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為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黃萬宇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平日相處不睦,時生口角,上訴人並曾毆打黃萬宇成傷。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一、二時許,上訴人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一樓住處房間內,以郵局提款卡(其單親補助費預計於隔日撥入郵局帳戶)向黃萬宇借錢未果,遂生口角。上訴人即徒手毆打黃萬宇,嗣轉而要求黃萬宇打電話給其前妻乙○○,以請乙○○到農會替黃萬宇領錢為由,欲拐騙乙○○回家,因黃萬宇未配合上訴人指示轉述,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復與黃萬宇發生言語衝突,並以手肘作勢毆打黃萬宇,將之逼至走廊鞋櫃旁之牆壁,黃萬宇一氣之下,推上訴人一把,引起上訴人不悅,在盛怒下,將黃萬宇推至其房內,二人遂徒手拉扯互毆。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再向黃萬宇借錢未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隨手以其所有置放於房內用以防身之扁擔連結菜刀一把,先以刀背毆打黃萬宇手、腳,再以刀刃猛砍黃萬宇,致其左手上臂受有砍裂傷(11×4公分,深約4.5五公分)血流不止跌坐於地,上訴人任其流血不止,不予送醫。同日下午四、五時許,適上訴人就讀國小之子女黃○文、黃○詠陸續放學返家,上訴人即與之在上開房內一同看電視,仍任由黃萬宇席地而坐,血流不止,不予送醫。其間上訴人又向黃萬宇借錢,仍遭拒絕,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再持上開扁擔連結菜刀以刀背朝黃萬宇頭部及身上猛打,黃萬宇終致不支仰躺於地,呼吸急促。上訴人不顧於此,竟又拿起該扁擔連結菜刀以刀背接續毆打黃萬宇,復以腳猛力踩踏黃萬宇心臟部位,再猛踩黃萬宇身體,使黃萬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範圍包含面部、顳部及側頭部)嚴重挫傷,部分成凹陷狀、左側顴骨部挫傷一處(4×2公分)、頂骨部、右顳部、面部、左側頸部、右胸外側部、右鎖骨部、右腹側部、左右肩胛上部及左右肩胛部多處挫傷、右肩胛下方嚴重廣泛性挫傷(範圍約25×8 公分)、左肩胛及左上臂廣泛性嚴重挫傷及皮下瘀血、右胸腹外側部嚴重挫傷多處,呈重疊狀(25×11公分)、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顴骨部撕裂傷一處、右腹側部下方明顯棍棒傷痕跡一處、右上肢手背部表淺銳器傷一處、右上肢三角肌部二處明顯棍棒傷痕跡、右下肢大腿內側表淺銳器傷一處、右下肢大腿外側及前部多處鈍挫傷、左下肢大腿前部、外踝部、跟骨部及右下肢膝外側多處擦挫傷、左上臂三角肌部嚴重挫傷及皮下出血(約17×11公分)、左上臂砍裂傷一處(11×14公分,深約 4.5公分)、左手肘嚴重挫傷(10×7.5公分)、左外側腕嚴重挫傷(16 ×11公分)、右上肢皮下瘀血、腫脹及挫裂多處、右手背切裂傷一處(2.5×0.7公分)、左大腿外側及膝上方各有皮下瘀血及腫脹一處(範圍分別為7.5×3.5公分及8×2.5公分)、右大腿內側有利器輕度擦破傷( 5×0.3公分)、右大腿外側廣泛性皮下瘀血腫脹(範圍約24 ×11公分),終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見黃萬宇已無動靜,再跳至黃萬宇身上以雙腳猛踩黃萬宇身體,直呼「爽!」,致黃萬宇右鎖骨骨折、左右胸外側部多處肋骨骨折。嗣於翌(30)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上訴人挾持丙○○及其子女黃○文、黃○詠在上開住處一樓房間內,拒不開門,警方人員為救援人質乃執行攻堅行動,救出黃○文與黃○詠(妨害自由、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並當場逮捕上訴人,查扣上開扁擔連結菜刀一把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於前開時、地以扁擔連結菜刀一把砍殺其父黃萬宇,使黃萬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核與證人黃○文、黃○詠、乙○○、丙○○、黃敏豐等人分別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黃萬宇倒於現場之屍體相片五張、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及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一把可資佐證。而黃萬宇確因全身多處嚴重鈍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3)醫鑑字1865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扣案上訴人持以砍殺黃萬宇之扁擔連結菜刀一把,其菜刀為鐵質,以電線綁在棍子(即扁擔)上,長十七公分,寬約七公分,刀鋒銳利。棍子(即扁擔)一邊為木棍一邊為扁擔,二者用棉線綁在一起,長度約112公分,亦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明確(第一審卷第一四六頁)。上訴人復陳明該扁擔連結菜刀,係其用以防身等情在卷,當知該刀刀鋒銳利,足以傷人,其竟持以恣意揮砍生父黃萬宇,且於黃萬宇傷勢嚴重,大量失血,呼吸急促後,未思急救;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更明白陳稱:「我故意要讓他死的」等語。該項自白又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足見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黃○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回到家時……阿公(黃萬宇)坐在我爸爸(即上訴人)房內床尾處地板上,頭等處正在流血。爸爸一直拿一本綠色簿子要向阿公借錢……我看見爸爸從地上拿起一支以前就做好的(一支棍子〈扁擔〉綁著一支菜刀),雙手握著朝阿公頭及身上猛砍,大約砍了五下以上十下以下,阿公一直(啊呀! ……)……我看見阿公手一直流血越來越多,也越來越喘,爸爸說你還在喘,又拿起扁擔打阿公,爸爸叫我和弟弟出去……爸爸叫我們進去,我看阿公躺在床尾處的地板上,腳動了一下,爸爸先用腳踩了阿公的心臟部位三下,拿一個……又再踩二下,阿公就死了,爸爸再一次用雙腳踩到阿公身上,一直喊『爽……』」等語;上訴人之子黃○詠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回家時看到阿公(黃萬宇)手臂流血,上訴人用夾著菜刀的棍子打阿公」等語在卷。