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號、偵字第九八九、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所記載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並未參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論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甲○○未曾有犯罪前科,年輕識淺,受誘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現白天有正當工作,夜間更於明道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就讀,請能准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卷存資料,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乙○○有本件之犯行,原判決理由竟謂其犯行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歷歷等語,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乙○○一再陳稱:伊以前係看報紙廣告,聯絡購買機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這次,係透過許榮龍訂購機票,惟均未透過中領旅行社購買機票等語,前後所述,並無不一致,原判決竟謂其前後所辯如何購買機票不相一致,亦與卷內筆錄不符。且乙○○透過許榮龍購買機票,許榮龍如何購買,其並不清楚,中領旅行社之票務人員吳淑禎於第一審亦證稱:不認識乙○○等語。足見乙○○所辯其自己並未向中領旅行社購買機票等語,並無不實。況單憑該旅行社之購票紀錄,並不能證明乙○○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有所接觸或有所認識,亦不足證明乙○○即有透過詐騙集團前往大陸之事實。從而,原判決以中領旅行社出現一筆以乙○○為首之購買機票紀錄,即推論其有透過詐騙集團前往大陸等語,自非法所許。㈡、乙○○供稱:伊在中國大陸請許榮欽幫忙匯款二筆會錢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給何貞哲,之後回台,又拿二萬元還給何貞哲等情,與何貞哲於原審之證詞及其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相符。而原審既認何貞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七日,有三筆金額各三萬元之匯款等情。惟又謂乙○○於第一審供稱,並分別還何貞哲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等語,前後相互矛盾。況乙○○於原審已陳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三萬元並非其所為之匯款。並提出其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二萬元給何貞哲之申請書一紙為證,足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與乙○○無關,原判決認乙○○於是日有從大陸匯款三萬元給何貞哲,與卷存資料不符。又乙○○陳稱:在中國大陸沒有管道直接匯錢給何貞哲,係把錢交由許榮欽幫忙處理等語。而許榮欽事後把錢轉交何人處理,何以會變成「大雄」交給黃信榮,再由黃信榮交給黃清全、鍾志明匯款,乙○○並不清楚。自不能以黃信榮證稱:何貞哲帳戶之匯款,係「大雄」交給伊,要伊匯款;以及黃清全、鍾志明於第一審證稱:係黃信榮要渠等匯款等語,而推論乙○○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原判決據此而認定乙○○係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自非合法。㈢、乙○○曾前往中國大陸結婚之事實,有卷附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足憑,另其於九十一年間在宜蘭工作,有薪資收入,再加上向何貞哲標會及清償會款之事實,亦足證其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原判決以其所辯在中國大陸受僱於許銘康「台灣人的店」之事無法證明,而認定其有本件之犯行,自有不當。證人何貞哲對於乙○○匯款次數,所供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惟其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有二筆匯款,確為乙○○償還之會款無訛,足證何貞哲帳戶內黃清全、鍾志明所為之二筆匯款,確與詐騙集團無關,原判決僅以何貞哲前後證詞略有出入,即認其證言不實而摒棄不採,亦非適法。證人林家宏於原審證稱: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乙○○搭機前往大陸旅遊等語,對此有利於乙○○之證言,原判決不予採信,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已陳稱伊不認識陳佳景,原判決以乙○○與陳佳景係同一天搭機去大陸,但並未進一步查明二人是否搭同一班機及是否同一目的地,即為不利於乙○○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調查未盡之情形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相關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受騙之經過情形、證人邱義雄、陳建成、何貞哲、鍾志明、黃清全、黃信榮、劉育誠之證言、卷附上訴人等之入出境資料、各被害人之匯款憑據、何貞哲之金融帳戶存摺、中領旅行社之帳冊影本、甲○○借用許武林金融帳戶存摺、本件詐騙集團之員工薪資名冊、以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記載之扣案資料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承認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曾六次出境到中國大陸地區,且使用何貞哲之金融帳戶匯款等情,雖矢口否認有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一家「台灣人的店」而在廈門、桂林一帶從事土特產生意,伊在大陸係透過地下管道匯錢給何貞哲,用以償還前積欠何貞哲之會款等語。