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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2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原名黃慧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三、一九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嚴淑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婚後,擔任其女李宛嬬監護人之期間,為取得前妻即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與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就李宛嬬為被保險人、告訴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所簽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地位,甲○○與業務員即被告乙○○(起訴書誤為黃驛蕙)二人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三之一號之「私立巨洲安親班」內,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擅將原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均變更為甲○○及案外人郭鈺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取得李宛嬬之監護人始知上情,因認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之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係依乙○○所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言及要變更要保人,她說只要不是由她付款即可,是告訴人授權我代簽的,我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無替甲○○偽造的必要等語,及證人侯明仁所證:九十一年我收一次,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另一位洪小姐收取,並有續保保險費送金單、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資為被告無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五頁)。但告訴人指稱:其為本件之要保人與受益人,並已繳交保險費多年,且與甲○○交惡,不可能同意將要保人與受益人變更為甲○○,亦未同意乙○○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而依安泰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所載,有關被保險人、要保人欄均應由本人親自簽名。原審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有未當。且甲○○雖提出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以證明有繳交保費之事實,但該劃撥單未載明匯款之日期,安泰保險公司之續保保險費送金單,亦未載明繳費人之姓名(見一九五九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是該保險費是否為甲○○所繳交,尚非無疑。原審就上開事項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乙○○於第一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變更受益人之後,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將保險金之支票交予告訴人,是甲○○來電言明欲將郭鈺蓉併列為受益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將上開保險契約擅自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如告訴人已同意變更受益人,乙○○何以於變更受益人後仍將保險金額交予原受益人?被告等將與李宛嬬血緣關係之郭鈺蓉併列為受益人,是否足以引發道德危險?有無違背保險慣例?本件若成立犯罪,上開提供郭鈺蓉為受益人之行為,是否僅止於教唆階段,或已進而為犯行之分擔?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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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