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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五號上 訴 人 甲○○(原名曾銀貞)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庚○○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曾銀貞)與游林菊(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擔任會首,招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所示之二互助會,約定活會會員每期須繳交各互助會會金扣除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轉交予得標人。詎上訴人與游林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以附表二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到場會員偽稱係受未到場會員之委託投標,而連續以偽造之標單,置與其他到場競標會員之標單一同競標,而行使該偽造標單,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並以各該被冒標會員名義之詐術,向所有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收取會款,各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上訴人與游林菊二人因週轉不靈宣布停會,經各會員互相核對結果,始知冒標情事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活會會員丙○○、乙○○、丁○○、劉人豪、戊○○、庚○○、(劉)楊貴妹、(趙)林月珠、吳秀英、相治平,及三萬元互助會活會會員林雪蓮、楊繕綺、乙○○、王富美、丙○○、樊淑華、陳阿連、劉圓來、劉立仁(會單名字為劉易承)、林月珠、吳秀英、己○○、劉人豪、賴秀娥、趙榮傑、江黎玉、楊蘭香證述綦詳,復有證人楊繕綺、上訴人及游林菊各自填載之二萬元會單三件、楊繕綺與上訴人各自填載之會單二件足資佐憑。再上訴人與游林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競標時,經會員當場發覺投標單較活會數多出三張時,均囑楊繕綺撤回投標單乙情,業據證人楊繕綺結證明確,益徵渠等二人均知有冒標情事,且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冒標犯行,辯稱:互助會固採雙會首制,然各自召集會員,各自負責,遭冒標者均係游林菊之會員,且會單上得標者姓名係依據游林菊告知內容登載,其確無冒用會員名義標會等語。經核其所辯俱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左。且此二互助會開標,上訴人與游林菊均有到場,並對會員宣告各該得標者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游林菊暨自訴人丙○○、證人楊繕綺供述在卷。況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當天,上訴人與游林菊因開標時有一男士進入投標,致標單與活會數不符,即要求楊繕綺抽回一張標單,經楊繕綺詢問,游林菊當場承認冒標二會,上訴人承認冒標一會,二人保證願即賠付冒標金額,方未報警舉發一節,亦經在場證人楊繕綺、賴秀娥及自訴人丙○○證述一致,堪認上訴人所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並敘明證人陳阿連所為上訴人曾借用伊名義標會之證詞,前後相互矛盾,顯為迴護之詞,殊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情。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除己○○外,其餘並非被偽造標單之人,顯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應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標單,足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但對於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究竟造成活會會員如何之損害,並未說明,尚有未備。㈡楊繕綺提供之會單與實際開標情形不符,原審未命自訴人等提出全部會單予以查對,遽採楊繕綺所提會單資為認定得標情形之依據,併有未當。㈢賴秀玉為自訴人丙○○之弟媳,彼此當能互通信息。原審竟認賴秀玉標單中有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大姑丙○○得標」之記載為不可採,即與論理法則不相契合云云。惟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之標單,向被冒名標會者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依前揭說明,被冒名標會者及其他活會會員,俱屬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第一點以自訴人並非悉為被冒名標會者,應不得提起自訴等語,洵屬誤解。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游林菊有共同行使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自訴人丙○○及證人楊繕綺於歷次開標期日,均有到場投標,楊繕綺並將會首當場宣示之得標者姓名,記載於己有會單上,其會單可為判斷開標情形之依據。再據楊繕綺證陳:自訴人丙○○歷次均投二張標單等詞,佐以依匯款單據顯示,丙○○所匯款項悉為活會金額,足證丙○○確仍為活會諸情,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其餘執以指摘事項,或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之宣示與事實、理由之記載,均認定上訴人與游林菊為共同正犯,其論結欄雖未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而稍有疏漏,但此項疏漏屬原審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與判決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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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