至黃○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就上訴人以前開連結菜刀之扁擔毆打黃萬宇幾下及以腳踩黃萬宇身體幾下,所稱之「一下」、「五下以下」,雖與其警詢時之證述稍有出入,但就上訴人持上開刀棍毆打,以腳踩踏黃萬宇身體之主要情節,仍證稱:「我爸爸(即上訴人)有拿棍子連著刀子打我阿公(黃萬宇)」、「爸爸有踩到我阿公身上」、「踩我阿公的胸部」、「雙腳站在阿公身上,用力踩,腳沒有離開阿公的身體」、「(問:案發隔天你有去派出所作筆錄,你陳述你爸爸當時有踩在你阿公身上,並且一直喊『爽、爽、爽! 』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參以證人黃○文係八十四年年00月000日生,案發時僅九歲、證人黃○詠係0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僅八歲,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等於案發時受相當驚嚇,對於事實發生過程之記憶當較深刻,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分別為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及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其二人於查獲上訴人當日下午,就目睹案發經過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不實之陳述,且當時記憶猶新,自具較強之可信性。至其等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因距案發時已逾八月之久,就案發細節部分之記憶已較模糊,乃正常之事,自以警詢時之前開陳述較為可採。再黃○文、黃○詠係上訴人之子女,黃萬宇為上訴人之父,均具有至親血緣關係,有彼等身分、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案發時黃○文、黃○詠均甚年幼,顯無刻意虛捏事實,故陷上訴人於不利之可能,足見黃○文、黃○詠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供稱:「黃○文、黃○詠返家後,我有再以刀背毆打黃萬宇,並未以刀刃砍黃萬宇」等語,而黃萬宇之左上臂所受砍裂傷達11×14公分,深約 4.5公分,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3)醫鑑字1865號鑑定書可憑,其受傷嚴重,流血狀況必不輕,證人黃○詠上開所稱其回家時已見到黃萬宇手臂流血,應與事實相符,足認上訴人在其子女回家前,已砍傷黃萬宇無疑。黃萬宇左上臂受砍裂傷嚴重,乃上訴人持刀猛砍之結果,非黃萬宇消極伸手抵擋所能造成。再參以黃萬宇遭毆打後造成左、右胸外側部胸壁有出血現象,左、右側第一至第八肋骨外側骨折之傷害,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足認黃萬宇之胸部確遭受重力之壓迫,應係上訴人跳上黃萬宇身上踩踏黃萬宇胸部所致,益見黃○文在警詢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綜上以論,上訴人所辯各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上訴人殺害其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在殺害黃萬宇時未達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94附慈精字第 094144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難認其行為時已陷於刑法修正前所謂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亦無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所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持上開刀棍砍殺黃萬宇左手臂成傷流血不止後,再以刀背及木質部分接續毆打黃萬宇,終致黃萬宇受傷嚴重,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前後持刀棍毆打行為固有數次,然僅係其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下,所實施殺人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黃萬宇之生命法益,係接續之殺人行為。另敘明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起訴事實,認上訴人涉犯強盜殺人罪,然證人黃○文、黃○詠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訴人係向黃萬宇借錢未果,始發生爭吵,毆打黃萬宇,並無強索金錢情事。至上訴人取走黃萬宇戒子,係在黃萬宇死亡後所為,核與上訴人在第一審稱:「(問:和你父親是否有先發生爭吵?因為何事?)有,我要拿我郵局的存摺先跟他借錢,因為我的錢月底才會進來,但是他不同意,還跟我大小聲、並發生拉扯,恐嚇要打我,我跟他說你那麼老了,我不想出手,我先用手打他……只有砍一下,後來他就流血坐在地上」等語;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發現父親死亡時……看到地上有戒子我就撿起來帶黃○文出去典當戒指」等語相符。茍上訴人早有強盜其父財物之犯意,則於其父遭砍殺、毆打,喪失抵抗能力時,即可取走其父身上財物,何必仍持存摺欲向其父借錢,迨其父死亡後始取走戒子。足見上訴人無強盜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並非因向其父黃萬宇強索金錢未果,才殺害其父等語,尚堪採信。按刑法之強盜故意殺人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劫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始成立該罪。上訴人雖殺害其父,而於其父黃萬宇死亡後,取走其父之戒子,要屬殺人後始另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部分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竊盜罪刑確定,其既無強盜犯行,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故意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部分,既未成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就殺人部分(另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之扁擔連結菜刀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六 日
H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