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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被 告 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被 告 甲○○

乙○○戊○○己○○辛○○丁○○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庚○○及被告丙○○、甲○○、乙○○有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庚○○、丙○○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庚○○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九年)罪刑,及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暨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各論處甲○○、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公訴意旨另略稱:庚○○、丙○○、甲○○、乙○○強行無故侵入被害人蔡○賢之住宅,登上樓梯,至閣樓內房間,將正在睡眠中之蔡○賢叫起,強拉蔡○賢下樓,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認庚○○、丙○○、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庚○○、丙○○、甲○○、乙○○關於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發生為要件。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庚○○突自屋外衝進屋內,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攻擊蔡○賢,嗣蔡○賢不支跌倒在地,頭部後側並因此重擊地面,此時庚○○客觀上應能預見蔡○賢頭部受創,若持續以腳踹踢蔡○賢頭部,將會造成蔡○賢顱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庚○○竟仍以腳多次猛力踹踢仰躺地上之被害人頭部、胸腹部以及腿部以洩憤……蔡○賢……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八行至第四頁第十一行),對庚○○於以腳多次猛力踹踢仰躺地上之蔡○賢頭部等處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發生蔡○賢死亡結果究有無預見之攸關是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事項,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以丙○○、甲○○、乙○○及少年吳○○(民國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雖均有毆打蔡○賢之行為,然以渠等均辯稱在客觀上無法預見蔡○賢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丁○○亦供證庚○○於衝進屋內毆打、踹踢蔡○賢時,丙○○、甲○○、乙○○及少年吳○○均已罷手,停止毆打蔡○賢等理由,說明庚○○進入屋內時,丙○○、甲○○、乙○○以及少年吳○○之共同傷害行為既已終了,庚○○此時自無法與渠等達成傷害之犯意聯絡,故庚○○於出手攻擊蔡○賢倒地後,仍繼續以腳猛力踹踢蔡○賢之頭、胸、腹及腿部等傷害行為,係基於其獨自之犯意,與丙○○、甲○○、乙○○及少年吳○○已終了之共同傷害行為無關,且依丙○○、甲○○、乙○○及少年吳○○當時對蔡○賢之傷害情狀,渠等在客觀上實無從預見蔡○賢會因庚○○嗣後之傷害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丙○○、甲○○、乙○○及少年吳○○均僅應就其等共同傷害部分負其刑責(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十七行至第十二頁第十二行)。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庚○○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晚間因不滿蔡○賢向其強索新台幣二萬元,乃在台北縣○○鎮○○路「○○○卡拉OK店」向丙○○、甲○○告知此情,並謀議推由丙○○糾集在場友人為其出面質問蔡○賢,丙○○遂找甲○○、乙○○、少年吳○○等人於當晚十時三十三分許,步行前○○○鎮○○街○○號蔡○賢之住處,經屋主陳○夫同意後,由江○綢開門讓渠等進入屋內,丙○○等人即直接前往二樓房間,將正在睡眠中之蔡○賢喚醒,質問蔡○賢為何向庚○○強索金錢,因蔡○賢答稱並無此事,丙○○、甲○○、乙○○及少年吳○○竟共同徒手圍毆蔡○賢,旋渠等又將蔡○賢帶至一樓客廳繼續質問,因渠等未認同蔡○賢之說法,復接續徒手圍毆蔡○賢,雖經隨後陸續抵達現場之被告己○○、壬○○、辛○○及少年陳○○(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亦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勸阻而暫時停手,然此時庚○○突自屋外衝進屋內,亦徒手攻擊蔡○賢,致蔡○賢不支倒地後,庚○○仍繼續以腳多次猛力踹踢仰躺地上之蔡○賢之頭、胸、腹及腿等部位。倘若無訛,庚○○因不滿蔡○賢向其強索金錢,乃委由丙○○糾集甲○○、乙○○、少年吳○○等人至蔡○賢之住處,並因與蔡○賢一言不合,即共同出手圍毆蔡○賢,旋庚○○趕到後,亦對蔡○賢拳打腳踢,則庚○○當初委由丙○○糾集甲○○、乙○○及少年吳○○等人尋找蔡○賢質問時,是否即意在共同教訓、傷害蔡○賢?如是,丙○○、甲○○、乙○○及少年吳○○於圍毆蔡○賢經辛○○等人勸阻後雖暫時停手,但對庚○○隨後接著又繼續傷害蔡○賢之行為,能否謂已非在渠等與庚○○原先「共同教訓、傷害」蔡○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均無須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丙○○、甲○○、乙○○及少年吳○○於庚○○毆打、猛踢蔡○賢之頭、胸、腹等身體重要部位時,既仍在場助勢,對庚○○之上開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是否非渠等所能預見?而得謂渠等對蔡○賢死亡結果之發生,不應負共同罪責?況依卷內資料所示,證人江○綢於第一審已證陳其當時開門雖表示蔡○賢在睡覺,丙○○等人仍逕行進入找蔡○賢,旋見一群人帶蔡○賢下至客廳,質問蔡○賢有無向「九份川」(指庚○○)拿錢,蔡○賢表示沒有,丙○○即稱還說沒有,嗣該群人便將蔡○賢圍住,且毆打蔡○賢至快倒下,其原擬從人群空隙中鑽入察看,但旋即遭人推出,乃打電話欲與蔡○賢之家人聯絡,又被人勸阻,此時蔡○賢仍繼續被圍毆,其雖曾加以制止,但對方不聽,仍繼續毆打蔡○賢,其確定庚○○有拳打、腳踢蔡○賢之臉、胸等部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五頁)。如亦不虛,則丁○○所供丙○○、甲○○、乙○○及少年吳○○於庚○○毆打、踹踢蔡○賢時均已停手乙情,是否屬實?均頗值深入研求。