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查被告甲○○雖執有鄭中邦遺書,載明:「身後全部財產,委由甲○○全權處理」云云,惟鄭中邦尚有妻女,依法有特留分問題存在,此為徐女所明知,因之徐女始萌排除鄭中邦妻女合法繼承之機會,基於獨得鄭中邦所留遺產之犯意,始為本件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亦認:「綜合本件被告等所簽立鄭中邦之文書及票據之一切情狀,亦顯足認定被告等係為排除鄭中邦妻女合法繼承其遺產之機會,並獨得鄭中邦所遺留之財產而為之」(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六─九行)。原判決既認定徐女為獨得全部遺產而為本件犯罪行為,自屬本案之始作俑者,又何來值得憫恕可言!另就本案犯罪行為之分工而言,徐女亦佔主謀要角地位,繫案之支票、本票、授權書及租約等,都是出於徐女之手,並提供所掌控之鄭中邦印鑑,與共同被告黃敏陞共同偽造新台幣(以下同)七00萬元之借據與辦理設定抵押登記之文件,所以論及本案犯罪分工,徐女之參與量度,則遠超過黃敏陞。徐女顯為本案之罪魁禍首,但原判決量刑之輕重,卻本末倒置,竟謂禍首情有可恕,誠難令人信服。又徐女犯罪之動機,在獨得遺產,其犯罪之手段,在極盡連續違法、玩法之能事,其犯罪後之態度,極盡狡辯技倆,毫無悛悔之意,參照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各款,徐女顯無憫恕之處。乃原判決竟以被告甲○○照顧鄭中邦生前之生活起居及代理其日常生活之事務長達
七、八年之久,而認其犯罪情形顯可憫恕云云,然上開照顧鄭中邦生前之生活起居等情,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首揭說明,自難據此而認該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原判決竟以上開理由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告訴人鄭翁雙吉母女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長達十五頁之函件(見該案刑事卷第六一─七七頁),再三指稱被告甲○○與鄭中邦乃男女同居關係,而非義父義女云云,鄭中邦自從有了徐女,就置流落美國街頭之妻女生死於不顧。徐女乃破壞告訴人家庭之罪魁禍首。另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鄭中邦曾將其簽妥之協議離婚書,委託律師函催在美國之告訴人鄭翁雙吉,促其在兩願協議離婚書上簽名,以便其與徐女結為連理,亦有該協議離婚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六四至七七頁)。倘告訴人上開指訴屬實,被告甲○○自係破壞告訴人家庭之人,詎為獨得鄭中邦之全部遺產竟不惜為本件之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狀自難認「顯可憫恕」。乃原審就告訴人所指上開各情未加詳查審認,竟認該被告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而逕予減輕其刑,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理由已特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徐女照顧鄭君生活起居乙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詳予論述:「鄭中邦對於甲○○並非無以回報,渠既無償提供系爭中正路房屋予甲○○居住多年,且甲○○亦自系爭房屋查封時,仍由伊與弟妹等人居住使用,足見鄭中邦亦待甲○○不薄。且甲○○早知鄭中邦尚有妻女定居國外,於鄭某死亡後,縱有遺囑在手,當思以合法、合情、合理之方式爭取自己之權利,竟不此之圖,與黃敏陞串謀,以縝密之計畫,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或變造文書,利用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利用法院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再利用執行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一步一步進行獨得鄭中邦所遺留財產之陰謀,更不惜以偽造之支票,對於鄭中邦之合法繼承人主張權利,彼等之行徑已非『膽大妄為』足以形容。幸而鄭中邦之妻女及早發覺情況有異,而使被告等二人計謀未能得逞;似此情形,在客觀上,難認被告甲○○之行為,有何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該判決二六─二七頁)。乃原判決就此竟視若無睹,仍以被告甲○○曾照顧鄭中邦起居多年等情為由,而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云云,是項認定自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難令人折服。原判決理由謂:「綜合被告等所簽立之鄭中邦之文書及票據等一切情狀,亦顯足認被告等係為排除鄭中邦妻女合法繼承其遺產之機會,並獨得鄭中邦所遺留之財產而為之……。」(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六─九行)。「又縱可認定(遺囑)係為遺贈,亦尚有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之問題,則被告甲○○必然無法取得鄭中邦之全數遺產,自有與被告黃敏陞共為前揭犯行之動機。」(見原判決第二三頁第四─七行)。是被告二人犯罪責任之基礎,皆在維護徐女獨得鄭中邦所遺留之遺產,其責任基礎並無二致,所不同者,徐女犯罪係為了自己,黃敏陞犯罪係為了姪女,一個是「主」,一個是「副」。論犯罪情節,徐女猶重於黃員,但原判決理由中,竟謂「二人犯罪之責任基礎並不相同」云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案犯罪之主謀起意者,參與犯行分工最多者,欲藉犯罪手段渴求受益者及破壞告訴人婚姻家庭者,犯後迭次砌詞掩飾犯行,毫無悛悔之意者,惟獨被告甲○○始足當之,其犯罪情節,非但無可憫恕,且參照本案犯罪情節,徐女之刑期顯應重於黃敏陞,始屬適法。詎原判決非但從輕發落,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再減輕其刑,復再依同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黃敏陞不利於被告之部分供述、被告與黃敏陞彼此姻親關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者,均同)八所示之二房共同祖先徐傳旺以下徐鼎鐘、徐全興、徐淑蓮、甲○○之口卡影本、徐燕鍾、徐鼎鐘、徐全興戶籍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鄭中邦病歷摘要及住院病歷、鄭中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死亡,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始由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之證明、如附表一以「鄭中邦」名義為發票人「本票」一紙,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七00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關於到期日及金額以機器打印,「鄭中邦」、住址、發票日係由被告書寫,其上有「鄭中邦」印章之印文蓋於發票人欄下、如附表二以「鄭中邦」名義為借款人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借據」、如附表三係由甲○○書寫:「鄭中邦」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出具之「授權書」:載明向黃敏陞抵押借款現金七00萬元,並註記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字號,表明前開金額係一次收到,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落款偽造「鄭中邦」署押書寫文字係黃敏陞所書寫,其上蓋有「鄭中邦」印文二枚、如附表四黃敏陞書寫以「鄭中邦」名義為抵押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有「鄭中邦」印章於其上、如附表五之