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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家庭主婦,與其夫顏文彬及其子二人居住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其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具水電工程技能人員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請該不詳姓名之成年水電工程人員,在上開一八二號「城市桂冠大廈」地下室一樓,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該處五樓之一用戶電表(電號○七─一七─四六六一─五○─五)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封印鎖及「同」字封印鉛鎖撬開致其損壞後,打開電表,將電表內電壓線圈接線改動,使電壓線圈不通,致電度表失效不準,復將電表箱封印鎖予以插回,以此改變電度表結構影響計度之方法,接續竊電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為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會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及違反電業法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等例判意旨參照)。易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茍其推理過程合於論理法則而無謬誤,據以判斷之事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以「然綜合起訴意旨及全卷資料,起訴所憑證據,係以上開多項間接證據推測認定,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棄』『損壞』『改變』系爭電度表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十六行),而未說明各該間接證據能否本於推理作用,為被告有共同損壞台電公司電表封印鎖,並擅自以改變電度表結構影響計度之方法,接續竊電使用等犯罪事實之證明,即逕予排除各該間接證據之證據作用,似認犯罪事實應僅依直接證據認定,與證據法則已難謂無違誤。又依卷內資料,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D台中字第00000000Y號函附之用電度數及電費明細表所示,被告之用電戶電表(電號○七─一七─四六六一─五○─五)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新設後,其八十六年間用電度數,每期分別為四百五十六度至一千零七十度;八十七年間用電度數,每期分別為四百五十三度至一千零七十度;八十八年間用電度數,除一、二月用電度數四百十二度外,其餘各期及迄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均僅有四十度;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查獲其電表內電壓線圈遭接線改動,致電度表失效不準而更換新表後,九十二年間用電度數,每期又分別為四百零八度至一千四百六十九度。而上開電表係遭人為破壞封印鎖及同字鉛封,並改動電表內部結構,致其計量減少,業分據台電公司稽查員陳文桂、沈振錄及李志銘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被告係上開電表之用電戶,為依供電契約負有給付電費義務之人,其於長達近四年期間就原先正常用電之每期少則四百十二度,多則至一千零七十度,突驟降至每期均僅四十度,致各期節省電費之支出均達數千元;被告在偵查中亦自承電費單係寄至家中,其會看一下帳單數額,則其實難諉為不知該電表之計量出現異常。且被告住處之電表係與該大樓其餘住戶之電表集中設置於地下樓電表區,進入該處須經管理人員同意並開鎖方可進入,他人茍係挾怨破壞電表以栽陷被告竊電,實無先私擅更動電度表使之計量減少,俟近四年後始予檢舉之理。則本件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被告之用電戶電度表經人為改動,致計量顯較正常用電大幅減少,期間長達近四年,被告亦均知情等他項事實,而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棄、損壞或改變電度表行為等待證事實;然被告既係因其用電戶之電度表經私擅改變而節省電費支出之唯一實際受利者,則綜合前揭間接證據,本於理則上當然定則之邏輯推理作用,是否猶不足判斷本件直接事實(即待證事實)之存在?該推理結果茍基於普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定則觀察,是否仍有疑慮?原審俱未進一步詳加審認,并於理由內為必要之闡述論析,即遽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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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