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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下稱一銀)、同年月九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簡易型分行(下稱中信銀)、同年月十四日至玉山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銀),申辦各該銀行帳戶,且分別於上揭開戶後某日,在高雄市○○○路之大眾商業銀行前或高雄市○○路與大豐路口處等地,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成年人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代價,分三次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該成年人使用;嗣由該成年人先後詐使乙○○、楊福田、陳榮光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該成年人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至自動提款機領取詐得之款項等情,並以第一審依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刑,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不僅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欄內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經查原判決:1、事實欄初記載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而連續至一銀、中信銀、玉山銀申辦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七行);嗣又記載上訴人係於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後,始基於幫助該成年人實施常業詐欺及為該成年人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分三次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該成年人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四行)。對於上訴人幫助該成年人犯罪之犯意起於何時?所為幫助行為究係申辦銀行帳戶或係出售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事實欄之記載先後不一且未盡明確。而理由欄亦僅論述上訴人所參與者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屬常業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上訴人分別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以三次幫助行為,幫助該成年人犯常業詐欺罪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九行,第十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對於上訴人申辦上開銀行帳戶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則漏未論述,理由亦有欠完備。2、事實欄謂上訴人以八千元代價,分三次將其所申辦一銀、中信銀、玉山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該成年人使用等情;惟理由欄並未記載其上開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得心證之理由,乃率為論斷上訴人係以三次幫助行為,幫助該成年人犯常業詐欺罪,屬行為時刑法所定之連續犯云云,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幫助該成年人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但查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列「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一節,業已刪除。則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財物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客體。上訴人所為,已因行為後法律變更,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未及說明經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何以仍論以該罪名之理由,亦欠週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V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