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6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直承: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提供其父鍾盛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五八之一及一一四八號二筆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黃素慧等情不諱,參酌告訴人黃素慧指訴: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借款予吳謝美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共一千二百萬元,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吳謝美秀、上訴人及其父鍾盛文委請代書楊棟城辦理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係為吳謝美秀之債務擔保;證人吳謝美秀證以:伊應償還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共一千二百萬元;證人巫森雄於偵查時證述:曾與告訴人、吳謝美秀之夫吳德添會同查勘鍾盛文所有之上開土地,欲以該土地抵押予案外人黃兆光,俾便塗銷黃兆光對於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抵押權;證人即受理上訴人之父鍾盛文聲請調解案件之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委員劉昌材於上訴人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案件(下稱告訴人詐欺案)偵查中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訴人之父鍾盛文聲請與告訴人調解,內容是有關吳謝美秀向黃素慧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事,伊覺得奇怪,詢問鍾盛文,鍾盛文一直在哭,嗣吳謝美秀答應於同年十月(應係十一月之誤)七日前一次還清,上訴人雖在場並未說話,伊是按彼等所說內容記載,是鍾盛文之子與吳謝美秀合夥,吳謝美秀拿鍾盛文交付之所有權狀,向黃素慧借錢;證人即代書楊棟城供證:本件借款人為吳謝美秀各等語,及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黃素慧、債務人吳謝美秀、義務人兼債務人鍾盛文」等旨)、抵押權借款合約書(記載「債權人黃素慧、債務人吳謝美秀、土地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鍾盛文、見證人甲○○」等旨)、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聲請人為鍾盛文,對造人為吳謝美秀、黃素慧,內容為:「對造人吳謝美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向對造人黃素慧借款,共積欠本息一千二百萬元,由聲請人提供坐○○○鄉○○○段一一四八、三五八之一等二筆土地面積共二一一二平方公尺設定抵押權予對造人黃素慧,因對造人吳謝美秀至今尚未清償,影響聲請人權益,案經調解成立」等旨)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錢,才提供房、地給告訴人設定抵押,並非為擔保吳謝美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亦未給付吳謝美秀七百萬元,及投資吳謝美秀之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並無誣告的意思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

(一)上訴人與其父鍾盛文所以聲請與吳謝美秀、告訴人調解,乃因本件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係在擔保吳謝美秀對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而上訴人雖非該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然其於調解時全程在場,該調解內容若非真實,豈有不當埸更正?且若該抵押權之設定與證人吳謝美秀無關,該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應記載為上訴人,而非吳謝美秀。(二)證人吳謝美秀及其夫吳德添於偵查中雖均證稱:上訴人欲借款,才設定上開抵押權等語,惟證人吳謝美秀於告訴人詐欺案審理時已證以:上訴人要加入千代公司為股東,與伊分擔債務還債等語,上訴人所陳:因告訴人說伊簽名後,翌日即可撥款,所以伊才在「見證人」欄簽名云云,顯有不實。又觀諸吳謝美秀與上訴人於簽立抵押權借款合約書時,亦共同簽發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之情事,若果係上訴人之借款,吳謝美秀前欠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既尚未清償,豈有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人,背負另一債務;而告訴人又豈會於吳謝美秀前債未償時,同意再借款予上訴人、吳謝美秀之理?況上訴人對於借款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吳謝秀美所證未符,且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非低,上訴人既無明確借款用途,並無隨意向告訴人借款而負擔利息之必要,足認吳謝美秀及其夫吳德添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證人即代書楊棟城於偵查中雖證稱:鍾盛文、上訴人、告訴人、吳謝美秀四人來伊事務所,告訴人要借錢給上訴人,上訴人乃提供鍾盛文之土地做擔保,彼等是說好才來的,伊並未過問彼等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其於告訴人詐欺案則供證:吳謝美秀要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就究竟是何人要向告訴人借款,前後所證不一,已非可採;況證人楊棟城證以:聽到告訴人要提供金主;但又證陳:告訴人即是債權人各等語,所述先後矛盾。再證人楊棟城證以:告訴人提供金主一事,是聽吳謝美秀轉述云云,足見並非親自見聞,其上開證詞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鍾秋圓於偵查中雖陳稱:「當天楊代書說甲○○要向直銷公司提貨,但沒錢,所以要拿鍾盛文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黃素慧借錢」云云,惟上開證詞係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之兄鍾永峰一同前往證人楊棟城事務所之談話內容,所證顯係轉述證人楊棟城所聞,且鍾秋圓既係在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後才至楊棟城事務所,其所證自屬傳聞,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係為向告訴人借貸,始設定抵押,有楊棟誠、吳德添、吳謝美秀、鍾秋圓等人之證述可參,縱告訴人認抵押之原因是擔保吳謝美秀之借款,惟此乃雙方對於設定抵押之原因,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前提出詐欺之告訴,乃本於自己之認知及保障權益而為,並無誣告之故意。又上訴人既認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涉有詐欺而提起告訴,自屬民事上借貸關係所生爭執,並無使他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不應以誣告罪相繩。原審未查,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上訴人於調解時,因並非該調解案件之當事人,未能對調解內容負責,且無說話義務,故未表示意見,況調解之目的係為塗銷抵押,抵押之原因為何,並非重要。故調解內容及參與調解之證人之證述,不應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設定抵押,係擔保吳謝美秀對告訴人之債務,以作為上訴人投資千代公司之款項等情,然若如此,則上訴人自應擔保千代公司之債務。原審顯將上訴人之入股千代公司與設定抵押予告訴人,混為一談。又上訴人與吳謝美秀並無利害關係,更非親朋好友,何以上訴人會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供作吳謝美秀對告訴人借款債務之擔保?原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證人楊棟城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詐欺案件偵訊時陳述:鍾盛文、上訴人、告訴人、吳謝美秀來伊事務所,告訴人要借錢給上訴人云云,原審未採該證人最初且有利上訴人之陳述,反採信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五月二日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之陳述,復未說明該時隔已久之證詞,何以較為可信之理由,自違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楊棟城既稱:聽到告訴人要提供金主;但又稱:告訴人即是債權人云云,有所矛盾。然告訴人提供金主時,仍可以自己為名義上債權人,殊無矛盾等語。惟查:(一)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楊棟城就本件借款人究為上訴人或吳謝美秀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惟原審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合約書、調解書等證據資料,復綜合證人楊棟城、劉昌材、吳森雄及吳謝美秀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楊棟城於原審另案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之理由,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係親自前往證人楊棟城處辦理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親自交付告訴人抵押權借款合約書等文件,暨嗣於調解時全程在場,並未對調解之內容異議,其自始參與本件抵押之經過,竟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具狀誣指其欲向告訴人借貸而辦理上開抵押,詎告訴人未依約交付借款,涉有詐欺之犯行云云,顯非出於輕信傳聞、有所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無使本件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不應負誣告罪責。原審據以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並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第一項已載明依憑全案卷證認定上訴人係為入股投資吳謝美秀經營之千代公司,始提供土地擔保,並非向告訴人借款而提供擔保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其與吳謝美秀並非親朋好友,並無可能無條件提供擔保,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G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