○○與上訴人及己○○○、庚○○、辛○○○等均為黃天賜、黃鄧葉妹夫婦二人之親生子女。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黃鄧葉妹死亡,黃天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上訴人及被告等均為黃天賜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該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等要求上訴人及己○○○、庚○○、辛○○○等拋棄繼承,並給付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然因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嗣被告等要求上訴人及己○○○、庚○○、辛○○○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等利用上訴人等拿出印鑑章蓋用切結書及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同時,另將上訴人等之印鑑章盜蓋於預先準備好之空白之辦理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准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後,在前開已預先蓋用上訴人等印鑑章之空白之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上訴人等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將前開繼承登記之財產以合計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出賣予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各一份,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但訊據被告等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一致辯稱:彼等並無偽造文書,當時系爭土地是綠地,沒有價值,有答應給上訴人等每人五十萬元,上訴人等簽立切結書放棄繼棄,切結書之真意實是出售土地契約書,上訴人等獲得價金,放棄繼承,因此上訴人等嗣後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土地買賣是經過上訴人全體在場同意下辦理,當時丙○○、丁○○委託乙○○及甲○○在場,姐夫及張景雯代書也在現場,並委請張景雯代辦上訴人等所簽立之切結書,並於簽立切結書同時蓋用上訴人等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上,嗣於完成繼承登記後,並由代書作成上訴人等將繼承登記之財產以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出賣予彼等所指定之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再持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買受取得上訴人等之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後,自可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請求上訴人等向登記名義人為給付,因此甲○○指定梁秀鳳,乙○○指定陳德誠,丙○○指定林嬌,丁○○指定江梅英為登記名義人,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上訴人等無關等語。甲○○另辯稱略以:「上訴人等每人每筆土地持分出賣再分配給彼等四人,伊之部分移轉給梁秀鳳,係因要給上訴人五十萬元時向她借的,當時土地不值錢,所以需以那麼多筆土地移轉給梁秀鳳作擔保」;乙○○另辯稱:「當初是向陳德誠借五十萬元」;丙○○另辯稱:「向林嬌週轉三十萬元,在與上訴人等立切結書時借的,後來將土地移轉給林嬌作擔保,嗣後再移轉回來,切結書內容就已經將後續權利拋棄,之後產權移轉價金之議定與上訴人無關」;丁○○另辯稱:「向江梅英借五十萬元,土地移轉給她作擔保,並沒有騙上訴人,不然為何會拿到上訴人之印鑑章」各等語。查:(一)本件爭執原因係上訴人及己○○○、庚○○、辛○○○等書立不爭執之切結書取得價金同意過戶登記後,事後反悔稱未同意過戶,然依據證人張景雯所陳:「當日立切結書人全數在場,並於文件上用印,我沒有保留任何印鑑,絕無當事人(上訴人等)所提盜蓋事實,當事人(上訴人等)指證應屬誣陷不實。當時繼承土地因為時空更替已非不毛之地,以現值來論已是今非昔比,當時立下切結書的各繼承人(上訴人等)因心懷不甘而蓄意興訟,已忘記當時立切結書,同意出賣所繼承的遺產」等語,因該證人為代書且為第三人,無必要偏袒任何一造,其證詞證明力高且可信,依此已可知上訴人所陳不可採信。(二)本件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等及上訴人等均為法定繼承人,經協議結果,上訴人放棄繼承權利,由被告等承繼全部遺產,再由被告等給付上訴人等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放棄繼承之代價,惟當時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戊○○○位於桃園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住處,被告等及上訴人等遂再經協商同意,上訴人等放棄由繼承所得之一切權利,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等,由被告等給付上訴人等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代價,並委託代書先行辦理共同繼承登記,再辦理繼承登記後產權過戶手續,由上訴人等簽立切結書表明放棄所繼承之遺產,並共同委請代書張景雯辦理簽立切結書事宜,上訴人等當時除簽立切結書外,且同時將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嗣後之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交付張景雯,並親自將印鑑章交付予張景雯蓋用於切結書、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空白之辦理土地買賣登記聲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用以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嗣後之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等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予被告等之切結書已載稱:「立切結書人戊○○○等四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對其遺下所有不動產,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愿(願)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甲○○等四人繼承無訛,對於產權移轉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其他證件交給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若需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所立切結書人產權過戶之一切稅捐,都由繼承人負擔。