然查乙○○確有參與本件綽號「大雄」、「伸哥」等之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之犯行,已有上述之證據在卷足憑,而其於上開時間內六次前往中國大陸,其雖陳稱係前往旅遊、娶妻及工作。惟其又自承去大陸前並無積蓄,積欠很多人錢,還要還債等情。其在無資力又欠債待還之際,如何能一再到大陸地區旅遊、結婚、工作,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酌其於原審及第一審之供述內容,其究竟在大陸受僱於何人,前後說詞不同,且乏證明,尚難認其出境至大陸期間有何正當工作。又乙○○於第一審陳稱:係找報紙之廣告聯絡購買機票前往大陸,並未透過中領旅行社辦理,亦不知有中領旅行社。於原審改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係透過許榮龍訂購機票前往大陸,伊本人並未親自向中領旅行社購買機票等語。前後陳述不一,而對照扣案中領旅行社帳冊中,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有一筆以乙○○為首等十三人購買機票紀錄,足見乙○○所謂未透過中領旅行社購買機票之說不實,益足以佐證其無論係先向何人接洽,最後實係經由本案之詐騙集團透過中領旅行社安排到大陸地區無疑。乙○○雖另稱:中領旅行社買機票是去旅遊,玩了十天左右云云。然縱其在大陸期間,曾有少部分時間有旅遊之情事,亦不影響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犯行,是其聲請傳喚許榮龍、李宜亮,證明由許榮龍代為購買機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與李宜亮等人前往大陸旅遊,縱係屬實,亦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核無必要。次查何貞哲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分別各三萬元之匯款,乙○○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係其所為之匯款。雖乙○○稱該三筆匯款係償還何貞哲之會款,惟其先則供稱:伊沒有借用他人帳戶,匯錢給何貞哲係因跟其互助會,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開始,會款二萬元,伊於第四會得標,得標後並未每期繳交會款,伊還欠何貞哲十萬元左右會款,伊去大陸還何貞哲九萬元,分別還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總共八萬元,伊在大陸廈門拿現金給許榮欽託其替伊還錢,在桂林是伊先匯錢給許榮欽,再由許榮欽轉匯給何貞哲,因伊沒有管道直接匯錢給何貞哲,至於許榮欽如何匯錢,伊不清楚。繼又改稱:伊有使用何貞哲的帳戶,之前伊有欠何貞哲會款約十五萬元左右,詳細金額伊無法確定,是從九十一年一、二月開始欠會款,伊在大陸經由許榮欽等人匯錢給何貞哲,何貞哲的帳戶為何會在綽號「小胖」的黃信榮資料中,伊不知道,伊匯很多次會款給何貞哲帳戶,回台後亦去郵局、農會等地匯款給何貞哲等語。對於其何時積欠何貞哲會款及金額若干,前後說詞不一,倘其確有參加何貞哲之互助會及積欠會款之事,何以會連何時起積欠會款、積欠若干及匯還多少錢,均無法說清楚,所辯該三筆匯款係償還積欠之會款,已難輕信。按諸上述何貞哲交易明細中之三筆匯款之匯款人,除第三筆不詳外,分別為鍾志明及黃清全,並非乙○○,而彼二人乃本案綽號「大雄」等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原審審理中鍾志明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何貞哲係伊所為,是黃信榮叫伊匯的,黃信榮是在台灣拿錢給伊匯的,黃信榮每次拿的錢數額不一定,黃信榮會將帳號跟受款人姓名交給伊去匯款,伊不認識許榮欽。黃清全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給何貞哲如存摺明細上有伊簽名大概是伊所匯,伊匯過一、二筆,都是伊兒子黃信榮叫伊匯款的。而黃信榮於第一審亦證稱:「(扣案帳冊是否包括員工在大陸之姓名?)是,是員工在大陸之姓名及薪資所要匯入之帳戶」、「(依帳冊所載……明董署名王建國、趙志信,帳戶為許武林,……及馬可公司署名為方志成,帳戶為何貞哲,這幾筆資料如何來的?)資料是『大雄』給我的……,我算是『大雄』的助理,他叫我幫他存錢、建檔、買機票等事」各等語。再參酌證人劉育誠於警詢中供稱:黃信榮在此詐騙集團中之角色,為負責台灣區此詐騙集團中之發號施令工作,負責各項工作之指派及安排,分工係黃信榮指派,該詐騙集團旗下有十幾間子公司,在大陸運作等情以觀。扣案之名冊確屬本案以「大雄」為首之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員工之薪資名冊,係「大雄」陸續交給黃信榮建檔,員工均係用假名,黃信榮為該詐騙集團在台灣區負責人,被查獲之帳冊中所載之帳戶何貞哲,係該詐騙集團中大陸負責人提供之資料,要其處理存匯款等事項。而黃信榮交待鍾志明及黃清全匯款於乙○○所使用之何貞哲帳戶,更可見乙○○亦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各該匯入款項係乙○○參與本案犯罪後所分得之不法利益甚明。