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引證人劉福助證稱:當天約八點半到達後開始敬酒,敬到自訴人甲○○那桌時,自訴人開始駡被告(乙○)三字經,又說去死好了,後來與被告要先上車離去,王福元仍與他的朋友在敬酒,自訴人甲○○趴在渠等車上不讓被告離去,約十幾分鐘,後來有人將自訴人甲○○拉開……等語。與證人王福元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偵查中證稱:不清楚其等對駡之內容如何,……至其等離去前,乙○與甲○○並未再發生任何衝突,且伊與乙○離去時,係伊先上車,沒幾分鐘後,乙○就打開車門上車就走了,當時並沒有看到甲○○在旁邊,伊沒有印象甲○○有上前阻擋曾上車等語。出現矛盾不一之情況,究以何者為可採,自應詳查審認,惟原判決未再予調查說明,即採劉福助之證言為論斷之基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證人林婉鈴、楊鳳英及劉明展等人與上訴人並無親屬及僱用關係,且具結作證,其證言自屬可信,乃原判決對彼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未一一審究,並未指出其有何瑕疵,僅以籠統推測之詞,即全部予以排除不採,顯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明知上訴人對其並無公然侮辱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卻虛構不實之情事,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在彰化縣○○鄉○○路○○○號廣場前劉再萬兒子之結婚喜宴中,與被告之妻劉淑惠同桌,席間上訴人邀劉淑惠飲酒遭拒,竟將整杯酒潑向劉淑惠,而公然侮辱劉淑惠。嗣於當晚二十時四十分許,被告偕同王福元、劉福助抵達喜宴會場,並逐桌向與會來賓敬酒,上訴人於被告至其所坐之席桌時,竟起立拉扯被告,並恐嚇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復不斷以「幹你娘」等穢語,當眾侮辱被告。迨被告欲驅車離去時,上訴人更進而阻擋在被告之座車門口,不讓被告離去約一、二十分鐘,而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等情。誣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等罪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涉嫌恐嚇、強制部分罪嫌不足,涉公然侮辱部分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以前所提出之告訴內容均屬事實置辯。經查證人即與被告一起參加劉再萬兒子婚宴敬酒之王福元於第一審證稱:當日伊等敬酒到第二桌時,有聽到上訴人駡被告,用三字經駡,有說到「要讓他死」這類的話。劉福助證稱:敬酒到上訴人那桌時,上訴人開始駡三字經,又說去死好了,後來與被告要先上車離去,王福元仍與他的朋友在敬酒,上訴人趴在伊等車上不讓被告離去,約十幾分鐘,後來有將上訴人拉開等語。彼等證言內容之主要情節並無齟齬,且與被告之辯解相符,自屬可信。又證人劉淑惠於第一審證稱:伊參加劉再萬兒子婚宴,與上訴人同桌,上訴人因喝醉了,要找伊乾杯被拒,上訴人即拿酒潑伊,並稱被告當鄉長有什麼了不起,那時被告尚未到達喜宴現場,伊就回家換衣服,未再回到喜宴現場,嗣於當晚九時許,被告打電話回家,伊有告知潑酒之事。陳勤山證稱:伊有去劉再萬兒子喜宴敬酒,敬二、三桌後看到上訴人與劉淑惠同桌站起來,劉淑惠在撥衣服,之後二人就離開座位。陳彩鳳證稱:伊婆婆劉淑惠去參加喜宴,約一小時就回家,並稱被上訴人潑衣服,之後就未再回去喜宴各等語,足見被告申訴上訴人拿酒潑灑劉淑惠衣服之事,並非出於虛構。雖劉再萬兒子喜宴當日與上訴人同桌之證人廖聰彬、姚文賢、林婉鈴及同日亦參加喜宴之證人楊鳳英、劉明展於第一審分別證稱,並未看到上訴人曾與被告發生爭執或發生口角等語。然廖聰彬、姚文賢均於喜宴進行中途離去,是其離去時被告是否已到場敬酒已存有疑義,且廖聰彬復證稱:已忘記被告有無到場敬酒,姚文賢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情。是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劉再萬、林婉鈴、楊鳳英、劉明展等,或證稱不清楚發生何事,或稱與上訴人同桌,喜宴過程中未見上訴人與劉淑惠或被告發生爭執或口角云云。然彼等之證言與前述證人王福元、劉福助、劉淑惠、陳勤山等之證言不符,已難輕信。按諸國人習性每有排斥作證,以免得罪人,即使到庭,亦不乏諉稱不知或無任何見聞,加以被告時任鄉長,上訴人則欲參選鄉民代表,於此喜宴場合,遊走穿梭於各桌賓客之間敬酒,屬常有之事,未必固定坐於一桌,是劉明展等證人縱全程參與喜宴,亦未必發覺上訴人與劉淑惠或被告有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再參酌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偵查中上訴人曾證稱:被告敬酒時有對伊說不要參選(鄉民代表),伊回答中華民國國民都有參選權利,被告就說「你選看看」,當時伊是很生氣。蘇謙成證稱:(喜宴)當日晚間八時許接到上訴人電話,稱與鄉長(被告)有衝突,不選了各等語。顯見被告與上訴人於劉再萬兒子喜宴敬酒時確曾發生爭執及糾葛,證人林婉鈴、楊鳳英、劉明展等有關未見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或爭執之證詞,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查刑法之誣告罪,須所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申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原判決綜合上情,因認被告前申告上訴人涉恐嚇、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罪嫌之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雖該案嗣經檢察官或以犯罪嫌疑不足,或以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才提出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既非出於虛構,自難論以誣告罪責。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上訴意旨所引證人王福元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言,與王福元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言未盡相同,原判決已參酌另一證人劉福助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卷內其相關資料,採信王福元及劉福助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言,捨棄王福元於另案偵查中不同之證言,核屬證據取捨法理上當然結果,雖未於理由說明捨棄王福元此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其第一審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判決對於何以採信劉福助之證言及捨棄林婉鈴、楊鳳英、劉明展之證言,已詳予論述其取捨之依據,係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其究竟違背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