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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真實名字詳卷)為當時未滿十四歲之A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名等資料詳卷)之父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與A女之生母廖○○(真實名字詳卷)離婚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現配偶蕭○○(真實名字詳卷)結婚,二人生育有一男一女,蕭○○並收養A女,且經法院裁定認可。詎上訴人明知A女年齡尚輕,竟基於猥褻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即A女國小五年級上學期時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間某日(確實日期均不詳),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家中,或在台北縣平溪鄉A女養母租屋處,或在彰化縣A女養母娘家或在高雄A女養母妹妹家中等地,利用屋內無人時,或利用夜間家人熟睡之際,至A女房內;或利用A女於書房讀書時,或利用與A女同蓋被子時,以吸吮A女胸部或撫摸下體外面之方式,多次對A女為猥褻行為。又另行基於性交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夏天即A女國小五年級下學期至六年級上學期間之某日晚上,在上揭蘆洲市家中,利用A女在書房讀書時,以指導功課為由,命令A女躺在木製地板上,撫摸A女胸部後,取出二床棉被,一舖一蓋,而後掀開A女衣服,脫去其內褲,並說「把生殖器插入妳體內,會很舒服」等語,因A女年幼不解其義,不知所措,遂任令上訴人性交得逞,此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之某日止,或利用家中無人,或利用其妻未在家中或下班尚在返家途中,每週至少一次,甚或每二日一次,均在上揭蘆洲市家中之書房或兒童房或主臥室等處(如在主臥室時,尚在事前或事中播放男女交媾之猥褻色情錄影帶,供A女觀賞),對A女為性交行為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偕同其妻至學校,欲接A女返家,A女予以堅拒,適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工作人員在校訪談而順便處理,經協商暫由A女之生母接回同住,迨同年月二十六日,A女與生母同度農曆年假時,始將上情告知生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論處其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卷附A女平日書寫之日記與文章,顯示上訴人全家相處和樂,上訴人經常帶A女及弟妹出遊,A女對於上訴人之管教,雖感嚴厲,仍能接受,且未見有怨恨或不滿之文字,甚至其中有以新台幣二百元作為獎金,鼓勵A女上進之記載(見第三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一三三頁),要與A女所述:如果伊表現好,上訴人就以對伊性侵害作為鼓勵,表現不好就打;「乖就親親,親親就是性侵」等語(見第五0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大相逕庭。上揭日記與文章,乃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原判決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者,倘不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尚未完全明瞭者,因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離婚之後,A女歸由上訴人監護,告訴人則雖再婚而未生育,為告訴人所不諱言(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本件之緣起,係因上訴人基於通常之管教,對於A女以藤條打擊手心方式,施加懲罰(見第一審判決第十至十二頁),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具傷勢輕微之診斷證明書,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見第三五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其聲請原因仍為上訴人對A女「傷害」,經核准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警局核發暫時保護令執行通知書,告訴人再於同年月三十日,追加告訴上訴人除傷害之外,尚有本件性侵害之事,復於同年二月八日,以上訴人有傷害及性侵害A女之情為由,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二十九、三十一頁,第五0四二號偵查卷第九頁),上訴人就傷害部分固坦認不虛,就性侵害部分則堅決否認,而與A女各執一詞,原判決理由三-㈧內,雖謂:「被告一反於原審時明確排斥接受測謊之立場,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一節,因測謊鑑定,僅係供審判上之參酌,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訴訟程序,……自無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二至五行),然事涉上訴人與告訴人就A女監護權之爭,A女所述並有前後不一之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

七、八行),所言遭受上訴人性侵害多年,次數頻繁,地點多處,均未被任何家人(包含同睡之嬸婆)發現,真相如何?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原審未准為測謊鑑定,難認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卷附國軍北投醫院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訴人有所質疑(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三頁),就該報告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大體上似無異常之處,而其中「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一欄,記載:「⑴經歷/靜態因素之總分為:-4 分。⑵機構/動態因素之總分為:不適用。

⑶靜態與動態因素之相加總分為:-4 分。⑷性犯罪再犯率為16%」(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其評估準據如何?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採為諭知強制治療處分之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