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幫助常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已定讞之陳文溪等竊車集團用以拆解贓車之工廠,即坐落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七
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之鐵皮屋,係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六千元之租金,向林勇謀所承租,簽約時並由伊交付伊兄謝專趁為發票人之支票,用以支付租金及押金等情不諱),及已定讞之正犯陳文溪(業經原審判處以常業竊盜罪刑確定)、范瑞光、劉文賢(以上二人業經原法院前審判處以常業竊盜罪刑確定)等人之陳述(陳稱:伊等在上址拆解贓車之情形),暨被害人廖憶湘、周宜昌、劉雅萍之指訴(指證:伊等之車輛遭竊取之經過),及證人林勇謀(證明伊與上訴人訂立租約及收取租金等情無訛)、朱志敏(證稱:伊在上開拆解汽車之工廠,曾見過上訴人云云)、警員陳坤男(證謂:警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上開工廠查緝時,上訴人亦在現場等語)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贓物認領單、車輛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用以支付租金、押金用之支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陳文溪表示欲租屋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但未攜帶身分證件,故借用伊之身分證,由伊出面與房東簽約,至於事後陳文溪等人利用該址從事拆解贓車之事,因伊均在台北,全不知情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復說明:㈠、案發之前上訴人即曾出入上開贓車拆解工廠,且本件經警查獲當時,上訴人亦同在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朱志敏、陳坤男證述甚詳,堪認上訴人對於正犯陳文溪在該址從事贓車拆解,應屬知情。㈡、正犯陳文溪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反覆以相同方法,先推由其他共犯下手竊取他人車輛,載送至上開解體工廠拆解零件、材料,以銷售牟利,足見係恃竊盜所得維生,應論以修正前刑法之常業竊盜犯。上訴人以幫助陳文溪犯罪之意思,出名承租廠房,供作贓車解體之工廠,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常業竊盜罪之幫助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於陳文溪等人竊車拆解之事,並不知情,業據陳文溪供述甚明,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難謂適法。㈡、上開工廠由上訴人出面承租之初,上訴人雖曾交付支票予出租人,但嗣後之租金,實由陳文溪直接以現金支付或匯款予出租人,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調查,亦有可議。㈢、正犯陳文溪僅竊取汽車四輛,上訴人縱予幫助,情節亦屬輕微,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月,殊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陳文溪在上開工廠從事贓車解體之事云云,認與事實不符,業已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則共同被告陳文溪附和上訴人辯詞內容之陳述,自屬同非可取,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是原判決對於共同被告陳文溪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語,縱未一併指駁,而稍嫌疏漏,然因於判決之本旨無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尚不得執此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上訴人出面承租上開工廠,供陳文溪等人作為竊車拆解之場所後,實際上縱非由上訴人支付租金,亦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幫助犯罪責,是相關租金之支付一節,顯然非屬上述情形之證據,原審未為調查,不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項裁量權之行使,究竟有何濫用權限或其他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其僅執己見,泛言指摘,仍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捨棄不採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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