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丙○○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被 告 庚○○
辛○○壬○○癸○○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部分:
(一)關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乙○○係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及被告庚○○為董事、上訴人即被告戊○○為監察人、上訴人即被告己○○為副總經理,被告辛○○、鄧玉貞、癸○○為股東。三粹公司為上櫃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發行新股二千萬元,承銷價格每股二十七元,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經證期會核准在案,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通知後三十日公告,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新申請。三粹公司就前開現金增資案,未依法公告,擬申請延期辦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經董事會決議,同年六月四日經股東會決議,就前開增資發行新股案,申請延長募集期限及承銷價格更改為每股十二元。三粹公司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函請證期會延長募集期限,經證期會發現三粹公司未依法辦理發行新股公告,撤銷該次現金增資案之核准在案。被告等人明知該現金增資案經證期會依法撤銷核准,係影響三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均不得為股票之買賣,否則將對投資人造成損害。因黃聲鏞(已死亡)及巫氏投資公司(下稱巫氏公司)負責人巫文祥有意招募其他投資人參與經營三粹公司,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三粹公司股票八百萬股,以每股八點五元售予巫氏公司指定之戶頭。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因受陳健南、王明祿、巫文祥等人遊說,獲悉三粹公司增資案有增資行情,而以每股十點五元輾轉購買三粹公司股票一百萬股,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陸續過戶共八十萬股至自訴人設立於利台及弘大證券公司之帳戶中。嗣因巫文祥所支付之部分股款支票未兌現,三粹公司未再過戶二十萬股股票,經自訴人催討被拒,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庚○○、辛○○、壬○○、癸○○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丁○○、丙○○、戊○○、己○○無罪之判決,不另為諭知其此部分無罪。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另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等為三粹公司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明知公司財務艱困,且現金增資案已經證期會撤銷,將影響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在該消息未公開前,竟編造利多消息,出脫危機股票於自訴人,自訴人誤入其陷阱,以致買進之股票瞬間化為垃圾股票等情為據。原審以自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巫文祥、王明祿、李文卿、范玉琪、劉邦城、金輝耀、黃聲鏞之證詞及股票買賣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為自訴人係經王明祿、巫文祥及黃聲鏞之介紹、遊說,獲悉三粹公司有增資行情,而向巫文祥買入三粹公司一百萬股股票,巫文祥乃囑己○○書寫承諾書將股票過戶給自訴人,整個股票交易過程,除己○○外,其餘被告均與自訴人未有任何接觸。自訴人雖指稱三粹公司於出售系爭股票時,已知有財務危機,故意釋出增資利多之假消息,而透過巫文祥之協助出脫股票,詐騙其購買股票云云。第查自訴人向巫文祥買入三粹公司股票時,該公司仍營運正常,證期會既核准三粹公司增資案,足證該公司財務狀況並無窘困現象,有會計師財務報表附卷可稽,即使證期會嗣後撤銷三粹公司增資案,亦非該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而是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所致。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覆函所附三粹公司股票價量明細表以觀,自訴人買入股票當日之股價為十五點五元,直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仍為十點二元,嗣後雖有波動,但均未低於七點二元,同年九月二十日甚至回升至十點六元,其股價之變動係屬正常現象。按三粹公司係為擴大經營規模,改善財務結構,始將四百八十萬股股票過戶予巫文祥指定之第三人(包含自訴人部分),嗣後因巫文祥違反約定未注入資金,以致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被撤銷後,無力重新申請現金增資,且多家協力廠商因景氣低迷,陸續拖延付款及退票,而銀行又緊縮銀根,授信餘額從三億三千萬元縮減至七千一百萬元,終致三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出現第一張退票,尚難認被告等於五個月前即預知三粹公司財務將陷入困境,而故意將股票出脫予自訴人。