立切結書人戊○○○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己○○○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庚○○收到繼承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辛○○○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無訛。此致繼承人甲○○、乙○○、丙○○、丁○○收執」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六至第三七頁)可稽。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依前開切結書內容約定上訴人等將繼承所得之不動產,歸由被告等繼承,並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且無論何時均須將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證件交給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並自被告等受領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等情以觀,被告等辯稱:「該切結書之真意係由被告等以每人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上訴人等買受所繼承之不動產持分,或為遺產之分割協議,由上訴人等取得現金,被告等取得土地」等語,應可採信。且依常理判斷,倘當時上訴人等僅係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交付證明文件及蓋用印鑑章,並未同時同意將來辦理繼承登記後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則所出具之切結書又何以載明:「對於產權移轉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需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等語?而被告等又何須僅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支付上訴人等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代價?益證張景雯證述:「係經上訴人等及被告等雙方協議同意,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因被告等未交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故經上訴人等之授權,預先蓋用上訴人等之印鑑章於空白之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等並交付移轉登記所須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以便於土地繼承登記完成後,再逕依被告等所提供之登記名義人資料填載內容,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應為屬實。是被告等既係基於上訴人等之授權,而非捏造上訴人等之名義製作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縱上訴人等當時之意思係為土地繼承登記後,再配合被告等為土地移轉登記,並無同時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意,而與承辦代書張景雯及被告等之認知有所不同,然依切結書內容以觀,上訴人等對被告等負有製作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義務,雖由被告等代為製作,然既無損於上訴人等之合法利益,自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上訴人等所稱:「切結書所切結者為拋棄繼承之條件,切結者因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無效」等詞,經核前開切結書並未附有條件,且依契約之解釋亦非如此,是上訴人等所述與事證不合,並非可取。而被告等所辯土地移轉給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等作擔保之緣由,與梁秀鳳、江梅英證述借款情節相符,是被告等以梁秀鳳等人為買受人,並不悖於常理。(三)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定准予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後,由代書作成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上訴人等將繼承自黃天賜之法定繼承財產分別出賣予甲○○之媳婦梁秀鳳、乙○○之女婿陳德誠、丙○○之岳母林嬌、丁○○之岳母江梅英,買賣價金為七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登記聲請書,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由代書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代書張景雯迭次證述綦詳,張景雯於偵查證稱:「當時他們(指被告及上訴人等)在戊○○○家中二樓協調好,叫伊去用印,告(自)訴人戊○○○、己○○○、庚○○、辛○○○四人均在場,資料齊全伊才辦理,告(自)訴人之印鑑章是告(自)訴人自己拿出來,切結書也是當時協議當晚寫的,伊辦理登記之期間,告(自)訴人均無爭執,土地後來登記出售予梁秀鳳等人,是依切結書所寫辦理,當時先辦繼承,她們(指上訴人等)同時蓋買賣契約書和切結書」等語;於第一審證稱:「簽切結書是由伊負責,當時甲○○向伊說上訴人四人答應拋棄,叫伊去跟上訴人寫切結書、產權資料、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四位上訴人全都到場,切結書是上訴人看後簽名蓋章,伊有跟上訴人說拋棄繼承已逾期,先替上訴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指定之承受人。簽切結書時沒有講將來土地要移轉給誰,但簽切結書有達成共識,要配合產權移轉,但是上訴人不知土地事後是移轉給林嬌等人名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款是依據規定按公告現值寫的,實際不是這金額」等語;於原審之前審證稱:「當時是在戊○○○家談的,內容就是切結書所寫的,因為當時已經超過拋棄繼承的時間,雙方講好後,就當場寫契約書,並且當場核對身分用印,上訴人當場都有簽名,也有收受價金,說好是辦理繼承,然後再辦理移轉,上訴人當時都同意,因為要辦理移轉的文件很多,而且他們有人住新店,有人住台中,伊沒有保管印鑑章,切結書寫完後,就蓋章,從八點蓋章到十一點,一筆土地就要四份土地增值書,那麼多份文件不可能是偷蓋的,切結書是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戊○○○家寫的,他們(指上訴人)都看過,也簽名蓋章,當時是依照切結書所寫內容登記,他們資料備妥,才可以申報遺產稅,遺產稅下來之後,才可辦繼承登記,所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才去送件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都是被告等用現金繳的,繼承登記後才做買賣登記」、「當時有說繼承下來再過戶,繼承下來,被告就拿第三人之身分證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且當時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自訴人拿來的,而且辦理繼承登記需要戶籍謄本,不用附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是買賣移轉登記才要附,所以當時如果不是買賣的話,為何自訴人要給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款是依土地稅法規定寫,實際金額是依切結書上的記載付的」等語,核與被告等所辯等情相符,並有切結書、辦理繼承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暨所附繼承人附表、登記清冊、辦理買賣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暨其附表各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所附出賣人附表及登記清冊影本一份、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一紙、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五十八紙在卷可稽。