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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

七、二二一七四、二三0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三

二二五、四0八五、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常業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予撤銷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甲○○因竊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累犯);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等罪刑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有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北縣中戶字第0九六000三二四0號函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收受贓物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對於收受贓物部分視為已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之廟口前,明知綽號「阿田」之男子所持有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向「阿田」借得該車充作自身之交通工具,而收受贓物等情,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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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