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之鄭中邦印鑑證明(北縣汐戶印鑑字第八五九一號)係經變造方式:將原發給日期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變造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如附表六「鄭中邦」名義支票二紙:發票日、金額係由被告書寫,蓋有「鄭中邦」印章之印文於金額處及發票人欄、台北銀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北銀福字第一六三0號函所檢附鄭中邦支票存款第二0九八之二號帳戶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止所有簽發之支票十九張之正反面、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資五字第九二0七一三八四號函所附黃敏陞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0九二0二0二三二一號函所附黃敏陞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以電腦調取黃敏陞配偶徐淑蓮之財產資料、第一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八七號債權人劉惠芳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一審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0九號鄭桂英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三二二號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五八六九號本票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0三號民事執行卷、台北銀行福港分行鄭中邦所開支票帳戶之資料、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八三北士字第0一一九五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鄭中邦原設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九,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遷至台北市○○區○○路○○○號六樓,再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遷至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遷回台北市○○區○○路○○○號六樓,有關之戶籍謄本數份,比對台北縣汐戶印證字第八五九一號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原件,其申請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足認系爭印鑑證明書申請日期經變造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勘驗筆錄,鄭中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親立遺囑確載有:「余身患重病,今日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若有不測,余身後全部財物,委由義女甲○○繼承並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並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鄭中邦之筆跡、被告並非鄭中邦之法定繼承人,而鄭中邦尚有妻女等法定繼承人,其等並未拋棄繼承,經原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之覆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決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0九號裁定書、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書、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0三號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法諭知緩刑叁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甲○○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六年間即在系爭中正路房屋居住,租賃契約書則係鄭中邦授權伊所撰寫,並由鄭中邦親自蓋印,該租賃契約書並非伊所偽造,又伊為鄭中邦之義女及事業上之夥伴,鄭中邦常授權伊處理事情,本件之本票、支票、授權書均係鄭中邦授權伊所簽發,並非偽造,而伊更未與黃敏陞共同偽造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云云;及共同被告黃敏陞辯稱:鄭中邦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貸,達一000餘萬元,前開鄭中邦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皆係鄭中邦親自蓋印後所交付,用以擔保向伊所借款項,借據則係鄭中邦授權伊填寫,並經鄭中邦親自蓋章於其上,嗣又授權伊將前揭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保伊對鄭中邦之債權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足採;又證人鄭季康、吳尚蘭、杜冠華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又檢察官就被告變造「鄭中邦印鑑證明」、「鄭中邦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土地、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就被告持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書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據以論罪,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諭知,茍無逾越法令之規定,且未違背衡平法則,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對於鄭中邦之遺產並非全無權利,而鄭中邦之妻女早於七十年間即赴美定居(按鄭某病故,其妻女並未回台奔喪),由被告照顧(在台)鄭中邦生前之生活起居及代理其日常生活之事務,期間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底,長達
七、八年之久,且鄭中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親立遺囑確載有:「余身患重病,今日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若有不測,余身後全部財物,委由義女甲○○繼承並全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鄭中邦之筆跡,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致犯本件之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三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次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揆之上開說明,為原審認事、採證、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被告牽連所犯詐欺罪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二、甲○○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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