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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2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謝佳興係大姊與三弟之關係,上訴人與乙○○係大姊與大弟媳之關係,上訴人恃其與胞弟、弟媳之親戚關係,利用代辦其他事務之名目取得謝佳興、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之薪資表及印章,因需款項,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日,先後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以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業銀行)之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新人類救急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啟用申請書」(即卡片領用書)三件文書(下簡稱申請文書)上偽造「乙○○」(起訴書誤載為楊嘉芳)及「謝佳興」署押(即簽名)並盜用「乙○○」印章之方式,貼上先前利用持有謝佳興、乙○○國民身分證之機會予以影印留用之身分證影本。先後連續偽造「乙○○」及「謝嘉興」二人名義之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及啟用申請書(即卡片領用書)(三件文書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接續為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謝佳興」,上訴人並與案外人即「潤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獎公司)薪資之承辦人楊燁文(從事業務之人),共謀登載不實事項(即在該公司之薪資袋上虛偽登載:外勤業務:謝佳興,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底薪二一000元,獎金九000元,皆勤獎金三000元,合計三五000元,應扣金額福利金二五二元,實支總額三四七四八元)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謝佳興」及潤獎公司,並以下列方式行使之: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持上開「謝佳興」名義之申請文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即「謝佳興」之薪資袋,前往桃園市○○街○○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向該分行承辦人員廖經理運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離職,不知去向),主張係「謝佳興」欲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該分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之救急卡予謝女,足以生損害於「謝佳興」及上開銀行之權益。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持上開「乙○○」名義之申請文書及「乙○○」之薪資袋,前往桃園市○○街○○號之萬泰商業銀行,向該分行承辦人員廖經理運熾,主張係「乙○○」欲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該分行承辦人員,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之救急卡予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上開銀行權益。半年後,上訴人因週轉不靈,僅繳至九十年五月間之利息,未依約支付其他本息,經萬泰商業銀行向謝佳興、乙○○二人催討,謝佳興、乙○○二人始知上情,因謝佳興、乙○○二人無款清償,萬泰商業銀行乃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九月間,分別就謝佳興、乙○○二人名義之借款金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法院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九月六日裁定對謝佳興、乙○○發給支付命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有利被告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未得其弟即告訴人謝佳興之同意,以謝佳興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確實有經過他(指謝佳興)口頭同意,我是借用他的名字來辦理,他說辦沒有關係,只要記得還。」,法官問謝佳興對上訴人所辯有何意見,謝佳興稱:「那是幾年前的事情,我也記不得有無口頭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並未否認上訴人有徵求其是否同意借名借款之事,此有利上訴人之陳述為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以謝佳興堅決否認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上訴人使用,而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某種持有謝佳興國民身分證之機會予以影印留用。惟究竟有何證據證明謝佳興在本件借款之前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說明,僅以謝佳興否認曾交付其國民身分證予上訴人,即遽行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代辦其他事務之名目取得謝佳興之國民身分證,自有可議。㈢、上訴人因週轉不靈,未再付利息後,萬泰商業銀行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謝佳興核發支付命令,謝佳興對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證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職員謝文祥於第一審證稱:支付命令確定後,上訴人帶謝佳興至銀行協商債務處理問題,伊印象中謝佳興對借款一事未做任何反對表示,也沒有講話,只是坐在旁邊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謝佳興於原審亦不否認此協商之經過(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謝佳興如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何以對支付命令不提出異議?為何在萬泰商業銀行協商債務處理問題時,未表示其未曾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借款之事?原審就此未予審認、說明,亦有未合。㈣、原判決附表⒈及⒈記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暨同意書人簽章」欄分別有偽造之謝佳興、乙○○署押各一枚(即二枚),並予以宣告沒收。惟二人之該申請書「申請人暨同意書人」欄上僅各有一枚偽造之署押(見他字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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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