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上 訴人 即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立心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心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至五月間向上訴人即自訴人表示將籌設一家邁台網路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台公司),並云除立心公司外,群環科技公司、宏碁公司之子公司、第三波公司、日本JET 電視公司、友善的狗、民視公司等均將參與投資,而邀請自訴人參與投資,並云股價為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四點二八元,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依其指示匯五百萬元至邁台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嗣前開宏碁公司等均未參與投資,邁台公司之集資籌設未能成功,而立心公司決定增資並單獨出資成立邁台公司,被告雖建議自訴人以上開款項改認立心公司之增資股,自訴人則要求應確認增資股之認股價,自訴人才能決定認股與否,惟被告從未向自訴人確認最後股價,自訴人亦從未協議,嗣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要辦立心公司之增資案並籌集新股東,惟未告知相關進度,經自訴人再加查詢,始聲稱已辦好增資,且股票已發行云云,數日後,該二公司之經理黃書群才送來立心公司股東王能宏(已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每股三十元過戶予自訴人之立心公司之股票一百六十七張,合計十六萬零七十股,惟自訴人從未與被告談到個人間之買賣立心公司股票之事宜,更未同意以上開投資款購買立心公司之股東王能宏轉來之一百六十七張之立心公司之股票,當時被告告知自訴人者,為直接向立心公司購買增資股,亦即立心公司增資股於發行時逕洽特定人(如自訴人)承購,而非自訴人向立心公司之股東購買未經自訴人同意股價增資股,且自訴人從未獲告知增資股之每股價格若干,亦未被徵詢願否以何價格購買增資股,因此自訴人從未簽訂購買立心公司股票之認股書,立心公司或邁台公司實不宜以王能宏個人於立心公司之股票搪塞自訴人,尤以自訴人事後獲悉立心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即已辦妥增資,但卻未知會自訴人,而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份資金即已到位,被告竟未以自訴人之資金辦理增資,而改以其弟弟王能宏私人之增資股份,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擅刻自訴人印章擅將王能宏私人之股票過戶予自訴人,被告企圖以此手法侵占自訴人之財產甚明,對自訴人多次去電抗議,以掛號信函通知退還款項,均置之不理,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擅以之購買其弟王能宏之增資股票,又未經自訴人同意,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以辦理股票過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背信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於邁台公司籌設未成後,同意轉投資入股立心公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辦理股份轉讓登記,且數度電詢股票辦得如何,於收受股票時亦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解為業已默示同意委由立心公司股務人員代為刻印章辦理股份移轉事宜,僅希望多補給股票,且被告係立心公司負責人,本身並未實際辦理股務,並已申報證券交易稅等情,乃認被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及侵占自訴人投資款、受自訴人委任而為背信之情事。然查:一、證人陳昇佑於第一審證稱:「在我離職前,我們曾就議題完成任務,我們約在公司地點基隆路二段一三三號十一樓,他們都有到場針對議題談,在場有我、甲○○、乙○○跟他媽媽、沈柏信,沈柏信非立心的人,我是透過沈先生聯絡乙○○,內容我不知曉,在去年第一次接到乙○○給我們存證信函過後一個月時間,與乙○○敲定此地點、時間,那天所談是股票退還的事」、「在我印象中是投資事宜雙方面認知不同」「(就你知道,乙○○與公司的爭議在何處?)他們的爭議應該是在投資這事項,我看到存證信函,自訴人不願再投資」、「在我印象中是投資事宜雙方面認知不同。自訴人先到我們公司,公司總經理有來,為了這件事有談很多次」、「(自訴人是否同意以三十元認購股票?)在那次與沈先生的會議同意,有時候在電話中又不同意。但乙○○一直抱怨股價太高」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四、二0六、二0七、二四三頁);是縱自訴人有意投資立心公司,同意以前揭投資款轉為購買立心公司股票之資金,並提供身分證以便辦理屬實,但其就每股金額若干,如何係已與公司間達成協議,而同意並授權公司人員代為刻印辦理股票交易手續?又在交易條件未達成一致之前,自訴人之提供身分證,何以並非僅為將來配合公司股票過戶作業需要之目的,而得執為認定自訴人已同意股票交易條件之依據?實情尚欠明瞭,即難謂並無再行斟酌詳查之餘地。二、被告於第一審固狀陳:立心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股東會議決議增資,原先投資邁台公司之投資人可改直接投資立心公司,增資方式定為立心公司原股東按比例增資,新投資人則向原股東購買股份,會議中並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一事云云,而依卷附上述立心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其決議則為:「一、八十八年度歲後盈餘予以保留,不作分配。二、由一千萬元增資至三千萬元。三、增資後立心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四、股款到位期間(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三日),增資截止日後算起一個月內。」(見第一審卷二第二六至二八頁),其中並無被告所稱之增資方式及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出售股票之事,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尚非全無疑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逕憑該會議紀錄,採為認定被告已獲立心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為本件股票交易之有利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符合,採證認事自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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