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一七二七、一八六八、一九一六、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昇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財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甲○為乙○○之胞兄、綽號「阿泉」,任職於昇財公司,昇財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部地區工程處(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設立成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處)簽訂台灣西部走廊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濱線第五及六標合併土石方工程契約(下稱萬瑞線五、六標工程),依工程契約,昇財公司之工程範圍為路土、結構基礎、排水工程、橋工結構基礎等之土石方挖、填及運棄,乙○○負責綜理本契約工地之全部事務,並指派甲○擔任該工地之監工,負責指揮卡車司機運送棄土等工作,上訴人等均知○○○區○○○○道時,應取得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意及做好水土保持措施,詎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止,上訴人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基隆市○○區○○○段東勢小段內所有之土地均屬國有山坡地,雖獲得前揭地段第三○一地號租用人即有權使用人劉萬紫之同意,卻指揮不知情之卡車司機李宜森、賴奕賡、李蔡明、楊慶韋、陳清標、李克懋、葉連生等人,將萬瑞線五、六標工程所開挖施工便道時挖開山壁之棄土推平傾倒於施工便道之山窪,形成平台,其開挖及堆積土石位置如原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所示之平台部分(不包括往東南延伸之小路)而致生水土流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諭知上訴人等共同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科刑之判決書,其主文與事實、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水土保持義務人如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於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應依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兩者情形有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係得基隆市○○區○○○段東勢小段第三○一地號土地租用人即有權使用人劉萬紫之同意,卻指揮不知情之卡車司機李宜森、賴奕賡、李蔡明、楊慶韋、陳清標、李克懋、葉連生等人,將萬瑞線五、六標工程所開挖施工便道時挖開山壁之棄土推平傾倒於施工便道之山窪,形成平台,因而致生水土流失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六行),如果無誤,上訴人等似為有權使用前開山坡地之人,苟其開發或經營上開山坡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似屬得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罰之問題,要與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原判決卻於理由內謂上訴人上開犯行,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處罰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十一行),主文欄亦引用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謂上訴人等共同在公有或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非但其宣示之主文,與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指揮不知情之卡車司機李宜森等人將萬瑞線五、六標工程所開挖施工便道時挖開山壁之棄土推平傾倒於施工便道之山窪,形成平台,其開挖及堆積土石位置如原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所示之平台部分(不包括往東南延伸之小路),因而致生水土流失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至十八行)。惟於理由欄卻引用前開司機所述,敘明上訴人等指示司機將施作便道時開挖山壁所生棄土,堆置於原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標示D部分形成平台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五行),惟依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D部分係指包括往東南延伸之小路部分,是理由中所敘明開挖及堆積土石之位置包括往東南延伸之小路如為真實,則原判決所認定開挖及堆積土石之位置不包括往東南延伸之小路之事實即難謂無誤,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就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分別判處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甲○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惟上訴人等就上開犯行既均為共同正犯,何以乙○○係在「公有」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使用,而甲○則係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堆積土石使用?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亦未記載甲○有在私人山坡地堆積土石使用之情形,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與判決主文不相一致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乙○○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諭知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甲、參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上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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