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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8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重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甲○○重傷害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重傷害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就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為鑑定,原判決竟以:「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而駁回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法。(二)原審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後為判決,並採納第一審法院囑託亞東醫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實施鑑定之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惟前開鑑定報告乃記載:「被告(指上訴人)關於本次犯行經過既能作片段描述,對犯案當時動機及是否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推估因當時精神狀態(包括衝動控制力差及情緒受被害妄想之影響),即便稱不是聽幻覺指使叫自己犯案,當時未考慮持有刀械向人傷害之後果或行為違法性,亦不能全然理解行為之後果或嚴重性,目前顯示犯案當時受精神症狀與認知能力影響被告之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對此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之知悉,基於其精神症狀影響,以上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但上述能力並非完全喪失,故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足見亞東醫院仍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為鑑定;則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囑託專業機關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自屬證據調查未盡。(三)行為人之身、心狀況,有否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況,自應於判決內詳細說明選擇適用新、舊法規定之理由。由前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觀察,該鑑定報告並未就上訴人生理、心智狀況有無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所示之情形為論述;則上訴人心智有無缺陷?是否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祇是顯著減低?尚非明確。原審為判決時,已在刑法第十九條修正施行之後,則其未就上訴人係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精神耗弱之人」,等同於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狀況為說明,即選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七月間對上訴人實施之精神鑑定,已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桃園縣實施傷害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該次鑑定時間,距上訴人實施本件重傷害犯行之時間,較亞東醫院實施鑑定時接近,自以玉里醫院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原判決竟採納亞東醫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實施鑑定之上訴人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此部分採證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五六七號尹德財經營之「彩藝紋身坊」門外,持刀刺傷尹德財左眼等語、證人尹德財在第一審之證言、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集逵字第○九五○○一五七五○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尹德財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及主張其行為時已屬心神喪失等語,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玉里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並非針對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實施,應以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較為可採,顯見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僅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自由及決定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鑑定上訴人為前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核無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就為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非未予說明。上訴意旨(一)、(二)、(三)、(四)或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重傷害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毀損部分:按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原判決就該部分係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論上訴人以損壞他人之玻璃櫥櫃一只,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名。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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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