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乙○○犯罪,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敘明乙○○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與市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負責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核算,而關於被徵收土地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發給對象認定問題,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地二字第七二九0五號函敘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規定之說明,足認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及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至其調查之方式應以現場所調查之實際耕作人並佐以耕作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查本件同案被告張國鎮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九日第一、二次前往土地現場查估時,既已查明被告甲○實際上有在系爭七筆土地上廣種花卉之事實,則其於調查估價表上將甲○列為補償費發放之對象即土地使用人,即與前述函令之要旨並無違背。更何況乙○○與張國鎮雖共同承辦本件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並共同赴土地現場查地上物,然乙○○係該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張國鎮係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二人之業務職掌及專業領域各有不同,且上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進行係由市政府地政科與農牧單位人員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臨時工作小組,由小組成員就各業務單位職掌範圍予以共同作業,業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五)府農經字第一五八一六七號函敘明綦詳,並有該函影本及函附小組任務範圍及分工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張國鎮權責範圍內之事項既係在於徵收土地地界之確定、補償對象之認定及查估清冊之製作等工作,是此部分應由張國鎮負責調查認定,該部分認定之職權既不在乙○○主管事務之範圍,自難令其負就主管或監督之事項直接圖利罪責。至甲○所提出其向林柏全租地之租約上僅載明五二五-三號土地一筆,然該項租約僅係現場調查之佐證,並不因記載承租土地筆數之疏漏而推翻甲○有在系爭七筆土地上種植花卉之事實,況乙○○與張國鎮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查估時,林柏全之妻及吳希典亦在場,均未對甲○主張承租上述七筆土地種花之事提出任何異議。因此,乙○○及張國鎮將甲○所種植花卉之上述七筆土地全部予以查估,與上述函令之規定及情理均無違背。又甲○、林柏全所訂立之土地租約內雖載明如獲政府以花木補償時,甲○願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林柏全等情,然此係甲○與林柏全二人間就租地契約中所附訂之附款,非乙○○所得干涉,縱乙○○閱悉上述約定,亦僅能證明甲○是否預先知悉上述七筆土地有補償地上物之可能,尚難僅以上述租約內有該項記載遽行推論乙○○有圖利甲○等人之犯行。且甲○所提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證明書係林柏全所偽造,然林柏全並未將偽造之情告知他人,即提出行使之甲○亦不知該證明書係出於偽造,則乙○○與張國鎮何能知悉其情?況該證明書係用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辦公室內使用之再生紙製作,證明書內容文字係用電腦打字填載,其文字用語簡潔通順,並蓋有該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公印文,在客觀上不易察覺係出於偽造,且各機關證明文件種類繁多,格式不一,一般政府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民眾所提出之機關證明文件,茍非明顯可見,原則上並無課以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查證書真偽之責任與義務,自難以上述證明書係出於林柏全偽造,遽行認定乙○○知情而有圖利甲○等人之犯行。又據張國鎮提出之七十八年度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內,並無甲○之姓名,有該清冊附於原審更二審卷可稽,足見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渠曾因以前在育人國小現址之土地被嘉義市政府徵收而認識承辦地上物查估之張國鎮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不僅不足以證明張國鎮有與甲○事先勾結圖利情事,反足以印證張國鎮與甲○並不相識,遑論與甲○不認識之乙○○有何勾結圖利犯行。且查嘉義市政府辦理該市○○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作業,為避免不必要困擾,均未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以求保密,兼防搶種,抵達現場係依據實際種植情形查估等情,已據嘉義市政府地政科長陳騫、科員魏靜芬及張國鎮於第一審供明,並經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覆明確,顯見系爭地上物查估作業細節,除承辦人外,他人無從知悉,更遑論確切查估時間及應種植何種作物始可獲得高額補償。