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乙○○自訴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杜賢託(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生前向楊顏梅、楊禎娟、曾邵免、周月琴、周月華、劉王玉秀、林玉霞等七人(下稱楊顏梅等七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借款未還,經楊顏梅等七人聲請強制執行(與另一債權人李柏慶之聲請案件併案執行),實施分配後,尚欠本息及違約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嗣李柏慶就不足受償部分再聲請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查封杜賢託名下包括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三之一地號等土地。杜賢託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等與杜彭益、杜月珠、杜月華、杜三嘉等人繼承其債務。因杜賢託與台中縣私立中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中興駕訓班)就上開土地之產權問題尚未解決。上訴人等繼承人乃與中興駕訓班協議,由中興駕訓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與楊顏梅等七人之代理人即被告丙○○簽訂協議書,約定中興駕訓班代償杜賢託積欠楊顏梅等七人之債務,並先付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餘款俟確定無需代繳遺產稅時,全部付清;楊顏梅等七人則應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交付中興駕訓班,由中興駕訓班辦理撤回執行手續。乃被告及楊顏梅等七人明知中興駕訓班已代償一千四百萬元,且甲○○未同意就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債權部分加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猶與中興駕訓班代表人張大程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擬寫甲○○名義之聲請狀,略以:「……頃經與各債權人協調初步達成協議,同意以鈞院七十七年度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債權金額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為準,作為各債權人分配債權之依據,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就該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強制執行案件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予以計算,以利清償結案」等語,並由張大程指示不知情之楊玉華盜蓋「甲○○」印章及偽簽其署押,持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算債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債權額計算之正確性及上訴人等及其他繼承人。中興駕訓班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匯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予被告指定之人,以代償杜賢託積欠之債務。又被告因中興駕訓班未依約繼續清償其餘債務,復意圖為楊顏梅等七人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楊顏梅等七人名義,具狀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故意隱匿中興駕訓班已代償一千四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九元之事實,但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其聲請內容執行,致未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謂杜賢託死亡後,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未將其生前所負債務予以扣除,上訴人等繼承人遂授權中興駕訓班全權處理行政救濟事宜,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債權證明,但執行法院僅發給本金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之證明,不包括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故被告撰寫聲請狀請求法院核算債權金額,無非用以證明杜賢託生前尚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遺產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二頁第三行)。但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七十七年民執九字第一四二三、一四二四號函稱:「……債務人杜賢託未清償僅為新台幣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如附表所載)」,而附表「債權金額表」記載杜賢託結欠不足額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備註欄並已註明:「本金總數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總數八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稅捐總數二十三萬五千五百零六元,已清償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亦即杜賢託結欠之二千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債務,係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清償後之餘額,並非僅指本金部分而言。乃原判決認不包括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謂被告係承中興駕訓班代表人張大程之意,並在告知中興駕訓班已獲授權情況下,受託代擬聲請狀之內容,完稿後交予中興駕訓班處理,有關聲請狀之簽名、蓋章及遞狀,被告均未過問(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惟證人張大程在第一審法院證稱:「(問:自訴人甲○○有無與其他債權人協商願意加計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我不清楚。」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七0頁)。如果不虛,張大程對於上開債務「另加計截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依法應加計之利息和違約金」乙節,既不清楚,如何得謂聲請狀上之此項記載,係被告承「張大程之意」,且受告知「中興駕訓班已獲授權」而撰寫?實情如何,尚欠明瞭,猶待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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