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負責工程監工、估驗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接替丁富義○○○鄉○號道路拓寬工程萬安橋、萬福橋部分工程之監工,明知包商楊聰明就萬福橋護坡部分,未依原設計以混凝土砌鵝卵石方式施工,而改以較廉價之鋼筋混凝土為之;萬安橋護坡部分則完全未施作,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驗單及請款單公文書上,登載估驗全部混凝土砌鵝卵石護坡價格,及悉依工程合約內容施工之不實事項,呈由不知情之課長陳劍清核閱,據以核發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深坑鄉公所及使用該道路之公眾。嗣被告於結算工程款時,始依實際施工狀況,扣除未施作部分之價款,減帳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並向楊聰明及原承包商東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繳溢付款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謂依證人即承辦本件工程之前手丁富義所為證言,其辦理第一、二次估驗計價,係依漿砌卵石之單價給付包商。被告接辦此項業務,並無監工經驗,且驗收時未以皮尺丈量,而得以確切知悉承包商施作之面積或體積。故被告在第三次估驗計價單及請款單上,依原合約所列漿砌卵石單價及數量簽請付款,難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九行)。但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係以被告明知承包商就萬福橋護坡部分,未依原設計以混凝土砌鵝卵石方式施工,改以較廉價之鋼筋混凝土為之;萬安橋護坡部分則完全未施作,卻於工程估驗單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並非認被告估驗之工程數量有何不實,與其驗收時有無丈量,似無關聯。原判決遽謂被告驗收時未以皮尺丈量,無以知悉承包商施作之面積或體積,資為無罪論據之一,自有可議。又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供稱:「……至於護坡減作、未作部分,我於驗收時,即已知情。」「該部分(估驗不實部分)的材料是用於護坡工程,護坡減作或未作,我於驗收時即已知情。」「因為年關將近,廠商急需款項支付工程材料費,屢次到鄉公所要求給付工程尾款,該工程因未辦理變更設計,於是我即照合約承包總價……將尾款一百三十三萬二千元支付給廠商。」等語(見二一三0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至第十三頁反面)。如果不虛,被告驗收時,對於上開工程護坡減作、未作部分,即已知情,祇因年關將屆,承包商急需款項,故依合約承包價簽請付款,此與被告有無監工經驗,似亦無涉。乃原判決對於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併有違誤。再,原判決採憑證人即前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組中和工務所主任羅吉廉在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之陳述,認廠商未按圖施工,即應辦理變更設計,惟深坑鄉公所並未辦理變更設計,若不危及橋樑主體結構安全,且經設計單位會同廠商會勘,通常可按現況予以減作扣款,完成驗收,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五頁第二行)。但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陳述,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嫌欠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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