而乙○○會同張國鎮,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系爭土地為首次查估地上物作業時,甲○與吳希典及林柏全妻子林李華,三人事前均已知悉,且在場等候,為乙○○及張國鎮於偵查中供承,且吳希典及林柏全乃係經由甲○轉告得知,亦經吳希典、林柏全在嘉義市調查站供明在卷。然初次查估時,乙○○在該調查估價表,因記載該系爭土地使用人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而非僅甲○一人而已,顯見乙○○於首次查估前,尚不認識甲○,否則為圖利甲○,該調查估價表土地使用人應即僅單獨記載甲○一人。是甲○、乙○○均辯稱:渠等以前互不相識,係首次在現場查估時始見面等情,應屬可採。林柏全、吳希典供稱:甲○、乙○○於本件查估前,確已認識,且有勾結,所以市府人員辦理查估作業時,係先通知甲○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屬臆測之詞,尚難憑信。又本件觀諸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載,花卉是短期作物,經認定未違反從來之使用,應給予補償費。如查估地上物,係違反從來之使用,即可認定係惡意搶種,不應給予補償,且查估前不宜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免助長投機搶種現象。查乙○○對於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五月九日至系爭土地查估地上農林作物種類、面積數量及補償價格等情,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中見後之供述可知,其於第一、二次查估時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確實依上開函示辦理,而乙○○在上開二次調查估價表中所登載之事項,應認係依系爭土地上現存之農林作物,依現況而為登載,實難認係在調查估價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至於乙○○在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估價單上登載係菊花,而以括弧載明新植一詞,亦難遽以認定乙○○所載新植一詞,即可認定確係實質認定甲○係投機搶種。況且一般農作物如係大面積種植,而其存活率甚高者,因事涉實際耕作人之權益甚鉅,亦難責令負責查估人員就該地種植之地上物即認定投機搶種,尚存有可能因受耕作人欺瞞而陷於錯誤而有誤認之情形存在,此應符合一般常情。而張國鎮於第一審時供述:「(你第一次查估認不合規定,第二次查估時使用人僅剩下甲○,沒有發現有問題嗎?)第一次使用人是有三個,但第二次查估時所提出之租約書三個人均有簽名,我認為他們都有同意,由甲○當使用人,故未發現有問題。且發放時要經公告,公告期間尚可異議」;於原審更六審陳述:「(甲○在車店段五二五-三號田地搶種蘭花及夜來香、滿天星不滿一個月為何你們認為可以補償?)因為我們到現場查看,農牧科認為可發放,我們就發放,土地種植面多少錢,是由乙○○農牧科認定的。第二次查估我有與乙○○一起去」、「(你是否有叫乙○○在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乙○○有拿契約書過來,證件齊全,而租約上只有甲○一個人,所以我就叫乙○○填上去」、「(查估表是否同一個人書寫?)我不清楚,因為大部分都由農牧科填好才送到我這裡」、「第一次查估他們三個人到現場說他們是土地使用人,我叫他們拿出證明,他們拿不出來,我就叫乙○○在證明書(調查估價表)上打「ㄨ」,第二次查估他們證件補齊,只有甲○一個人,所以我叫乙○○填上去,然後再公告一個月,其他兩個人也沒表示異議」;於原審更十審陳稱:「(這樣的話你的工作,也有去認定所有人及使用人是誰?)對的」、「(本案徵收期間你有委託乙○○去辦理?)本案徵收土地的估價表上的資料都是乙○○寫的,但是他所填的資料依據我的指示去辦理的」、「(估價表補償費的價值由何人去認定的?)乙○○」、「(所以乙○○的工作內容不負責補償的認定?)對的」等語。另證人羅黃好於原審更九審到庭證述:「種二次花,先種菊花,後再種夜來香、滿天星。」等語,故可認系爭土地上第一次查估與第二次查估相較,系爭土地之作物,應有變更之可能。則張國鎮既係認定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對象之人,而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現場查估時亦因土地使用人有疑義而作廢,故而乙○○在第一次調查估價表上登載菊花括弧新植,亦無法作為系爭土地發放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標準。而八十年五月九日第二次查估時,仍依嘉義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作業檢討會八十年二月份會議紀錄決議:地上物當未公告徵收前,仍應以現時種植作物查估補償之規定辦理等語處理,則乙○○因現場查估時,依系爭土地確實種植現狀登載為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之作物,並對當時作物面積數量及業已開花之存活情形而言,應認並無為不實之登載,更難認係為圖利甲○之客觀行為。另林柏全於向嘉義市調查站自白犯行並檢舉甲○勾結嘉義市政府人員以投機搶種花卉之方式,圖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犯行時,係指稱甲○勾結乙○○共同圖利等情,惟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首次查估時,在「農林作物種類」之「生植年期」欄下記載為「新植」,苟斯時乙○○有勾結甲○共同圖利或利用職務詐領財物之意思,且知悉「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即「所種植花木(藥材)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不分種類,一律實際給予遷移費」規定認係投機新植者,衡情當無在上開查估金額紀錄欄記載「新植」,否則張國鎮亦會對此認定係投機新植者,而不必決定有八十年五月九日之第二次會勘查估。