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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0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上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委由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經營、收益,八十二年一月間起,上訴人以被告名義將上開房屋租予案外人謝雅美,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至八十三年一月間起,月租金減租為五萬元,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終止租約,被告明知上開租金均按月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被告所開設之玉凰建設公司(下稱玉凰公司),由該公司職員登入帳冊,上訴人未據為己有,詎被告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人侵占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將上訴人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訴人為其公司之財務經理兼會計,其將上開房屋之三、四樓委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將其中四樓交予他人使用,但未曾交付租金,嗣上訴人未辦理交接無故離職,經其於上訴人之私人帳冊中發現有「左營入」、「左營入租金」之記載,懷疑上訴人有侵占四樓租金之嫌疑,提出告訴,嗣於偵查中發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三樓租金之收受情形交代不清,始就此部分為補充告訴,並非誣告等語。經查:上開房屋之三、四樓係由被告委託上訴人管理,經上訴人將四樓房屋交由案外人易來禧(即康來禧,回復原姓易)開設撞球場,易來禧從未交付任何租金或費用予被告等情,已據易來禧於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中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易來禧出具一紙證明書載明「……經營一切收益均由本人交予乙○○小姐無誤」等語可按,被告眼見四樓有人使用,然未曾收受任何收益而懷疑上訴人侵吞租金,進而為侵占罪之告訴,核與憑空捏造事實之誣告罪有別。而依上訴人之私人帳冊中確有九筆「左營入」,金額分別為三萬五千元至九萬元不等列於貸方(即收入)欄中,其中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之金額更載明「租金」等字,有前開帳冊影本可考,證人即上開三樓之承租人謝雅美證稱:每月租金六萬元,均拿至公司(在四維路)給上訴人等語。被告直認上訴人收取租金,但未據轉交,懷疑上訴人涉嫌侵占,亦非全然無據。上訴人又以被告於申報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列明系爭房屋三樓之租金收入,但被告之上開綜合所得稅係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已據證人呂淑娟證述在卷,復為上訴人所自承,益證被告無誣告之犯意。而被告對上訴人所提侵占案件乙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但上開判決只能證明上訴人無侵占之事實,尚不足反推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綜上以觀,被告懷疑上訴人而提告以判明是非曲直,尚與誣告罪有別,所辯上情,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為捏造而言,故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虛構捏造,主觀上應已具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查上開三樓以上訴人之名義出租,租金均已入帳,有被告加蓋印章持以提示付款之支票影本可按。被告並將上開租金收入據以申報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三樓出租之情,有收到租金等語。被告明知上訴人無侵占租金,率以提告,難謂無誣告之意圖,況上訴人私人之帳冊中載有「租金」之金額與租金之數額、租期有別,一目了然,被告持以誣陷,難卸其誣告刑責。至於四樓部分原為空屋,嗣由上訴人墊款九萬元交易來禧整修,共花費七萬元,餘款二萬元,由易來禧繳回,上訴人未予侵吞,被告明知上情,竟以電腦繕打不實之內容後,責由易來禧簽名,持為誣告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偽造證據以誣陷上訴人之意圖,昭然若揭。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置一詞,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開載有租金之帳冊,係在被告持有之中,上開「租金」之字跡非上訴人之手筆,但是否為被告所偽造,非不可經由鑑定以明真相。又上開帳冊中尚有二萬元「左營收入」之記載,上開金額究為營業收入或為給付租金,抑或如上訴人所指為修繕所餘而返還於上訴人之款項,第一審法院雖傳訊證人易來禧為證,但就上開事項迄無為任何之調查,致事實不明,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原審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云云。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查上訴人自承:未曾交付四樓之租金予被告;而上開三樓之租金,係由承租人交付被告公司之人員入帳,被告從未取得租金,已如前述。被告懷疑三樓部分之租金收入不清,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告,顯與憑空捏造之誣告犯行有別。而私人帳冊中「租金」、「左營入」所示之金額,較之租金之數額為少,被告懷疑上訴人以多報少而有侵占之犯行,尤證被告無誣告之犯意。至於易來禧之證明及上訴人私人帳冊中之「租金」字跡,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預書或為被告所偽造,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必要之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乏依據,核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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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