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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黃世芳律師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祭祀公業張元美」(下稱祭祀公業,現任管理人張進發)之派下員。緣該祭祀公業因原管理人張石死亡,乃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委託甲○○處理祭祀公業事務。迨八十七年間,教育部通知該祭祀公業應選任管理人後,持證明文件,向教育部領取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等五筆祭祀公業土地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甲○○為領取該租金,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高洋志之介紹認識上訴人即代書乙○○,甲○○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召集張寅、張陳金、張憲仁等人在台北市木柵永寶餐廳聚餐,乙○○、高洋志亦出席該餐會,席間甲○○表示要委任乙○○辦理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等事項,以便領取前開租金,張寅等人原則上同意,惟席間並未談及代書酬勞為若干。甲○○與乙○○見有機可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與派下員並未談妥代書酬勞事宜,乙○○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擬具祭祀公業新管理人甲○○及派下員張寅等人委任乙○○之契約書,於契約書第一頁第三項偽造「甲方(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於領取教育部租金提存金,支付乙方(乙○○)申辦勞務金六百萬元正,並一次付清,若教育部租金提存金不夠支付申辦勞務金時,以領取教育部租金提存金為支付上限」等事項,乙○○將該契約書交由甲○○轉交張寅、張宸維、張林立、張金正、張金宏(起訴書誤為張金光)、張金隆簽署,甲○○為隱匿該偽造酬勞金情事,未將該契約書第一頁提出,而自己率先於第二頁甲方「甲○○」處簽名蓋章,以取信於其他派下員,致其他派下員不知契約書首頁第三項偽造之情事而簽署該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張寅等人。甲○○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製作祭祀公業派下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非偽造),記載祭祀公業派下員推舉甲○○為管理人等事項,甲○○再將該會議紀錄交由乙○○持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辦理備查及變更管理人為甲○○,後再向教育部領取租金提存金。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六百萬元勞務金交付予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祭祀公業之財產受有損害。嗣於九十年二月間,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寅向甲○○詢問領取教育部租金事宜時,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祭祀公業派下員報告後,始發現六百萬元勞務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 (下稱上訴人等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甲○○有期徒刑壹年;乙○○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按:(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據證人張金宏等人之證述,認定證人張金宏等人於本件契約書簽名時,該契約書係屬空白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六行至第六頁第八行)。惟上訴人等二人於偵、審時堅稱:本件契約書是先以電腦打字後,才由張金川交由證人張金宏等人逐一簽名云云;證人張金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以:「(辯護人問:提示契約書原本,你說『張金宏』簽名的原子筆筆跡顏色,是否是在打字字跡的上面呢?)看起來是這樣子沒錯」,「(問:你剛才說簽名的時候都沒有這些字,但是契約原本上所顯示的先有打字才有你的簽名,你有何解釋?)那麼多年,我怎麼有可能記得那麼清楚,而且當時我也很匆忙」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三00頁)。果證人張金宏所證無誤,張金宏於該契約書簽名時,該契約書上似已有打字的資料,故張金宏簽名之原子筆筆跡顏色,才會留在打字字跡的上面,則本件契約書於交付上開證人等簽名時是否係屬空白?即非無疑。況本件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甲○○、證人張宸維、張金正、張金宏、張金隆、張金清之資料,均繕打為兩行;證人張寅及張林立之住址均因較長,而須繕打成三行;另第四頁原已繕打張進發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文字,嗣又畫線刪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六頁背面)。依上開情形觀之,倘係上訴人等二人於證人張寅等人簽名後,才補繕打契約書上之文字,何以證人張寅等人之簽名位置,均能適在彼等之姓名下方,且行行資料相互銜接,並無中斷情形?再上訴人等二人如係事後補行繕打文字部分,當時應已知悉張進發並無簽名之意願,有無猶繕打張進發資料之必要?均欠明瞭,其實情如何,原審悉未究明,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又未說明證人張金宏之上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二人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於契約書第一頁第三項偽造「甲方(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於領取教育部租金提存金,支付乙方(乙○○)申辦勞務金六百萬元正,並一次付清,若教育部租金提存金不夠支付申辦勞務金時,以領取教育部租金提存金為支付上限。」等內容後,上訴人乙○○將該契約書交由甲○○轉交張寅、張宸維、張林立、張金正、張金宏、張金隆簽署,甲○○為隱匿該偽造酬勞金情事,未將該契約書第一頁提出,而自己率先於第二頁甲方「甲○○」處簽名蓋章,提出給其他派下員,致其他派下員不知契約書首頁第三項偽造之情事而簽署該契約書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九行至末行),並以證人張金清及張閔菘 (原判決誤為張閩菘) 於第一審法院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論據之一。惟上訴人甲○○之辯護人於第一審主張上開契約書雖係四頁,但為B4對摺之兩張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四頁),又觀諸卷附契約書影本,似為B4對摺之兩張,共四頁,亦即第一張之正、背面乃第一、二頁,第二張之正、背面乃第三、四頁,故該第一頁應無從與第二頁各自抽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九十五頁背面至第九十六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隱匿該偽造酬勞金情事,未將該契約書第一頁提出,而僅交付第二頁以下等情,似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本件證人張金清證稱:張金正及張金隆的部分是由伊兒子張閔菘及張敏詰代簽;證人張閔菘亦證以:伊簽張金正之名字,伊弟弟張敏詰簽張金隆之名字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三0七頁、卷二第一四七頁)。苟所證屬實,張金隆之名字既由張敏詰簽署,則張敏詰代簽時,其所見之契約內容如何?自應詳查釐清,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傳喚證人張敏詰以明究竟,遽予判決,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二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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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