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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36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任 順律師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上訴人甲○○○已往生配偶時子誠與其前配偶李氏所生之子,上訴人為其繼母,上訴人之先夫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去世後,所遺財產應由上訴人與被告二人平均繼承,詎被告為貪圖遺產,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帶領上訴人前往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上訴人之印鑑章返還,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日間之不明時日,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立書人欄下偽造上訴人之署押,並持前開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擅自盜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將遺產中之全部不動產土地二筆及建物四間悉數分割歸被告所有,被告又於前述期間之不明時日盜用上訴人前述印鑑章,偽簽上訴人署押,親筆書寫偽造日期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之繼承系統表,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持前述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將全數不動產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仍不滿足,為將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辦理分割繼承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親筆書寫內容為:「查前開不動產,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本人名義登記之夫妻聯合財產,非本人之原有或特有之財產,應屬夫所有,夫於民國八十三年中不幸亡故,為辦理分割繼承,同意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子乙○之名義屬實無訛,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之同意書,並在立同意書人欄下偽造上訴人之署押,擅自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於同意書上,偽以上訴人之名義完成同意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署押,並盜蓋上訴人之印鑑章而偽造完成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前述偽造完成之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地政之公務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時子誠之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三0號土地全部、第一三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三及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六號二樓、六號四樓之建物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指稱:被告於多年前曾有一天前來伊家帶伊出去,先去土城與三峽間之先夫龍泉墓園祭拜,後又去一個地方,但伊年事已高,除鄰近市場商店購物外,鮮少出門,因而不知該地為何處,又伊之身分證放在家中客廳之小桌子抽屜內,而在去墓園之前,曾有一次目睹被告到伊家拿了東西後匆忙離開;因此,伊懷疑被告先來伊家拿伊之身分證,自行偽刻伊之印章一枚,再帶伊去墓園及戶政事務所,趁伊年老好騙,取得伊之印鑑證明,而偽造文書取得伊名下之財產及先夫全部不動產之遺產等語。被告雖否認有上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與該等文書內「甲○○○」簽名,雖伊所書寫,但每次辦理(登記)時,伊都與上訴人一起去,辦理時上訴人在旁邊看,需要寫文件時都由伊寫,文件都經過上訴人看過,需要蓋章時由上訴人自己蓋,當時承辦人員在旁邊也有看到云云。然依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補正通知書記載,前述上訴人名義所有不動產及時子誠之遺產分割登記,均由被告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面申請,其文件之補正,亦僅通知身為代理人之被告攜帶原蓋印章前往辦理,並經原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職員蔡美娟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0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茍上訴人與被告一同前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不動產更名及遺產分割登記,衡情自無由被告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申請之必要,文件之補正,亦不可能僅通知被告攜帶原蓋用之上訴人印章前往辦理。是被告所辯:上訴人與其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述不動產更名及遺產分割登記,所需文件均由其填寫,並由上訴人在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面前核閱文件、用印云云,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又依卷內以上訴人名義與被告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時子誠之遺產,全部不動產均分歸被告,上訴人所分得者,為現金、存款及退稅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而與上訴人同住孫女即被告之女時安民(為被告與前妻所生)在第一審復證稱: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及四樓之房屋租金,原由上訴人收取,九十二年四月間,承租之房客有向伊妹說,被告要收租金並表示房屋為其所有,九十二年六月間伊有到地政事務所查證相關事情後,問上訴人被告帶她出去做什麼,上訴人說不記得,問有無簽字蓋章,都說沒有,伊覺得房屋過戶之事應該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從未說過她同意,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由伊照顧,伊出國的話,由伊妹照顧,被告另有家庭,未照顧伊與上訴人等,按常理上訴人不可能將所有的東西給被告管理等語。如果無訛,被告既另組有家庭,並未照顧身為其繼母之上訴人及與上訴人同住之女時安民之生活起居,且上訴人當時年紀已八十多歲,用以過活者無非先夫即被繼承人時子誠所遺留財產及其本人名下不動產,乃其與被告協議分割時子誠遺產時,竟置自己將來之生活著落於不顧,而願將價值不菲之時子誠及其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均分歸被告,自己卻僅分得區區五萬多元,顯有違事理常情;又此項遺產分割事宜,既關係一年已八十多歲之老年人將來之生活有無著落,竟連與其同住並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孫女即被告之女時安民亦不知情,亦有悖常理。從而,上訴人所指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申請更名及遺產分割登記,是否全然無據?即值深入詳酌。究竟實情如何,攸關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罪責及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予釐清,乃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謂無查證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雖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列,但與其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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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