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專職於台中市集賢飯店擔任櫃檯工作,從未過問配偶洪旗山之事業。因被告乙○○、丙○○、丁○○等人與洪旗山有工程合作事業糾紛,詎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早上約自訴人在台中火車站見面,告以乙○○一夥人在跟蹤她,要自訴人小心。嗣於當日中午丙○○電告自訴人謊稱洪旗山要求其於當日下午一定要去台灣台中監獄探視,然自訴人至台灣台中監獄探監後,即被乙○○、丙○○等人強押上車,自訴人在車上與丙○○、乙○○爭吵並要求下車,但遭拒絕,自訴人隨即以手機打電話回集賢飯店告知經理王雪華,因遭人押走,下午四點無法接班,話未說完,即被搶走手機,禁止對外聯絡。車行約一個多小時後,自訴人被押入丁○○所經營之砂石廠,乙○○即脅迫自訴人簽發本票,自訴人不從,乃遭毆打,嗣後由丁○○出面制止後,續將自訴人押往乙○○住處,當晚,自訴人即被強制留宿在乙○○家中,由乙○○夫妻輪流看守。隔天早上,自訴人與乙○○談判必須經由律師陳明發聯繫洪旗山,才有辦法和解,乙○○同意以其手機與陳明發聯絡,並由自訴人向陳明發申訴被押乙事,陳明發乃告誡乙○○押人行為犯法勿輕舉妄動,而後陳明發隨即前往監獄告知洪旗山關於自訴人遭被告等押走乙事。自訴人為求自保脫身,答應於當日下午與乙○○等人至陳明發律師事務所和解,因當日無具體結果,隔日即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自訴人經洪旗山同意,先交付面額四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及一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二紙予丁○○,和解金額如尚有不足,留待洪旗山出獄後再會算。詎料,被告等人於取得前述支票後仍不肯罷休,繼續糾纏,自訴人無奈,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與被告等人協商,乙○○要求自訴人給予十五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保付支票,一次解決糾紛,自訴人在陳明發見證下,言明不同意和解者不得兌領票款,然而被告等人仍以強迫方式要求先交付保付支票,後取和解書,自訴人在畏懼之下,無從抗拒,但被告等人於取走支票兌領票款後,仍拒交和解書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證人王雪華、陳明發、盧廣明之證詞及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二紙為據。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審理主義,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卷查證人王雪華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你本身有沒有接到甲○○電話?)她當天沒有來上班,下午四點多打電話來給我說她被押在車上沒有辦法來上班。我跟他說怎麼會這樣,電話就斷線了」、「(問:妳有沒有看到甲○○被押的情況?)沒有」、「(問:甲○○何時返回飯店上班?)過二天;(問:回來以後自訴人有沒有告訴妳何事情?)就講說被押在車上。在乙○○先生家過夜一天。她的事情我也不太清楚」、「二十九日當天晚上十點到十一點之間,甲○○有打電話到飯店給我,她說叫我安排她女兒到飯店來。她就只有講這句話,電話就斷線了」、「(問:妳剛才說甲○○在乙○○家過夜一天是否她告訴妳的?)是的,是她事後告訴我的」等語。是證人王雪華就自訴人指訴被挾持一節,核係於與自訴人電話中及事後聽聞自訴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陳述內容,並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核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再查證人陳明發證謂:「我大概在十月二十九日下班後八點至十一點左右,有陸續接到自訴人的兒子及他姐姐的電話,說自訴人被帶走,帶到南投縣名間,問我要怎麼辦,我向他們說若自訴人被強行帶走就應向警方報案,隔天三十日上午我有接到自訴人的電話,自訴人拜託我去台中監獄接見洪旗山,去談和解的事……」等語。其就自訴人指訴被挾持一節,係於與自訴人之子女通話中聽聞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陳述內容,同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亦屬傳聞證據,仍無證據能力,原審不採為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基礎,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至於證人陳明發證述: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接見洪旗山後,自訴人及被告等人曾數度到其律師事務所商談和解,並書立協議書,協議結果由自訴人提出面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乙○○及其他債權人。在債務協調過程中,自訴人並未遭到被告等人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情形;以及證人即另案洪旗山被訴詐欺案件之被害人洪春耀、陳振賢、江金順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在乙○○家見自訴人、被告等及其他債權人坐在客廳裡商談和解時,氣氛平和,沒有爭吵、叫罵情事,自訴人亦未指陳被強押到徐家乙事,適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另卷附之協議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二紙,僅能證明雙方協議之結果,亦無從證明被告等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判決內已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而王雪華、陳明發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證人洪春耀、陳振賢、江金順之證詞是否可採?亦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被告等並無對自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已臻明確,自訴人請求調閱台灣台中監獄接見登記資料,並傳訊洪旗山以證明自訴人及陳明發確有到台灣台中監獄探監,告知自訴人被押乙事云云,但洪旗山縱屬到庭,其證言亦屬聽聞自訴人或證人陳明發審判外之陳述,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之處。茲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屬合法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自訴人對重罪之妨害自由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恐嚇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自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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