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告訴人江陳詵詵購買座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因雙方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負擔問題有爭執,被告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與告訴人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告訴人住處交付尾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嗣於是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依約至上址,簽發同上之金額、發票日為當日之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在契約書上蓋章後,旋即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自其手上搶奪該張支票,據為己有而逃離現場,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甲存000000000帳號領取之第三0九00一至三0九0二五號之二十五張支票,計兌現二十四張,僅其中三0九00二號支票未兌現,而該支票存款明細表所載三0九00一號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兌現,三0九00三號支票,則於同年十月五日兌現,而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係發生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上揭二張已兌現期日之間,且據證人即仁愛路派出所警員鄭修中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有去派出所報案,經電話聯繫後,被告表示係土地糾紛,始未再加干預,被告亦不否認曾接獲警員來電話表示告訴人報案,顯見告訴人指訴尚非無據。又經原審向上揭銀行函查結果,該行尚函覆稱「另該張作廢支票之號碼因黏貼於新申請之支票領取證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完成新的空白支票後,多次透過電話與張君聯絡,通知其領取新的空白支票,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均未聯絡上,按本行規定必須銷毀作廢,故無法提供該票號之實體,改以本行系統登錄之狀態佐證之」等情,有該行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重作字第0000七號函可憑,足徵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支票的票據實體,未交銀行,仍在被告持有中。乃原審竟仍未命被告提出該票據之實體,亦未對被告實施測謊,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係以一百二十二萬元購買告訴人之地,簽約時付第一次款十五萬元,「第二次付款:即完稅款,俟稅單核下三日內雙方辦理完稅手續,甲方(買方)應付乙方(賣方)價款新台幣0元,甲方應幫乙方代墊增值稅款,俟尾款付清時扣除。㈢第三次付款:即尾款,一次付清,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產權」,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三月八日給付告訴人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價金,分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足憑,顯見在本件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辦理登記完畢,仍有尾款八十七萬元未支付,核與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次付款之約定不符,即令依上揭交款備忘錄所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有簽發每張面額各四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由該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此買賣契約變更為一百四十二萬元整」,雙方亦尚有尾款八十七萬元未支付,原判決竟謂無法認定被告尚未交付尾款與告訴人有買賣價金之爭議,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採證違法云云。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經查,原審綜合卷內證人林安曾、林致德分別在第一、二審之證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六號告訴人與被告及陳招南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卷宗、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料審酌判斷結果。認定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及負擔問題存有爭執,被告為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始簽發金額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不無誤會;被告與告訴人就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二十萬元達成協議並於當日給付完畢,雙方始於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註第十四條之記載;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在於究明告訴人為何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對被告提起訴訟,協商過程,雙方並未提及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其事,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當日簽發同金額支票再奪取之,並無合理依據;雖證人黃宜端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搶奪之犯行,然與實情不符,尚非可採。並依憑林致德、林安曾在第一、二審之證詞及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院賓刑毅字第0一四七八號、第0一四七九號函、九十三年院信刑子字第0九三000八一七五號函、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三月六日(九0)重作字第0000七號函及建華銀行三重分行(九三)重作字第0000九號函等證據,說明:檢察官於原審上訴略謂:依買賣契約書載明之價金為一百二十二萬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三十五萬元,又因該土地辦理免徵增值稅,被告自應再給付尾款八十七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被搶後,雙方確曾發生爭執,此有警員鄭修中可為證;第一審片面否認證人黃宜端之證詞,復未就雙方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附註欄之差異,查明價金給付之流程,均屬率斷云云,均非有據,亦難依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甲種存款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之使用情形,遽行推斷被告確有簽發該張支票並交付告訴人再搶奪之行為。又敘明: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然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核無必要。認為被告被訴搶奪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上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具體表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理由書雖載稱「檢附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刑事聲請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刑事聲請上訴續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各一件」云云,然依上揭說明,縱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內同時表明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旨,亦難認上訴理由已含及告訴人聲請狀內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事項,而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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