況巫文祥因有意參與三粹公司之經營而向三粹公司購買八百萬股股票,以協助三粹公司募足增資款,自訴人則係透過王明祿介紹向巫文祥購買系爭股票,三粹公司係以每股八元五角出售予巫文祥,而巫文祥則以十元五角轉售予自訴人,被告等與自訴人間並無直接買賣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等係以虛偽或詐欺之方法出售系爭股票予自訴人。而本件糾紛緣起係三粹公司於移轉八十萬股股票予自訴人後,因巫文祥所交付之部分支票退票,三粹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拒絕再依約交付股票,因而有自訴人所謂尚欠二十萬股未過戶情事。如自訴人係因被告等詐騙其購買三粹公司股票,買賣關係存在於自訴人與被告等間,自訴人於三粹公司未移轉過戶其餘二十萬股股票,且嗣後股票價格又陸續下跌,自訴人當時為何未立即直接向被告等請求交付股票及損害賠償,反而向巫文祥、王明祿請求?顯與常情不符。又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或十月間與王明祿、巫文祥、陳健男、黃聲鏞等人會面時,三粹公司股價已跌破十元,巫文祥猶提議要申請第二次現金增資,黃聲鏞亦提議要拉抬股價到十五元以上,並要找特定人以十五元向自訴人買回股票,但要求給與一成之佣金,自訴人聽信巫文祥等人之建議,有二次增資行情可期而惜售。且嗣後增資不成,亦由巫文祥以每股七元向自訴人買回尚未交付之二十萬股股票,王明祿亦認賠四百多萬元,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訴人始對被告等提出法律訴訟,中間相隔將近五個月,自訴人何以未向被告等爭執股票買賣詐欺及請求交付短交之股票?亦與常理不合。按巫文祥、王明祿及黃聲鏞因向自訴人表示三粹公司有第二次現金增資利多行情,願以十五元高於原自訴人購買之十元五角價格買回,使自訴人期待獲利惜售,因而受到損害,而巫文祥、王明祿亦願給付自訴人五百多萬元,以買回短交之股票及鉅額賠償以求自訴人息訟,足見向自訴人放出三粹公司有增資利多行情之訊息,使自訴人購買系爭股票者,應是巫文祥、黃聲鏞等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指使巫文祥等人釋出假消息,使自訴人誤信而購買三粹公司股票,被告等所辯未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足堪採信。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覆法院:三粹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三日期間,總計買進三百八十九千股、賣出二百十二千股,有三個營業日買賣數量占當日該股票總成交量,比重較大。經分析發現投資人甲○○及公司內部人員買賣較為集中且有相對成交,另投資人黃聲鏞有影響股價情事。惟查:自訴人自櫃檯公開市場買受三粹公司股票時,被告等係以當時市場價額移轉,並無蓄意抬高股價情形,而三粹公司現金增資案係由承銷商富隆證券公司介紹黃聲鏞轉介巫文祥、自訴人購買系爭股票,黃聲鏞雖於每股中抽取一元佣金,而有製造市場活絡影響股價行為,然黃聲鏞究係長期投資抑短期投機賺取佣金差價謀利,究非被告等所能知悉或干預,自難遽論被告等以證券買賣詐欺罪。原判決已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而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證人巫文祥、王明祿、李文卿、范玉琪、劉邦城、金輝耀、黃聲鏞之證詞是否真實?其前後證詞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乙○○與巫文祥間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協議書,其買賣之雙方為何人?己○○所書立之承諾書,其效力如何?三粹公司之股票買賣,自訴人與被告等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巫文祥是否單純為仲介人?三粹公司於出售系爭股票時有無財物危機等事項,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巫文祥、王明祿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茲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或不另為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自訴人對重罪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自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戊○○、己○○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行為後因法律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行為時之法律,是否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同時,依行為時之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裁判時之新法則得上訴,如第二審判決係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論處罪刑,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丁○○、丙○○、戊○○、己○○等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罪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乙○○、丁○○、丙○○、戊○○、己○○等猶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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