是乙○○所辯,在大陸地區將會錢交給許榮欽,請其代為匯款,不知為何其中二筆會以鍾志明及黃清全之名義為之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顯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何貞哲於警詢時雖亦證稱:上開三筆款項確係乙○○所匯,用以繳會款云云。然原判決綜合該證人於原審之證言內容,其究為匯款三次或二次(其中一次為當面交付),說詞不一,且對匯款之人鍾志明、黃清全既不認識,是否為乙○○叫人匯款,用以償還會款,前後說詞亦諸多矛盾。參酌乙○○之入出境資料、相關供述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匯款申請書,乙○○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均曾回台灣,且曾當面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在台灣匯款給何貞哲,其如真與何貞哲有會款債務未清,為何不直接全部在台灣匯款或當面交給何貞哲,而另叫人使用出現在詐騙集團名冊中之何貞哲帳戶匯款,顯有違常情。且所謂乙○○積欠何貞哲之其餘會款,嗣後亦未見乙○○有再匯款清償之舉,何以會就此不了了之,亦不合常情,顯見何貞哲上開證述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為乙○○有利之認定。就乙○○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甲○○於第一審雖曾否認犯罪,並以伊係到大陸福建廈門地區從事檳榔生意之後須匯款回台,因伊在銀行有貸款未還,才借用伊姊夫許武林之帳戶匯款置辯。惟其在原審已坦承犯行,並陳稱:當時因伊父罹患重病,擔心被判罪,無法照顧其父,故才會在第一審一再否認犯行等語。從而,其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所辯之詞,亦無足取。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甲○○於原審已坦承有本案犯行,而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綽號「伸哥」、「大雄」、黃信榮、鍾志明、黃清全、乙○○、劉育誠、高玉昌、黃美麗、許雅雲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行,雖關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部分,甲○○未親自為之,而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然既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對於其他共犯所實行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自應共同負責。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論甲○○負共同正犯之責,於法自屬有據。次查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審判長曾訊問乙○○:「在大陸是否匯款給何貞哲?」乙○○答:「有,我經由許榮欽的人,幫我匯款,我從大陸找許榮欽匯款三次。每次匯款三萬元」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二三二頁)。原判決據此並參酌卷內其他資料,而謂乙○○於第一審已坦承何貞哲帳戶交易明細中,有三筆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七日,各三萬元之匯款,係其所匯等情,亦屬有據。至乙○○於原審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匯款二萬元給何貞哲之申請書(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原判決已引為乙○○已承認曾在台匯款一次給何貞哲之依據,並非未加論列,而該匯款之日期、金額與前述三次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均不相同,原判決未認其為該三次匯款之一部,難認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為係顯違事理。原判決綜合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乙○○有參與詐騙集團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說明,如此論斷,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乙○○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訧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原判決理由內謂:乙○○加入詐騙集團而參與原判決所記載犯行,業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述歷歷」等語,綜合全判決意旨以觀,係在說明各被害人就其受騙之經過情形已指述甚詳,並非謂各被害人已指認乙○○,雖其行文用語有欠周全,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甲○○此部分之上訴,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本院亦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牽連犯詐欺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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