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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故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如屬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以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詳盡,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依原判決理由㈠及㈡⒊之說明: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越公司)之客戶,表示翔越公司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告訴人蕭芳榮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其一切洽談之業務及金錢往來均與翔越公司無關,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與被告及同意變更董事長名銜。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翔越公司以載稱蕭芳榮為主席,紀錄為告訴人徐國棠,內容分別為選任蕭芳榮、徐國棠、證人林芳生為董事及被告甲○○為監察人暨選任蕭芳榮為董事長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向當時之台灣省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翔越公司又以載稱蕭芳榮為主席,紀錄為林芳生,內容分別為被告因股權全數轉讓,依法當然解任,擬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及補選監察人吳昇和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與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當時之台灣省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蕭芳榮、徐國棠指訴綦詳,復有翔越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通知書一紙、蕭芳榮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同意書一紙、翔越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董事會議事錄一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九00六三0號書函及檢附之台灣省政府建設聽(函)稿、翔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翔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翔越公司章程、翔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翔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翔越公司股東名簿等件附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八八頁至第一0四頁)可稽,並經第一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翔越公司變更登記之案卷資料查明屬實(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又蕭芳榮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且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及同意變更董事長名銜,惟其經營翔越公司之期間,公司積欠諸多債款未妥善解決,又未辦理交接事宜,且其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公司,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未予清償,致各股東遲遲未能准其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乙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林芳生於偵查中、徐國棠於第一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一二七頁),復有林芳生之申訴聲明書一份及第一審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五六三二號支付命令一紙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六頁、第七九頁)可參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如均屬無訛,雖肯認蕭芳榮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即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與被告及同意變更董事長名銜。然蕭芳榮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及同意變更董事長名銜,與蕭芳榮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及行使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本不能等同視之。查蕭芳榮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委請凃禎和律師發函通知翔越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名銜,此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律師函一份在卷(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可憑,又依原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國棠、林芳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委請全國法律事務所侯清治律師發函回覆蕭芳榮表示:蕭芳榮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自行離職,既未遞呈辭職亦未辦理接交,其任職期間尚有諸多未了業務非其出面無法善後,且其任職期間所生帳面虧損及負債,又未清楚交代亦未指示如何善後,故迄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實有其困難所在,請其速返回公司為財產移交及其他業務之善後處理,俟責任釐清完畢,翔越公司即依法改選董事長及申辦董事長變更登記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四之一頁之全國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似已自承蕭芳榮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行離職後即未介入翔越公司之業務,且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果爾,蕭芳榮是否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及行使上開系爭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即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蕭芳榮既已「全權」移交經營權,其嗣後接手之實際經營者,據此認蕭芳榮已概括授權得以其名義對外為公司經營之相關行為者,亦難認為前開翔越公司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並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頁),將蕭芳榮同意移交翔越公司之經營權予被告及同意變更董事長名銜,與蕭芳榮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及行使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等同視之,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相符。又依原判決之審認以:徐國棠於另案被告被訴侵占一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偵訊時(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七頁)供稱:翔越公司之負責人原係蕭芳榮,後來翔越公司經營不善,蕭芳榮即跑掉,乃由「我們股東」經營翔越公司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詳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可憑,並經第一審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全卷查明屬實;其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偵訊時供陳:被告接任蕭芳榮經營翔越公司後,因在外賭博積欠吳昇和債務,乃將股份轉讓給吳昇和(按依翔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吳昇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就任監察人),並由「吳昇和負責翔越公司後續之事項」,伊離開公司時翁寬仁仍在翔越公司「負責帳務」,但自從吳昇和進入公司後也遭到排擠等語(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七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其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因被告欠吳昇和債款,乃將股份轉賣與吳昇和,吳昇和乃與伊等舊股東接洽,而「改由吳昇和經營翔越公司」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三0頁)。是依徐國棠上開供述,再參以證人于潔華證述八十八年四月間翔越公司之老闆為吳昇和及林芳生,是時被告已離開翔越公司乙節,可知為前開八十八年二、三月份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時,應與被告無關云云(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對於被告已離開翔越公司之時間,徐國棠上開供述與證人于潔華之證述,並不一致,復與原判決所認被告之自白不符(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已難謂合,且如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發函給翔越公司之客戶,表示翔越公司經營權自即日起移交伊全權處理,蕭芳榮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離開翔越公司云云,翔越公司經營權自該日起既已由被告全權處理,縱「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被告已離開翔越公司,就公訴意旨所指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股東會臨時常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部分,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仍有疑問,亦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為論斷,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牽連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ㄧ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