又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法醫理字第○○○○○○○○○○號函記載:「(蔡○賢)頭部外傷主要在枕部和右耳上緣裂痕及挫傷兩個部位,其中枕部的傷口有表皮擦傷所以應是鈍器造成,四肢毆打較不易造成此傷口,至於右耳上緣裂傷部分則可因鈍器或四肢造成;綜合看來出血性神經性休克的造成應較似鈍器造成,但無法排除有無四肢加重成分?(即打擊右耳造成倒地而致左側的蜘蛛膜下腔出血)」(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四頁),亦即謂造成蔡○賢顱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死亡者,雖無法排除有四肢加重成分,但「應較似鈍器造成」。而警方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詢問辛○○時曾問:「案發現場有一個石頭,上面有殘留毛髮血跡……」(見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一宗第五十頁),同日詢問少年吳○○時亦詢稱:「今五日警方在相驗蔡○賢屍體時,法醫薛繼堂稱,死者蔡○賢後腦有遭鈍器毆打破裂成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七頁),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證據欄」並載有:「鵝卵石一顆」(見偵字第一八五八號卷第一宗第三頁),則告訴人即蔡○賢之母蔡○○菊於原審具狀主張蔡○賢係遭人以該鵝卵石打擊致死,並請求傳喚製作上開辛○○、少年吳○○警詢筆錄之警員陳○陽、李○興及法醫薛○堂查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即非全然無據。蔡○○菊此項主張若屬實,則庚○○或丙○○、甲○○、乙○○、少年吳○○等人有無以鵝卵石或其他鈍器擊打蔡○賢之頭部,致蔡○賢顱內出血性神經性休克死亡?亦有詳予探究之餘地。上開諸端實情為何?關乎蔡○賢致死原因之判斷,及庚○○、丙○○、甲○○、乙○○等人究否均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加釐清審認,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進一步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以上,或為庚○○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庚○○、丙○○、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庚○○、丙○○、甲○○、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戊○○、壬○○、己○○、辛○○、丁○○《下稱戊○○等五人》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對戊○○等五人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少年吳○○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已供陳渠等於事發後曾串供欲將本件所有責任推給庚○○,少年陳○○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曾於案發後翌日晚上至丙○○所經營之便當店,見己○○、壬○○、少年吳○○等人在研議將本件犯行推給庚○○,避免波及丙○○、甲○○、乙○○等人,倘戊○○等五人未涉犯本件犯行,何需研議將全部責任推給庚○○,原判決竟認戊○○等五人未參與本件犯行,予以無罪之諭知,自屬違法。㈡、證人江○綢於第一審已證陳案發時係一群人圍毆蔡○賢,其見蔡○賢被毆將倒下,原擬從人群空隙中鑽入察看,卻遭人推出,旋其欲打電話通知蔡○賢家人,又被人阻止,該群人不聽其制止,復繼續毆打蔡○賢等語,且戊○○等五人當時皆有在場,足證戊○○等五人對庚○○、丙○○、甲○○、乙○○傷害蔡○賢致死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戊○○等五人共犯傷害蔡○賢致死之犯行,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略稱:戊○○等五人夥同丙○○、庚○○、乙○○、甲○○,強行無故侵入蔡○賢之住宅,由丙○○、戊○○、乙○○、丁○○、甲○○等人先行登上該址樓梯,至閣樓內房間,將正在睡眠中之蔡○賢叫起並予毆打後,又強拉蔡○賢下樓,剝奪其行動自由,至樓下客廳後,丙○○等人再將蔡○賢包圍,繼續對之拳打腳踢,其餘眾人在旁鼓噪助勢,並質問蔡○賢何以向庚○○強索金錢,客觀上均可預見蔡○賢足以被毆致死,經眾人毆打後,終致蔡○賢倒地不起而傷重死亡,因認戊○○等五人共同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等情(其中無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詳後述)。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戊○○等五人有上開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戊○○等五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證人江○綢於第一審雖曾證陳壬○○、己○○亦有出手毆打蔡○賢云云,但與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調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其此部分證言如何之不足憑採,亦已詳加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上訴意旨㈡徒執陳詞,以證人江○綢已證陳案發時係一群人圍毆蔡○賢,且該群人不聽伊制止,仍繼續毆打蔡○賢,戊○○等五人當時又均在場云云,據指戊○○等五人亦有參與傷害蔡○賢致死之犯行,原判決為相異之認定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存資料所示,少年吳○○、陳○○於警詢或少年法庭調查時雖供陳其等與其他被告於案發後原曾串供擬將本件所有責任全推給庚○○,但渠等並未指陳戊○○等五人中尚有何人參與圍毆蔡○賢;另證人江○綢於第一審雖證陳壬○○、己○○在案發時曾出手毆打蔡○賢,但原審對此已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如前述外,其又未指證戊○○、辛○○、丁○○亦有參與毆打蔡○賢之行為,原判決因認戊○○等五人被訴傷害蔡○賢致死之罪嫌不能證明,於法即難指有違,亦無其他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等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戊○○等五人被訴傷害致人於死及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戊○○等五人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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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