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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公印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公印文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偽造公印文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時,因後者處罰較重,自難置而不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八二號著有解釋,原判決論處上人偽造公印文罪刑,自無不合。至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同時偽造公印文,偽造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原判決並未認定偽造公印文,惟因同時所為故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亦無不當。上訴人在審理中既明白供承係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以後犯本罪,自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事實認定其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已極明確,縱共犯確實年籍及偽造地點無法查出,仍無礙其事實之確認。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上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公印文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