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4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徐明進)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0、一二六七八、一七五0五、一七八八八、二一九九二、二三一五二、二五四一七、二五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名徐明進)、甲○○及乙○○等三人分別為台北市○○○路○號四樓普門國際機構負責人、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等曾在泰國投資獲利之經驗,明知並無自有資金,為吸收台灣游資,以招攬投資「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名義,在台灣全省各地刊登廣告及舉辦說明會。先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佯稱渠所經營之普門國際機構,於泰國芭他雅市省道旁推出「泰國普門歡樂城投資計畫」召募股東投資入股,計分一般股東會員〔股金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會費八萬元〕,創始股東會員(股金六十萬元、會費十萬元),鑽石股東會員(股金二百萬元、會費十二萬元),使參加說明會之鍾淑美、鄭美菁等人陷於錯誤,購買股權,並依期繳付股款。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丙○○等人先後在台召募鑽石股二百八十四股、創始股三百零三股、一般股一百八十二股,吸金約達二億餘元。繼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丙○○、甲○○等人,復以「泰國普門造林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Z BUSINESS CO.LTD.下稱A&Z 公司)在台代表普門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門開發公司)名義,以同一方式,對外宣稱已與泰國LANDCO集團合作,於泰國烏泰他尼購買三千三十九萊之土地種植金柚木,以每單位一萊五十八萬元至八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售與台灣投資人,而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可享有一萊建地獨立產權及地上金柚木四百棵之造林收益,使鍾淑美、鄭美菁、許熙春、馮春英、陳珍英、陳信宏、劉永森、林華婉、劉舉樑、程麗琴等人陷於錯誤,出資購買一至十單位不等之造林計畫,並陸續分期給付價金。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丙○○等人明知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在泰國未經辦理註冊登記,卻以該公司於泰國清邁近鄰投資「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為名,對外佯稱;投資人繳付每一單位七十三萬元後,即可於上開土地上種植麻竹六十四欉,種植三年後,回收竹筍收入之百分之六十歸投資人所有,另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以上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致使投資人許熙春信以為真,而購買二萊(單位),並付清投資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嗣取得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時,發現所購土地未標明坐落地點,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始知受騙。而鍾淑美、鄭美菁等人,分別購買泰國普門歡樂城及泰國造林計畫,並付清價金後,均未見丙○○、甲○○、乙○○等人依約發給投資股東股票或投資憑證及泰國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深覺事有蹊蹺,要求丙○○依約履行,丙○○等人均藉泰國人作業遲延為詞推拖。迄八十五年五月間,泰國A&Z公司負責人KITTIKORN PACHIMSAWAT在台灣聲明,因丙○○等人在台越權超賣土地,乃終止原授與丙○○、甲○○代為銷售泰國烏泰他尼造林土地之權利,至此鍾淑美等人前往泰國查詢,發現在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所登記之歡樂城股東,為丙○○、甲○○、吉滴甘先生、楊興忠、泰瑞莎及卡薩米亞有限公司、PRPMEN DEVELOPMENT&CONSULTYANT有限公司而已,渠等在台吸收之泰國普門歡樂城股東會員,均未登記為股東,且投資人購買之造林土地,已有部分經開發為湖泊區,且未積極造林,至此始知受騙。又丙○○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向嚴蜀天促銷在泰國所興建之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向嚴蜀天佯稱:伊可協助嚴某在泰國取得永久居留權之身分,若伊無法於六個月內辦妥,則同意返還嚴某所交付訂購該建物之訂金等語,使嚴蜀天信以為真,允予買受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各一戶,並隨即給付訂金一百餘萬元與丙○○公司收執後,普門開發公司為取信嚴某,並安排嚴某前往泰國辦理手續,由甲○○負責接待,嗣交付之身分證及護照,其出生年籍等資料均與事實不符,且並非原先所約定申請之永久居留證,故要求普門開發公司退還價金未果,至此始知受騙等情,因認被告丙○○、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檢察官在上訴第二審時指訴被告等犯常業詐欺罪)。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丙○○、甲○○、乙○○共同犯詐欺為常業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指丙○○等人明知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在泰國未經辦理註冊登記,卻以該公司於泰國清邁近鄰投資「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為名,對外佯稱:投資人繳付每一單位七十三萬元後,即可於上開土地種植麻竹六十四欉,種植三年後,回收竹筍收入之百分之六十歸投資人所有,另購買二單位以上,年滿六十歲以上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致使投資人許熙春信以為真,而購買二萊,並付清投資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嗣取得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時,發現所購土地未標明坐落地點,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始知受騙等情。