(四)前開切結書內容雖未載有任何表示上訴人等願將依法所繼承登記之權利出售或由被告等人買受等語,惟被告等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支出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之不等代價,自不得拘泥所用辭句,而認被告等以買賣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係不實。再上開土地持分之買受登記名義人梁秀鳳、陳德誠、林嬌、江梅英等雖未與上訴人等有直接交易行為,惟被告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因,指定梁秀鳳等人為登記名義人,且依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申報稅金申請登記,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上訴人之權利,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依據張景雯證稱:「而且各立切結書人也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並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而且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都是很大的字,他們都是當場蓋的,而且寫的清清楚楚有權利人、義務人」等語,則上訴人等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增值稅申報書,且切結書上亦明載「對於產權移轉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若需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所有立切結書人產權過戶之一切稅捐,都由繼承人負擔」,另上訴人等復分別自被告等處受領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足徵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且此買賣關係確係經上訴人等同意而為,否則切結書上何須載明「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證件交給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不得藉故刁難推辭、立切結書人產權過戶之一切稅捐都由繼承人負擔」等,及同時立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受領價金,且買賣關係乃存在於當事人兩造間與林嬌等人無涉,彼等僅係依協議由被告等所指定之承受人,並非謂林嬌等人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五)依前述切結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於當時已蓋妥各項過戶登記申請文件觀之,切結書之真意,應係同意由被告等人處理其等名義之土地,則被告等人經由代書辦理,以上訴人等為出賣人而與指定登記之買受人林嬌等人成立買賣關係,並不違背上訴人當初立具切結書之真意,對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而張景雯固於第一審證稱:「簽立切結書時沒有講將來要移轉給誰,但切結書有達成共識,配合財產移轉,但上訴人等不知道事後會移轉給林嬌等人名下」等語,惟其亦證稱:「有與上訴人等講拋棄繼承逾期,先給上訴人辦繼承再移轉給被告指定之承受人」等語,於原審之前審證稱:「當時口頭上有協議,拿了錢就好了,隨便他們登記給誰」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同意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由被告等指定承受人,並由上訴人將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指定之承受人,則被告等嗣後指定林嬌等人為承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違上訴人立具切結書之本意。上訴人既分別自被告等收受五十萬或八十萬元不等現金,即應負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指定之人,並無生損害於上訴人等。(六)至本案被繼承人黃天賜死後所遺之十六筆土地,被告四人及上訴人四人每人每筆應繼財產各為三十二分之一,而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實際交易市價金額,為週知社會現象,上開十六筆土地中,有八筆土地為道路用地,此有土地登記清冊附卷可稽,是被告等辯稱:「當時系爭土地是綠地、道路用地或畸零地,沒有價值」等語,尚非不可採。而上訴人自承立有切結書且交被告等人收執,依切結書記載及上訴人所陳,可知上訴人係同意出賣其因繼承所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且於收受被告等人給付之對價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係拋棄繼承,否則上訴人不致於書立切結書,同意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並蓋用印鑑章及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必不會自被告等人處收受價金,因若係拋棄無須上訴人等提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係上訴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另按不動產買賣,將所購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名下之方式,乃社會習見,且亦為法律所允許,此即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本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指定之人,買方可以隨便登記在任何人名下等情,業據張景雯證述明確,雙方嗣即委由代書依協議而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辦妥後,再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等所指定之承受人梁秀鳳等人名下,依上述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並無不合。