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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8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鄭玉梅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拆除之建築物確係黃朝和與上訴人先父黃天惠所共建;而鄭玉梅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僅能證明鄭玉梅係黃朝和之繼承人及黃朝和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一厘七毛設定有地上權而已。系爭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冷水坑一七0番地建物,於台灣光復後,變更門牌號碼為冷水坑五五號,再依據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上訴人先祖黃阿租就其父黃補鼎遺留之不動產,應有單獨繼承權;至於上訴人之先祖母李氏針,改嫁陳矮後,生下陳朝和(即黃朝和),並設籍於上開建物,惟據此寄居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黃朝和係上開冷水坑五五號建物之共有人,原判決認定黃朝和乃系爭建物共有人乙節,顯已逾越自由心證之範疇,上訴人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築物重建,自無構成毀壞建築物罪責之餘地。(二)鄭玉梅既不能證明遭上訴人拆除之建築物確屬其所有,自應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動產登記,認定系爭建築物屬於上訴人與其兄弟所共有。

(三)黃朝和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一厘七毛設定地上權後,即另行建築門牌號碼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一0三號房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住址可按,該建築物與上訴人拆除之同村下冷水五五號建物不同;雖原審曾向屏東稅捐稽徵處查詢,惟原判決所稱之:「另查有下冷水坑一0三號房屋設籍資料」,與上開謄本所載之黃朝和地址:「下冷水一0三號」,已有不同,則原判決據上開下冷水坑一0三號房屋係磚木造(構造別代號為F),所有人為黃天生之事實,認定該下冷水一0三號建築物與本案無關,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拆除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所示之建築物及毀壞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具狀訴請姚子雲拆屋還地時,該訴狀內記載:「緣系爭房地係原告(指上訴人)先父設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黃朝和土地內,黃朝和該地上權上蓋有半樓建房屋一棟供與同居人鐘實居住,而黃朝和於六十年死亡,同居人鐘實於六十二年與被告(指姚子雲)結婚,至被告遷入住進該屋,鐘實又於七十三年去世,黃朝和所建半樓房屋久年失修不堪居住,而被告拋住半樓房屋,擅自另在該屋西側空地興建約十坪左右平房居住……被告在系爭空地建屋,位置雖屬在黃朝和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但被告僅有房屋居住權利,絕無權利逾越空地再興建房屋之權,顯屬侵害所有權人原告之利害權益」、告訴人鄭玉梅、陳鐘清麗之指述、證人黃進昌之證言、告訴人鄭玉梅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分配地上權使用位置事件,經該院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告訴人鄭玉梅主張上訴人所拆除之房屋係位於附圖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上訴人亦坦承刑事部分伊拆除之房屋即係在附圖圖二斜線部分之中後段,而附圖圖二斜線部分,上訴人亦曾坦承即係黃朝和地上權所在位置等情,卷附之建築物照片四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乙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書影本乙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影本一份、黃阿租、黃朝和之戶籍謄本、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屏所地二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乙份、屏東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屏稅財字第0九三00二七四六九號函乙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七號卷內所附之偵訊筆錄、測量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屏調字第一四四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九四號卷及八十七年度屏調字第三九七號卷內所附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分別說明:「黃朝和戶籍謄本上記載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應係分戶時所為之登記,尚難以此即認黃朝和係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向黃天惠借住」、「卷附建物謄本記載之建號二八號房屋,應已滅失,且非上訴人於本案所拆毀之房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覆所稱之下冷水坑一0三號房屋,與本案並無關連」、「上訴人提出○○○鄉○○段二六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該建物登記謄本載明門牌號碼五五號、面積一六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係上訴人與其兄弟所共有,但前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明之竹造房屋,早已為上訴人拆除,其復持以主張對系爭建築物有所有權,洵不足採」、「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說明欄只記載:『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將聲請人(即姚子雲)佔用居住之房屋交由聲請人居住,但聲請人不同意製作調解書』,不能證明姚子雲生前曾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築物」。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僅憑告訴人鄭玉梅之指述,即認定遭上訴人拆除之建築物原係黃朝和構築而屬於黃某所有。上訴意旨(一)、(二)均置原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係認定遭上訴人拆除之系爭建築物,原屬黃朝和所有,黃朝和死亡後,由鄭玉梅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並非認定該建築物係黃朝和與上訴人之父黃天惠共有,上訴意旨(一)另執卷附黃阿租之戶籍謄本,指摘原判決認定該建物屬於黃朝和、黃天惠共有,其採證違法等語,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屏東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屏稅財字第0九三00二七四六九號函覆稱:「經查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無該址房屋稅籍設籍資料,惟另查有下冷水坑一0三號房屋設籍資料,但無法辨認是否為同棟建物」等語,與該函文記載:「經查房屋稅籍紀錄表並無該址房屋稅籍設籍資料,惟另查有下冷水一0三號房屋設籍資料,但無法辨認是否為同棟建物」(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雖不盡相同(即原判決誤載為下冷水坑一0三號房屋),惟此對原判決理由說明:「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覆所稱之下冷水坑一0三號房屋,與本案並無關連」,並無影響,顯屬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文字誤載;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毀壞建築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損壞器物部分,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毀壞建築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