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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乙○○

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法院曾將峻茂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茂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三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案卷、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峻茂公司購入機械相關資料及本案全卷囑託會計師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就銀行存款、機械設備、利息支出、應收、應付款項、股本等科目等項目,峻茂公司分別有未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虛增資產總額、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載不實、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情,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判決以本件送鑑之日記帳等或屬內部營運參考用之帳冊,或無原始憑證正本等,故未能複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財務報表所載之盈餘數字是否正確,認該鑑定報告無鑑定價值,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惟按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又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被告等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既分別為峻茂公司之負責人、會計,對前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第一審送請鑑定之帳冊等資料,係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現場搜索扣押及函請金融機關檢送而取得,均已在八十八年會計年度終了之後,而鑑定報告固然指稱鑑定本案所受之限制:當事人所提供之交易資料,無原始憑證正本、傳票、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三個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及出勤卡等紀錄,與全部所有公司名義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摺、支票付款明細對帳單、支票存根等物,究竟係根本就無該原始憑證正本、傳票等物,抑或為被告所保管而未提出?且若屬後者,何以不能命被告等提出再送鑑定?上情與被告等是否構成罪責至有關連,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再者被告甲○○於第一審已供稱:帳冊是實在,並對扣案之傳票、帳冊等供稱沒有意見,被告乙○○亦稱都是公司留存之單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七一頁),則送請鑑定之扣案傳票、帳冊等,似為真正,原判決竟認或屬內部營運參考用之帳冊,以其為基礎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價值云云,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又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商業負責人本即有備置決算報表及保管帳簿報表、憑證之責,且財務報表並不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者,始足認定真正;原判決以峻茂公司未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無提供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之事實,該鑑定報告就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併予鑑定,顯係根據真實性不明之資料為之云云,似認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須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始足認定為真正,其見解亦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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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