原判決就起訴書記載被告等涉嫌詐欺許熙春投資「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部分,未於理由中說明其審理之結果。雖原判決就麻竹地部分,說明告訴人湯建中、陳碧娥、林柏村、郭永山具狀陳明現在了解責任所屬係泰國A&Z 公司,已經可以接受普門開發公司,又告訴人張玲珠、趙仕謙、朱芳志已經撤回告訴,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但未說明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等詐欺許熙春之事實有何關係,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按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審判職權,法院應綜合全部卷內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推理作用而為判斷,以明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乃審判之核心,自不能任意假諸他人。又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經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個人之意見,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乃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經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屬於證人個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經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賴信彰醫師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個人覺得歡樂城部分,被告是不可能詐欺的,而造林部分,被告與泰國方面合作失利,才失敗的』」云云,據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上段),似依憑證人賴信彰之上開證詞為判決之基礎;惟上開證詞似為證人賴信彰個人之主觀意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具有證據能力,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自有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泰國芭他雅普門歡樂城部分,無非以投資人李博生等人有到泰國去參觀了解,普門歡樂城有興建、營業,在台之投資股東有拿到股東憑證、會員證,又依會員規章,約定應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城公司),並未約定在台投資者應登記在泰國官方之股東名冊內,台灣各投資者,已經列名在歡樂城公司之股東名冊,難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八頁);惟依卷附泰國普門歡樂城公司泰國官方股東名冊所載,歡樂城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千五百萬泰銖,分為一千五百股,股東共九人(見上更㈢字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而被告等交付予在台投資者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條則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整。分為一千五百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八萬元整。全額發行。」(見上訴字卷㈡第四六頁);似與泰國官方登記之公司資本額情形不符。尤其,被告等以普門機構名義在台募集資金之說明書載明每股(一般股東)二十萬元(見偵字第一七五0五號卷第三一頁);就歡樂城公司股份發行總數、每股金額等事項,公司章程等,與主管機關登記均不同,則被告等在台籌得之鉅資,是否均進入所謂泰國合法登記之歡樂城公司而成為該公司之資金?即非無疑。又依被告等所辯,興建芭他雅「歡樂城」造價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泰幣(或稱建造支出憑證實為九千五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泰幣),惟倘該「歡樂城」登記為歡樂城公司之資產,何以歡樂城公司之資產僅有資本額一千五百萬泰銖?依被告丙○○所稱,告訴人等在台投資者,均已在歡樂城公司內部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則該投資者之款項有無到位進入該泰國歡樂城公司?又雖該「歡樂城」已經興建,惟相關之土地及建築之資產究竟在何人名下?又被告等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三十一日在中央日報大禮堂舉行泰國歡樂城暖春聯誼會暨第三次股東常會,並改選包括賴信彰在內之十六人為董監事(見偵字第一七八八八號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七頁);然依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一九九六(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發給之證明書所載,歡樂城公司之董事為甲○○、楊興忠、徐明進(即丙○○)、泰瑞莎、吉滴甘(見同卷第一八一頁),被告等在台灣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卻未向泰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能否謂「效力並無差異」?又依卷附歡樂城公司之函件,通知歡樂城公司全體股東,表示依泰國公司法登錄股東名冊,必須附上股東之護照M至四頁影本並簽名於上,要求股東將資料寄至台北普門開發公司以利作業等語(見上訴字卷㈡第四八頁);倘若無訛,其真意為何?是否被告等確有承諾將告訴人等股東姓名登載於官方股東名冊上?凡此均涉及在台投資者之保障及被告等人在台以跨國投資為名而募集資金,是否有詐欺情事?原判決就上情未詳加究明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被告等經第一審判處常業詐欺罪,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在上訴書中亦主張被告等係犯常業詐欺罪,該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G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