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上 訴 人 乙○○
丁○○丙○○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被訴誣告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被訴誣告詐欺、侵占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法院審理案件,首應審究者,即其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方得進行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即應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就自訴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制度,而於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增訂:「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惟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雖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然自訴之提起,仍應由自訴人本人為之。另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修正後改列為第六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自訴案件,係由上訴人乙○○、丁○○、丙○○三人與黃炎輝共四人列名提起,其自訴狀首頁人別欄於自訴人乙○○、丁○○之後,自訴人丙○○、黃炎輝之前載列「自訴代理人劉君毅律師」,惟上開四人均未於自訴狀上簽名、蓋章,僅於書狀之末頁所載「具狀人」之下蓋有「劉君毅律師」印文,有自訴狀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九頁),揆之前開說明,其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即有欠缺。雖乙○○、丁○○二人並提出委任狀委任劉君毅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通知劉君毅律師到庭訊問,據劉君毅律師稱:只受乙○○、丁○○委任。丙○○、黃炎輝只有委任我寫狀紙,並無委任我當自訴代理人等語(同上卷第四
十三、四十四頁)。惟此僅能認為乙○○、丁○○二人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為代理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提起自訴之權。乃第一審法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案件審理單批示以:「請分案室將卷皮自訴人名稱修正為乙○○、丁○○,因本件自訴人丙○○、黃炎輝並未提起自訴(自訴狀上並未有自訴人丙○○、黃炎輝簽名或蓋章,且未依法委任劉君毅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是就此部分逕作行政簽結」(同上卷第四十五頁),而未命自訴人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逕認為乙○○、丁○○之自訴為合法;嗣丙○○、黃炎輝於歷次期日分別到庭時,亦未對之訊問確認有無提起自訴之意思,即認丙○○、黃炎輝非自訴人,而為實體之判決,已有違誤。原審對第一審之違誤,未予糾正,亦未命自訴人補正提起自訴必備程式之欠缺,而仍為實體上之判決,亦屬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被告甲○○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此部分之自訴人,依自訴狀所載為:丁○○、丙○○、黃炎輝三人。原判決當事人欄雖未列彼三人為自訴人,然就此部分,於判決理由內均載稱:「自訴人丁○○、丙○○、黃炎輝」等語(至於自訴人乙○○於第一審判決後,雖對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其自訴及上訴部分,應僅為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而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而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已在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之後,乃原審就被告甲○○所為第二審上訴部分,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到庭,亦始終未對丙○○、丁○○、黃炎輝為任何通知,而於審判期日,於無自訴代理人到場(自訴人本人亦未受通知到庭)之情形下,即行審判,並為實體判決,依前開規定,其此部分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