更何況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伊首次會同張國鎮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時,已載明地上種植菊花一種花卉,而菊花每株補償七十元(面積有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核算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如乙○○有圖利甲○之意圖,實無須作第二次查估,即以第一次查估作為基準對甲○多出近五十萬元之利益,或告知甲○全部續種植高單價之菊花,將可獲得更高額之補償(於重行查估時,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有0‧三二0四公頃,全部株數為一六0二0株,滿天星種植面積有0‧一六0二公頃,全部株數為八0一0株,菊花種植面積有0‧四八0六公頃,全部株數為二四0三0株,並載明甲○合計可領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故林柏全向嘉義市調查站自白犯行並檢舉甲○勾結嘉義市政府人員乙○○,以投機搶種花卉之方式,圖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犯行,應與事實不相符合,並違一般常情。末查,菊花為短期作物,甲○於八十年一月下旬栽種,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查估時,花苗已生長及有施肥,顯已完成種植手續,乙○○記載「新植」是否當然可解釋為投機新植?已滋疑義,故不論乙○○辯稱其本意係指台語所稱之「新栽仔」是否與事實相符,況至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進行實質查估時,距初栽時已歷三月有餘,其成長狀況不言可喻,且本件甲○所種植之花卉農作物,既經呈案附卷之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一農經字第一五八四0號簡便行文表,均一致認定:「本件該七筆土地從原種之水稻,後改植花卉,並無違反從來之使用」在案。則非屬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乙○○應無知悉甲○係投機種植情形,並故意在第二次調查估價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因認乙○○所為並無圖利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違法可言,應認不能證明乙○○犯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說明乙○○負責查估補償之認定,與張國鎮職權不同,乃原判決復又說明認定「新植」出於投機,由會勘之張國鎮或乙○○均可認識,本件係經主辦人張國鎮指界查估,即認並無所謂「投機新植」之情形……如認乙○○明知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甲○僅能領遷移費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則主辦之張國鎮為何獲判無罪定讞,豈不矛盾?則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又依起訴書記載,甲○購買菊花、夜來香、白孔雀等花木種植,乙○○卻在查估表上全部記載單價最高之菊花,是否尚觸犯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亦有違法。本件首次查估已認定系爭土地所種植花卉係為新植,乙○○明知甲○意圖詐領補償費,竟未將首次查估結果,登載於第二次查估表,顯係故為查估內容不實登載,使甲○詐領高額補償金得逞,原判決卻認為乙○○之查估與事實並無不合,亦有違法;甲○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乙○○共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上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甲○無成立圖利罪之共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參酌上開各情,足認乙○○確無圖利甲○,並有何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前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所為事理之說明詳盡且符合卷內證據資料,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乙○○於本件負責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核算,為其職權,與張國鎮係在於徵收土地地界之確定、補償對象之認定及查估清冊之製作等工作不同。雖原判決另說明是否投機新植亦屬張國鎮之職權,而認本件之情形非屬投機新植,否則張國鎮不可能獲判無罪定讞云云。其論證雖有微疵,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乙○○於第一次查估時所載「新植」字樣,不能執為認定屬於投機搶種之理由,其於第二次之查估認定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因此除去前揭具有瑕疵之說明,與判決之本旨仍不生影響,不生適用法令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證人羅黃好於原審到庭證述:「種二次花,先種菊花,後再種夜來香、滿天星。」等語,故而乙○○在第一次調查估價表上登載菊花,與第二次查估登載之花卉與實情相符,並無不實之登載。本件乙○○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則原判決論處無公務員身分之甲○成立詐欺取財罪,其法律適用亦無違誤。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且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事實問題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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