再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足徵張景雯所述,公契上之買賣價款總金額係依土地稅法規定按公告地價之金額填寫為可採,既依土地稅法規定,須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非以實際買賣價格為準,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價款總金額,被告等人亦無偽造文書行為可言,況此係代書依土地稅法規定而為,與被告等人無涉。又系爭土地中,部分經公眾通行為既成道路,部分為公園預定地或道路用地,均係多人共有土地,而買賣價金經雙方合意本無所謂高低,亦與公告現值無關,是並無買賣價金與常理有違之情事。(七)依社會風俗,各繼承人所得遺產,有非依法定應繼分分配之情形,此觀上訴人等相同移轉對上開土地各為三十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卻受有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情形可知,是不能以上訴人等所收受之五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不等之對價與原應繼承之土地公告現值不符,推論上訴人無移轉土地持分之真意,而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再依張景雯證稱:「切結書係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戊○○○家寫的」、「當時是在戊○○○家談的,內容就是切結書所寫的,大家講好後就當場寫契約書、並且當場用印、核對身分。我沒有保管印鑑,他們當場都有簽,也都有收受價金。內容就和切結書上一樣。在戊○○○家說好的是辦理繼承,然後再辦理移轉。當場蓋完了,他們就回去了,後來十年後土地增值,他們就反悔了。他們當時都同意的,印章是當天就蓋完了,從八點蓋到十一點」、「辦繼承不用身分證影本,要戶籍謄本,買賣的話,才要身分證影本,所以如果不是買賣,為何要給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價金七百多萬元是依土地稅法規定,實際價金是依切結書上的記載付的,他們都有簽收。他們是依切結書,由甲○○等四人指定的」等語,亦足以證明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且上訴人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本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鉛字印就字體甚大,而辛○○○、庚○○二人均係高職畢業,己○○○係國中畢業,戊○○○係國校畢業,依據其四人之教育程度,不致於不認識該等文字或不了解意義,若謂彼等於蓋印鑑章時不知何事,實與常理有違,且若非彼等同意將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衡情應無於七十九年辦理後,不即向代書索取所有權狀,而迄提出自訴之八十八年二月歷經九年,其間從不懷疑或向代書查詢何以未收到所有權狀又未繳納稅金,是依據各種間接證據亦足以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訴均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兩造間確係達成買賣之協議,此由上訴人等書立「切結書」而非「拋棄繼承書」即明,若係拋棄繼承亦不致於切結書載明上訴人收受現金給付,以及辦理產權移轉過戶時,上訴人應提供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與被告等,並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亦不致載明需上訴人蓋章或出面時,上訴人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是依據切結書所為記載,均足以證明係屬買賣及上訴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等既係本於雙方之協議,依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經上訴人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指定之承受人,被告等即無偽造文書罪可言。縱上訴人等稱係拋棄繼承及已逾拋棄期間無效,惟被告等人仍係依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及由其等提出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蓋用印鑑章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犯罪故意與偽造行為可言,且無損害上訴人合法利益,仍不應構成犯罪,且係於上訴人收受現金後,經上訴人同意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所指定之人,是以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乃被告等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並無不實,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可言。本件被告等既係基於與上訴人之切結書協議,經上訴人同意授權下由代書製作辦理買賣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將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有未洽,乃將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引用拋棄繼承無效之切結書作為判決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上訴人與林嬌等人從未謀面,林嬌等人亦坦承與上訴人未曾謀面簽約,何來書立買賣契約,足證被告等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將上訴人繼承之財產盜移第三人。另上訴人未領受該土地價款七百多萬元,該移轉之公契為文書,被告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屬明確。原審未加調查,逕為無罪之諭知,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等之登記申請書,原審未予函調,復不說明不函調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被告等未經同意,私自偽立賣契,縱所載賣價超過原有之實價,亦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原判決以無效之拋棄書作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上訴人僅係同意將黃天賜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交由被告等繼承,並非同意被告等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土地予案外人,被告等未經同意,擅自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將土地出賣給梁秀鳳等人,自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而上開文件之用印係代書所為,非上訴人親自用印,上訴人當無檢閱上開文件之機會,如何能得知文件上之文字?