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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4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訴不受理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坦承:伊於任職自訴人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汝齒公司》之期間,負責兼辦該公司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加保及退保業務,伊姊鍾美櫻並非該公司員工,而由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該公司名義,將鍾美櫻及其子女周宜箴、周梓筠《下稱鍾美櫻母子三人》列為被保險人,申請加入該公司名下之健保及勞保等事實不諱),暨證人即麗汝齒公司總經理黃俊益、職員徐慧及連敏秀等人之證言(均證稱:相關勞保、健保申報表上之麗汝齒公司及負責人陳芸馥之印文,均非伊等蓋用,各該印章並非印鑑,平常係由徐慧保管,公司員工需用時可向徐慧索取蓋用,上訴人亦曾使用該印章;黃俊益另稱:伊並未同意上訴人以麗汝齒公司名義為鍾美櫻母子三人投保,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發覺上情各等語),且鍾美櫻母子三人之保險費係由麗汝齒公司支付,上訴人及鍾美櫻均未繳納等情,亦為上訴人及鍾美櫻所不否認;並參酌卷附之麗汝齒公司支付保險費用之轉帳傳票、新增保險對象資料、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健保)、「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等影本,暨勞保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保承新字第0九三一00一五七五0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保承行(原判決誤載為「新」)字第0九三一00五六三0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健保承字第0九三00五七三九二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健保承字第0九三000八五八三號函(內載:鍾美櫻母子三人加入勞保、健保之程序及應繳納之保險費數額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鍾美櫻母子三人加入勞保、健保係經麗汝齒公司總經理黃俊益之同意,伊填寫申報表後係送交黃俊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非盜蓋;況麗汝齒公司支付保險費之轉帳傳票均經黃俊益依據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審核,勞保局及健保局亦曾寄交相關資料予麗汝齒公司,足見麗汝齒公司曾同意鍾美櫻母子三人加保等語,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㈠、衡諸常情,一般私人公司縱或同意非員工之外人以該公司員工名義參加勞保、健保,亦應由該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保險費用,而鍾美櫻僅係上訴人之姊,上訴人則僅為麗汝齒公司僱用之職員,鍾美櫻母子三人與麗汝齒公司或該公司總經理黃俊益之間,並無任何淵源或利害關係存在,麗汝齒公司或黃俊益顯無同意其三人投保,並由麗汝齒公司支付所有應繳納費用之可能;而上訴人既負責承辦該公司勞保、健保業務,鍾美櫻母子三人申請加入保險之申報表又係上訴人填寫,則該申報表顯係上訴人利用辦理麗汝齒公司新進員工及眷屬投保手續之機會,逾越該公司授權範圍,而擅自填寫製作,並持以行使等情,已屬灼然。至於鍾美櫻母子三人完成加保手續後,勞保局及健保局雖將新增保險對象資料、被保險人名冊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資料寄交投保單位即麗汝齒公司,另該公司支付保險費用之轉帳傳票亦須經總經理黃俊益之審核,然因麗汝齒公司之勞保及健保業務係由上訴人負責承辦,故勞保局及健保局寄達之相關資料,逕由上訴人收受處理,乃屬當然,自不能僅憑勞保局、健保局曾寄發上開資料,即為該公司或黃俊益事前同意鍾美櫻母子三人加入保險之推論;又麗汝齒公司支付保險費用之轉帳傳票雖經黃俊益核准,然該轉帳傳票上僅記載勞保費、健保費等科目及總金額,並未列有被保險人之姓名及各被保險人之保費金額等細目(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六頁),自亦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事先已徵得黃俊益之同意。㈡、麗汝齒公司自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罪嫌部分,因上訴人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成立犯罪,惟依自訴意旨係認與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諭知無罪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麗汝齒公司茍非事先同意,則其既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覺上情,何以仍代繳同年六月份鍾美櫻母子三人之保險費,且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匯交新台幣八萬元之資遣費予上訴人時,又未將鍾美櫻母子三人之保險費予以扣除?足證上訴人確實係經該公司總經理黃俊益之同意,始將鍾美櫻母子三人加入投保。原審未詳加查證,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㈡、麗汝齒公司之負責人陳芸馥甚少參與公司業務,多由擔任總經理之黃俊益負責經營,是黃俊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不得遽予採信。原審竟以之為判決基礎,且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諸多事證,悉未加以斟酌,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本件自訴人麗汝齒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發覺上訴人之犯行後,是否仍代繳鍾美櫻母子三人之九十一年六月份保險費,復未將該公司所繳納之鍾美櫻母子三人之保險費,自應付上訴人之資遣費中扣除等情,均係上訴人犯罪後始行發生之事項,且屬麗汝齒公司民事上權利之行使問題,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並無必要之關聯,顯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原審縱未就此調查說明,不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妄加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及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花 滿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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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