況本件亦不符合借款擔保應於事先或借款之時設定之經驗法則,被告等辯稱係將土地移轉給梁秀鳳等人供擔保,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告等間確係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協議,而非上訴人「拋棄繼承」等情,係依據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及經當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張景雯之證詞為憑,而縱認上訴人所稱彼等係拋棄繼承及已逾拋棄期間,該拋棄無效,惟觀諸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戊○○○等四人,對於被繼承人黃天賜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對其遺下所有不動產,鄙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茲鄙人甘愿(願)將該繼承權一切放棄,歸由甲○○等四人繼承無訛,對於產權移轉過戶,立切結書人無論何時提供繼承人,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或其他證件交給繼承人,會同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若需立切結書人蓋章或出面等情事,不得藉故刁難推辭,所立切結書人產權過戶之一切稅捐,都由繼承人負擔。立切結書人戊○○○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己○○○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庚○○收到繼承人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辛○○○收到繼承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無訛。此致繼承人甲○○、乙○○、丙○○、丁○○收執」等情,及證人張景雯所證稱:「當時是在戊○○○家談的,內容就是切結書所寫的,因為當時已經超過拋棄繼承的時間,雙方講好後,就當場寫契約書,並且當場核對身分用印,上訴人當場都有簽名,也有收受價金,說好是辦理繼承,然後再辦理移轉,上訴人當時都同意,因為要辦理移轉的文件很多,而且他們有人住新店,有人住台中,伊沒有保管印鑑章,切結書寫完後,就蓋章,從八點蓋章到十一點,一筆土地就要四份土地增值書,那麼多份文件不可能是偷蓋的,切結書是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戊○○○家寫的,他們(指上訴人)都看過,也簽名蓋章,當時是依照切結書所寫內容登記,他們資料備妥,才可以申報遺產稅,遺產稅下來之後,才可辦繼承登記,所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才去送件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稅都是被告等用現金繳的,繼承登記後才做買賣登記」、「當時有說繼承下來再過戶,繼承下來,被告就拿第三人之身分證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且當時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自訴人拿來的,而且辦理繼承登記需要戶籍謄本,不用附上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是買賣移轉登記才要附,所以當時如果不是買賣的話,為何自訴人要給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價款是依土地稅法規定寫,實際金額是依切結書上的記載付的」等語,亦足認被告等人係依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及由其提出印鑑證明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蓋用印鑑章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犯罪故意與偽造文書行為可言,仍不應構成犯罪,且依張景雯所證:「當日立切結書人全數在場,並於文件上用印,我沒有保留任何印鑑,絕無當事人(上訴人等)所提盜蓋事實,當事人(上訴人等)指證應屬誣陷不實。當時繼承土地因為時空更替已非當時不毛之地,以現值來論已是今非昔比,當時立下切結書的各繼承人(上訴人等)因心懷不甘而蓄意興訟,已忘記當時立切結書,同意出賣所繼承的遺產」等語,足見本件係於上訴人收受現金後,經上訴人同意,始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所指定之人,是以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乃被告等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並無不實。原判決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查原審之前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即以院賓刑地字第三二九六號函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三月八日以九○中地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檢送到院,而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訊時亦曾提示供當事人表示意見,此皆有前開函文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至一七一頁、第一八五頁),原審未予重覆函調,已無不合,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等之代理人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之代理人答稱:「沒有」,亦未聲請原審就上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再者,依張景雯所證:「有與上訴人等講拋棄繼承逾期,先給上訴人辦繼承再移轉給被告指定之承受人」、「當時口頭上有協議,(上訴人等)拿了錢就好了,隨便他們(被告等)登記給誰」等語,是上訴人所稱:僅係同意將黃天賜遺產之不動產部分,交由被告等繼承,並非同意被告等得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土地予案外人云云,亦難憑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憑持己見,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援引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判例,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應認其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上訴人認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己○○○、庚○○、辛○○○部分: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上開規定為第三審審判所準用。另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己○○○、庚○○、辛○○○不服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提起上訴,新法業已施行,自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上訴人等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裁定命上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上訴人等已分別於同年三月七、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逾期仍未補正,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